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 告 丙○○○
庚○○己○○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乙○○○。
被告應連帶將上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66年6 月28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床鴻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高樹段306 地號)土地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後附略圖所標示「零.壹零零零公頃內,如左圖示以現有道路起算(2)號圖內面寬一丈半直至最西面360 號內之界址為止」部分,亦即,相當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3,900 元,且約定依政府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即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原告乙○○○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即支付定金50,000元,於66年7 月3 日支付中金26,050元,於66年9 月19日楊床鴻出具收據載明已收到尾款全部。原告乙○○○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至今。另原告甲○○於68年4 月16日亦向楊床鴻購買同一地號土地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後附略圖所標示「如左圖所示高樹段叁零陸地號內由南面算起每間一丈半空地留叁間起至北面水溝旁之田埂為界」部分,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50坪(換算後相當於165 平方公尺)土地。約定買賣價金460,000 元,且約定依政府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即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甲○○。原告甲○○已支付全部價金完畢,並於上開土地建屋使用至今。查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後,限縮耕地之範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已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範圍,不受分割後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楊床鴻於90年4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爰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系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之真正。原告二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三條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依政府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時日」等語,乃事後加添,且楊床鴻於81年8 月14日於原告乙○○○之買賣契約憑證後附之註記,其簽名印章亦與之前不符,而原告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後附土地標示部分關於土地界線處之更改情形,亦為加添或串改。該等買賣契約憑證係經變造而非真正。又原告二人與楊床鴻所為買賣契約時間分別於66及68年間,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系爭土地係屬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原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面積分別為118 及165 平方公尺,均小於0.25公頃,自應受到上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使用執照影本各二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0.25公頃之限制?㈢原告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存在:
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辛○○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處理過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楊床鴻找伊辦理本件買賣,起訴狀後附之買賣契約憑證均是伊所書寫,但印章都是楊床鴻自己蓋的,沒有造假;伊不知道為何楊床鴻要出賣土地,當初是他們雙方講好後才去伊那裡寫的;當初系爭土地是農業用地,受限於法令規定,賣給原告以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有約定將來能夠辦理移轉登記時就要過戶給原告;契約書第三條是經過雙方同意後作更改,並未竄改或加添,而是改完之後雙方才蓋章;楊床鴻當時就是帶不同印章來蓋;複丈成果圖(指93年11月30日該份)編號甲的部分是當初原告乙○○○買的範圍,編號乙的部分是原告甲○○買的範圍,系爭土地靠近644 地號土地之位置有一條水溝,水溝部分現在由甲○○再使用,所以甲○○使用範圍較當初買賣範圍要大等語(本院卷第144-147 頁)。又系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楊床鴻之印文及騎縫章印文,經核均與其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卡上印文相同,有該申請書及登記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6-19 7頁),且經證人辛○○證稱係由楊床鴻親自用印無訛,足見原告據以請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所蓋楊床鴻之印章係屬真正。被告不能證明盜用印章及契約內容經竄改或事後加添之情事,所辯自無可採。況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黃業鳳蘭及甲○○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各一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8張在卷可考;而各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均登記為楊床鴻,有使用執照2 張為憑(本院卷第92-93 頁),與原告乙○○○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貳條及追加條件第一項、原告甲○○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特約事項第壹項,及證人辛○○所證「寫完契約沒有多久,原告就蓋房子了」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互核以觀,可知使用執照係楊床鴻依各該買賣契約憑證之約定事項而聲請核發。如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楊床鴻豈可能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甚至為其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足證原告主張原告與楊床鴻分別於66及68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訂買賣契約憑證一節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0.25公頃之限制:
查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就「耕地」定義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乃因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故配合刪除該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改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憑(本院卷第135 頁),依前開法條說明,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此亦據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86 頁)。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 規定之對象為「耕地」,系爭土地既非耕地,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移轉,雖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亦無不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仍屬「耕地」云云,實係誤解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之定義,不足為取。
㈢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係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 條第11項耕地之定義,限縮耕地之範圍,如前所述。則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始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移轉登記之面積始不受該條例之限制。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自92年7 月2 日起才可行使,準此,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3年
4 月27日,有本院收狀章蓋印於起訴狀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尚未超過15年之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自訂約時起算至原告起訴為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忽略原告之請求權於訂約後至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之定義修正前,無從行使之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五、原告與楊床鴻之買賣契約既然存在,楊床鴻即負有於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惟楊床鴻於90年4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楊床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等即應承受楊床鴻上開義務。而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之定義業已修正,系爭土地已非屬該條例所指之耕地,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原告之請求權復未罹於時效,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不合。而查依原告乙○○○與楊床鴻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所載,原告乙○○○買受之範圍如其該買賣契約憑證憑證後附略圖附略圖所標示○○○鄉○○段叁零陸地號田九則,零.壹零零零公頃內,如左圖示以現有道路起算(2)號圖內面寬一丈半直至最西面360 號內之界址為止」。亦即,長為系爭土地深度,經測量後為26公尺,寬為面對同段494地號道路用地之面寬,一丈半即15呎即4.545 公尺,計算其面積為118.17平方公尺(26*4.545=118.17),相當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另依原告甲○○與楊床鴻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所載,原告甲○○買受之範圍如該買賣契約憑證所載後附略圖所標示「如左圖所示高樹段叁零陸地號內由南面算起每間一丈半空地留叁間起至北面水溝旁之田埂為界」,面積共50坪,換算後約165 平方公尺,即相當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被告於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對原告當場指出買受之範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登記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該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即無所謂應由對造協同辦理之必要。苟為該協同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