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庚○○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與被告庚○○、戊○○間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九七─四、二九七─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三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二十九之一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庚○○、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吳金贊變更為丁○○,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六合老人養護中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借款期限屆滿後,尚欠伊原本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七元未還。詎被告己○○○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即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九七─四、二九七─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三七八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即其孫庚○○及子戊○○,並於同年十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己○○○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得知此一詐害行為,爰於一年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己○○○與被告庚○○、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庚○○、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己○○○與被告庚○○、戊○○間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九七─四、二九七─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三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二十九之一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庚○○、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戊○○出資向被告己○○○買受,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庚○○、戊○○名義,並非被告己○○○無償贈與。且被告己○○○於八十二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貸款,目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遠超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原告之請求,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財團法人私立六合老人養護中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借款期限屆滿後,尚欠原本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七元未為清償,被告則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後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庚○○、戊○○,並於同年十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查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己○○○所為是否係無償之贈與行為?⒉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其價值,而不得行使撤銷權?⒊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茲分論如左: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準備書狀)內陳稱:「被告庚○○之父郭永昌(即被告己○○○之次子)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因急病身亡,僅留一子庚○○年紀尚小,且其母甲○常年在外工作,被告己○○○基於愛孫心理,將名下資產贈與子孫實為人之常情,並非蓄意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等語,已自認被告己○○○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庚○○、戊○○,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所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毋庸舉證,即可認定其主張為實在。
㈡被告己○○○前此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且據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主債務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其他保證債務,故設定義務人己○○○截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主債務尚欠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整未清償,從債務共七案總計尚欠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整未清償」等詞。惟查:被告己○○○所欠保證債務四千餘萬元,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自主債務人或擔保物取償之可能,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以四百二十萬元為最高限額,超過部分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則自難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有前揭抵押權之負擔,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其他非抵押權人之債權人已無財產上之價值,此觀之被告己○○○與被告庚○○、戊○○間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惜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共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見本院卷五十八、六十一及六十二頁所附繳款書),益可明白。準此,本件尚難謂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其價值,並進而認為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㈢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得知被告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庚○○、戊○○名義,而知有撤銷原因,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聲請假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一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裁定卷)查明無誤,堪信屬實。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洵無疑義。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己○○○擔任財團法人私立六合老人養護中心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對於財團法人私立六合老人養護中心所欠原告之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七元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己○○○除對訴外人鳳選廣告有限公司及鳳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有二十萬元之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庚○○、戊○○,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一年之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己○○○與被告庚○○、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判命被告庚○○、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