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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丙○○

辛○○己○○丁○○庚○○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戊○○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戊○○與被告壬○○間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二,及同地段建號三四四號全部、建號二八八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九,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六樓之二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壬○○就前項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潮登字第0五0八一0號送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㈠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原記載其主張為撤銷被告戊○○、壬○○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並請求壬○○塗銷該買賣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云云,與其援引為陳述一部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親為之陳述矛盾,經闡明後,發現書狀內容與原告主張之真意不符,並據原告陳稱係委託不具律師資格之邱姓代書撰擬,請求就不符處以其口頭陳述為準,並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更正,經核其情節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六人均持有被告戊○○簽發已到期而未獲兌現之本票,除據提出本票影本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票據權利因被告間就戊○○財產所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受影響,其主觀上認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狀態並能因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持有被告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戊○○為避免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三四四建號全部、二八八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九,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六樓之二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與其女即被告壬○○均明知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虛偽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登記,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無效,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戊○○、壬○○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真實,並無虛偽,原告等自訴外人丁美金受讓取得對被告戊○○之本票債權,已因原告等另案與丁美金成立調解而消滅,對戊○○已無債權云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卷附原告持有被告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真正,係戊○○基於合會關係簽發交付訴外人丁美金向原告收取會款使用,並均已屆期。

㈡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被告戊○○之債權人,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其代位權之行使是否合法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是否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均已到期,並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附表所示本票及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合會關係經訴外人丁美金交付而取得該等本票之債權,已因原告與丁美金就其原因關係成立調解而消滅,原告既非被告戊○○之債權人,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行使代位權亦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另就原告等因持有附表所示由被告戊○○簽發本票之債權是否已經消滅,除原告己○○、丁○○、辛○○三人未曾與訴外人丁美金成立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無被告所稱消滅債權事由存在;縱原告丙○○、乙○○、庚○○等三人(下簡稱丙○○等三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丁美金就合會之債務關係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本件原告與被告戊○○共同參加以丁美金為會首所成立合會之時間既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兩造不爭執之會單一份附卷足憑,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合會章施行前所成立合會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包括原告及被告戊○○等各會員就該合會與會首丁美金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各自獨立,姑不論丙○○等三人因合會關係對丁美金享有之會款請求權是否因各該當事人間成立調解而消滅,渠等因受讓前手丁美金本於個人與戊○○之間法律關係取得本票而成為票據權利人,其基於票據關係對發票人戊○○享有之票據權利,乃另一獨立之請求權,猶非當然受上開調解之影響,是原告等以被告戊○○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代位權,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戊○○右揭時間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有本票、裁

定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等契約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業據被告等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及同日稍後行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被告二人並因而經以簡式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訛,洵堪認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渠二人前揭買賣為真實云云,惟依常理,苟被告等右揭買賣果然為真,其在刑事案件中竭力申辯尚惟恐不及,豈有自承虛偽而自陷於冤抑受刑之理,況被告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否認有虛偽買賣情事,經承辦檢察官隔離訊問,二人就其買賣之原因、經過、資金來源及付款方式等細節之陳述,均相互矛盾,無所適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契約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足堪信實。

七、從而,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前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無效,被告壬○○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均與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附 表】

┌─┬───┬───┬───────┬──────┬────────────┐│ │ 票號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本 院 裁 定 │├─┼───┼───┼───────┼──────┼────────────┤│⒈│169627│戊○○│一0、000元│年4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九六號│├─┼───┼───┼───────┼──────┼────────────┤│⒉│215852│戊○○│一0、000元│年4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八七號│├─┼───┼───┼───────┼──────┼────────────┤│⒊│215855│戊○○│一0、000元│年4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一四號│├─┼───┼───┼───────┼──────┼────────────┤│⒋│215856│戊○○│一0、000元│年4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八七號│├─┼───┼───┼───────┼──────┼────────────┤│⒌│590116│戊○○│一0、000元│年4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00號│├─┼───┼───┼───────┼──────┼────────────┤│⒍│590117│戊○○│一0、000元│年4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八九號│├─┼───┼───┼───────┼──────┼────────────┤│⒎│590118│戊○○│一0、000元│年4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九0號│├─┼───┼───┼───────┼──────┼────────────┤│⒏│590119│戊○○│一0、000元│年4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00號│├─┼───┼───┼───────┼──────┼────────────┤│⒐│590120│戊○○│一0、000元│年4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九0號│├─┼───┼───┼───────┼──────┼────────────┤│⒑│342927│戊○○│一0、000元│年7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九0號│├─┼───┼───┼───────┼──────┼────────────┤│⒒│342932│戊○○│一0、000元│年7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00號│├─┼───┼───┼───────┼──────┼────────────┤│⒓│342933│戊○○│一0、000元│年7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八七號│├─┼───┼───┼───────┼──────┼────────────┤│⒔│342935│戊○○│一0、000元│年7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一四號│├─┼───┼───┼───────┼──────┼────────────┤│⒕│342936│戊○○│一0、000元│年7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九0號│├─┼───┼───┼───────┼──────┼────────────┤│⒖│342937│戊○○│一0、000元│年7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九六號│├─┼───┼───┼───────┼──────┼────────────┤│⒗│342944│戊○○│一0、000元│年7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八九號│├─┼───┼───┼───────┼──────┼────────────┤│⒘│342945│戊○○│一0、000元│年7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00號│├─┼───┼───┼───────┼──────┼────────────┤│⒙│342947│戊○○│一0、000元│年7月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八七號│└─┴───┴───┴───────┴──────┴────────────┘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