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16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3-3 地號、地目旱、面積
89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15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於93年2 月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乙○○所有蘭花架、溫室及被告丙○○所有休息室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C、D及B部分,無正當權源,爰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伊於81年間為養殖蘭花而向甲○○承租系爭土地內約400 坪左右土地搭建蘭花架及溫室等地上物,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 元,並訂有租賃契約為憑。租約到期後,伊繼續繳納租金,甲○○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拍賣取得,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伊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上開租賃關係屬於基地租賃或基地租賃與耕地租賃併存,原告如欲收回租賃之土地,須受到土地法第103 條之限制。另系爭土地於拍賣時,伊為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卻未受通知行使權利,是原告因拍賣取得之所有權不得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除於勘驗期日當場指出其占用之範圍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其於93年1 月間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乙○○搭建之蘭花架、溫室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被告丙○○搭建之休息室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二份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乙○○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執點即為:
㈠被告乙○○與訴外人甲○○之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真實?㈡上開租賃關係為「基地租賃」或「耕地租賃」?㈢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已經消滅?㈣被告丙○○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五、茲就上開爭點審酌如下:㈠原告雖否認被告乙○○與訴外人甲○○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惟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與被告乙○○,甲○○結證稱:被告乙○○於80、81年間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約二分地之面積,租期10年,租金每月2,000 元,簽約後不久,被告乙○○即以現金一次付清;當時有訂立租賃契約書(即本院卷第68-71 頁之契約書),是在伊位於竹南村家中訂立,只有伊與被告乙○○在場;當時被告乙○○有告訴伊租地是為了養蘭花之用,82、83年間被告乙○○大規模的興建蘭花架,伊也想投資,就與被告乙○○合夥養蘭,條件是被告乙○○搭建蘭花溫室,伊出蘭花幼苗及土地,後來因為伊拿不出資金,所以沒有與被告乙○○共同經營;91年租約到期以後,被告乙○○就從向被告丙○○收取之10,000元租金裡拿2,000 元給伊當作土地之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3-105 、
170 頁)。核與被告乙○○所述:伊於80、81年間向甲○○租系爭土地約200 坪左右土地,租期10年,租金每月2,000元,租金以現金支付,都是拿給甲○○,有時拿給他太太,繳租以後沒有開立收據,自81年起至今沒有欠繳租金;租約是在甲○○位於竹南村家中訂立;伊承租後2 、3 年開始搭建蘭花架,伊租地就是用來興建蘭花溫室,把蘭花苗養大成花出售;甲○○知道伊承租土地之目的是用來作蘭花架養蘭,甲○○本身也有投資,他提供土地及蘭花幼苗,伊則出錢蓋蘭花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1-102 、171-172 頁)。其中關於租金給付方式及承租範圍,被告乙○○與證人甲○○之陳述固有些許出入,然系爭租賃關係發生距今超過十年,且承租當時未經測量,自難期其等為精確之陳述。除此以外,被告乙○○與證人甲○○間關於其二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並無其他不合之陳述,是被告乙○○辯稱其與甲○○間之租賃關係為真實一節,堪予採信。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次按租用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應係耕地租用(最高法院82年8 月24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目分別旱及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被告乙○○與訴外人甲○○約定由被告乙○○支付每月2,000 元租金,使用甲○○所有系爭土地(農地),興建蘭花溫室,以養殖蘭花苗成株出售,應屬園藝作物之栽培,依前開決議及判例意旨,自屬耕地租賃。被告乙○○辯稱系爭租賃關係屬於「基地租賃」,或屬於基地租賃與耕地租賃併存云云,惟查,基地指建築用地而言,基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亦即基地租賃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蓋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以搭建蘭花架養殖蘭花苗,而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其等租賃關係顯非屬基地租賃。是被告乙○○上開辯詞,不足取信,其與甲○○間之租賃關係應係耕地租賃無疑。
㈢按耕地租賃,首應適用專為保護耕地承租人而頒行之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其次適用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最後適用民法之規定。又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雖明定該條例為規範耕地租賃之特別法,然原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約之租賃雙方,其原已有之權益不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受影響,仍依原有法律之規定。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發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81年間,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查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後,於89年起即未繼續養殖蘭花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自斯時起將蘭花溫室閒置,並將之出租予被告丙○○,迄今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04 、157 、170-172 頁),復有現況照片9 張在卷可考。是被告乙○○於89年間即已不自任耕作,則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其與甲○○之耕地租約即屬無效。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無待於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本件耕地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㈣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休息室,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1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乙○○與甲○○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乙○○不自任耕作而消滅,其所建之蘭花溫室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之權源。被告丙○○所有之休息室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乙○○及丙○○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