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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里農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自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四六二、四六六、四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四四五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甲(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乙(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丙(面積四三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返還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反訴被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應給付反訴原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丁○○共同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紛爭,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並易其原被之地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四六二、四六六、四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四四五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甲(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乙(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丙(面積四三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遷出(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兩造就歸還系爭建物所達成之協議,其本訴與反訴均與系爭建物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定合約書,約定合作經營里港鄉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期間至九十六年年底止,合作方式為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則將系爭醫院每月掛號費之百分之三十給付原告。被告丁○○自合作關係成立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然因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未用心經營系爭醫院,迄九十年十二月,系爭醫院停止營業,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惟被告仍占用系爭建物,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及丁○○均以:兩造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然原告當時已承諾要給付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卻迄未履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四六二、四六六、四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四四五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0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終止,系爭建物之租約亦同終止,但被告仍占用系爭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九九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及丁○○在前述合作關係終止後,即欠缺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自應返還予原告,然其等仍繼續占用,足徵被告為無權占有,至為明確。又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曾協議給付三百二十萬元,然此與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並無同一雙務契約之關係,非屬對待給付,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有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後返還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合作經營系爭醫院後,依照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五百萬元之醫療設備補強費用,然反訴被告未為負擔,而由反訴原告就系爭醫院醫療設備為補強及建設。嗣系爭醫院停止營業之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協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三百二十萬元,反訴原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則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迄今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於本院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三百二十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達成協議,但要把系爭醫院頂讓他人經營,才能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因系爭醫院無法頂讓出去,且反訴被告之部分理事也不同意,故無法依照該協議給付等語置辯。

三、按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記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醫院停止營業後,反訴被告推薦反訴被告之甲○○理事長、乙○○總幹事、陳明山常務監事、丙○○理事、黃明隆理事、鄭漢治理事、魏慶宗理事等七人組成協議小組,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就系爭醫院進行多次協商,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反訴被告理事長室內召開協調會,由協議小組甲○○理事長、乙○○總幹事、陳明山常務監事、丙○○理事、黃明隆理事、鄭漢治理事等六人及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出席,協議內容為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則將系爭建物歸還反訴被告,付款方式及歸還日期由理事會決議,授權協議小組決定,此有反訴被告召開協調會函文二紙(本院卷第一五八、一六一頁)、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本院卷第九0至九一頁)附卷可稽,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反訴被告既係推選理事長一人、理事四人、常務監事一人、總幹事一人組成協議小組與反訴原告進行協商,依據前揭說明,該協議小組即具有充分之合法性以代表反訴被告,故協議小組對外作成之決定,自可拘束反訴被告無誤。

四、又證人乙○○即反訴被告之總幹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反訴被告的總幹事,有參加理事會的協議小組,這個協議小組是由理事會推薦七人組成來解決這件事,因為協議小組曾與訴外人陳文旭接洽,陳文旭有表示願意出資頂讓系爭醫院,我們有此資訊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農會理事長室協議,答應給反訴原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三百二十萬元,但是後來陳文旭不願意頂讓,所以這個協議送理事會沒有通過。協議時我們有說要把系爭醫院頂讓出去,但沒有說如果沒有辦法頂讓,三百二十萬元就不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丙○○即反訴被告之理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農會理事會所推薦的協議小組成員之一,協議過程是反訴原告堅持要五百萬元,但我們認為反訴原告有過失,最後達成三百二十萬元的協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我有簽名,協議內容就跟記錄一樣,沒有其他協議結果漏載。會議開始時主席有宣布系爭醫院要頂讓他人,但沒有說頂讓出去才給付三百二十萬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顯見兩造間之協議,已就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反訴原告歸還系爭建物一節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是反訴原告依據兩造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協議內容給付三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醫院要頂讓出去,才能給付三百二十萬元云云,惟查,此部分兩造並未於協議當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據證人乙○○、丙○○證述如上,故反訴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翁世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