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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二三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暨鐵皮頂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二三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鐵皮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ㄋ|ㄌ連線、ㄍ|ㄎ|ㄏ|ㄐ|ㄑ連線間之圍牆、ㄌ|ㄍ連線間之鐵門除去。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八三一平方公尺;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七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為被告乙○○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0、四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D部分水井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進行中除撤回拆除E部分房屋之請求,並擴張請求被告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圍牆、鐵門等物一併拆除,及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E部分房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屏東縣○○鄉○○○段四五0、四五一地號(下簡稱四五0、四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坐落四五0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三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土地部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四五一地號土地仍為被告乙○○占有、四五0地號土地為被告二人占有,建號二三六號房屋即附圖所示B、E兩部分並依序各為被告乙○○、甲○○占有,被告甲○○猶在四五0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水井、圍牆及鐵門等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水井暨抽水馬達、鐵門、磚牆除去,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提起本訴。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甲○○辯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儲物間;C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通道;ㄋ至ㄌ、ㄍ至ㄑ間之圍牆、電動不銹鋼門均為被告甲○○所建,其所有權屬於甲○○云云。被告乙○○自承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無占有之本權(本院卷第九四頁筆錄)。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建號二三六號房屋所有權,其土地上原有被告乙○○與甲○○所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於拍賣時已經法院除去。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㈠附圖所示B、E兩部分是否均屬二三六建號即原告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範圍?㈡被告等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右揭時間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0一八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屏東縣○○鄉○○○段四五0、四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坐落四五0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三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土地部分完成所有權登記,惟四五一地號土地仍為被告乙○○占有、四五0地號土地為被告二人占有,建號二三六號房屋即附圖所示B、E兩部分並依序各為被告乙○○、甲○○占有,被告甲○○猶在四五0地號土地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0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及勘驗現場製作筆錄、現場圖,囑託會同勘驗之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析論如左: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系爭四五0地號土地上現有B、E兩棟一層房屋,分別位於C部分混凝土鋪面通路兩側,並未相連,其中B部分磚造平房因屋頂建材不同,又可分為瓦頂及鐵皮頂二部分,E部分則為獨立之鐵架鐵皮造房屋,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作筆錄及現場圖在卷(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四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告因前開拍賣程序取得者,除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外,建物部分則為建號二三六號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E兩棟房屋構造上雖未相連,惟均屬建號二三六號範圍,同為原告經拍賣取得之標的,被告甲○○則辯稱僅B部分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被告乙○○所興建,並於執行程序中經編訂為建號二三六號,E部分於拍賣前雖已存在,然為甲○○所興建,非前開執行程序拍賣之範圍云云。

㈡經查,上開B、E兩棟房屋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行查封

程序時即已存在,並經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具結指封而一併查封,此據執行卷附查封筆錄載明:「...四五一、四五0地號有未保存登記磚造瓦頂平房、磚造鐵皮頂房屋各一棟(即附圖所示B部分)及鐵皮工寮(無門牌)(即附圖所示E部分)...債權人代理人稱...農作物及未保建物為債務人所有及自行使用,請求一併查封...」(詳前揭執行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業經影印附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等語可稽;又系爭房屋因前揭執行事件查封後,旋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登錄建號○○○鄉○○○段○○○號,有該所屏潮地一字第0九二000七0二三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謄本、標示圖(前揭執行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經影印附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附卷可參,依其附圖所示,該登記建號之範圍及面積,原已包括相隔兩處之B、E兩部分房屋,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

B、E兩部分房屋係一併登錄為二三六建號,並由原告經前揭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足堪採取,被告抗辯E部分非拍賣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㈢另就被告甲○○抗辯附圖所示C部分之混凝土通道、D部分之水井,及ㄋ至ㄌ、

ㄍ至ㄑ間之圍牆、電動鐵門均為其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今查,附圖所示C部分混凝土通道既為系爭土地右揭時間經查封前所鋪設,構成土地表面覆蓋部分,並提昇其可承受重力之強度,使該處土地功能堪供一般通行、運輸使用,其混凝土已經結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嗣後並隨同拍賣、移轉由原告取得;次就D部分水井之性質,原屬土地經加工,縱向挖除原有構成部分所形成局部之深度窪陷,以達其一定經濟上功能之特殊地形,並非獨立之物,遑論由施作人取得所有權;另圍牆、鐵門等工作物雖坐落於土地上,然既不構成土地之重要成分,亦不具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性質,若妨害土地所有人就所有權之行使,其施作人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是被告甲○○執此對抗原告,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坐落系爭四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ㄋ至ㄌ、ㄍ至ㄑ間之圍牆、鐵門拆除、並與被告乙○○各將E、B兩部分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將四五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A、B、C、D、E、F部分)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四五一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共同將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水井及其上抽水機除去,並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四五0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一併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水井之性質原屬土地經加工縱向挖除原有構成部分所形成局部深度凹陷,以達其經濟上特定功能之特殊地形,並非獨立之物,已如前述;抽水馬達依其使用方式為暫時按裝在水井上之電動機具,其動產性質並未因而受影響,尚非附著於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之物,執行上原可於排除占有人之管領支配關係時一併排除,自無訴請除去可言;又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位在被告甲○○所設上開圍牆、鐵門範圍以外,復為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所在,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製作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按,顯非被告所占有並可得遷讓返還原告之標的,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 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乙○○及甲○○應共同將所占用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

圖所示ㄅ至ㄊ一線以西即附圖所示甲部分(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斜線及G部分)土地,面積二九八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乙○○應另將同段四五一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乙○○應將坐落前項地段四五0號土地上○○○鄉○○○段二三六建號磚造鐵

架蓋瓦及鐵皮住宅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占有。被告甲○○應將坐落前項地段四五0號土地上○○○鄉○○○段二三六建號鐵架蓋鐵皮儲物間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占有。

㈢被告乙○○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抽水馬達及水井均除去。

㈣被告甲○○應將建於前開地段四五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ㄋ至ㄑ之間之鐵門及磚牆拆除。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