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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六四、四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三二號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潮登字第○一○八六五號收件,為被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任職於被告擔任直營區經理職務,為擔保任職期間對被告公司無損害行為,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六四、四六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潮州段六八之一五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二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屏東縣潮州段一○○六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於離職前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之情事,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件、證明書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楊中琪~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