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五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因系爭耕地第一四三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重測開闢為都市○○道路使用,致系爭耕地毗鄰之同段第一四二二、一四二三、一四四三號土地使用人即訴外人石黃美聯等人需拆除部分鐵皮屋,石黃美聯其後重建鐵皮屋時,因土地經界不明,在不知情情況下,發生邊界一小部分使用混淆,僅誤用十餘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占原告租用耕地千分之五而已,但絕無租用或借用情事,且原告知悉後已令鄰地使用人拆除,被告竟昧於上情,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逕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一OO一三三三三號函,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及租約約定,通知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為無效,惟前揭通知於法無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屬存在等情,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耕地經被告多次勘查結果,其○○○鎮○○段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石黃美聯等人作鐵皮棚屋使用,同段第一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石黃美聯等人作鐵皮棚屋使用,同段第一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石黃美聯等人作圍籬種植雜草使用,同段第一四四四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石黃美聯等人作棚屋、果樹使用,原告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因認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租約約定,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告原告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其處理過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租約上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五筆耕地,並未列○○○鎮○○段第一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
㈡如附表所示五筆耕地中○○○鎮○○段第一四三一地號土地、同段第一四三二地號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違約使用情事。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先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於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鎮○○段第一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是否在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範圍內?㈡原告○○○鎮○○段第一四二一、一四三二之二、一四四四地號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茲分述如下。
五○○○鎮○○段第一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是否在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範圍內?
查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未○○○鎮○○段第一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列入一節,有該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地號應屬租約漏載,仍在原告承租範圍內,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通知原告租約無效函中加以更正等語,然原告已否認該地號在承租範圍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當時有○○○鎮○○段第一四三二之一地號列入租約之合意,自難以其單方之意思,○○○鎮○○段第一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歸入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鎮○○段第一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不在原告承租範圍,如上所述,故該地號土地縱為訴外人石黃美聯等人所占用,亦與原告無涉,被告尚難以此部分土地為他人占用而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進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六、原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就下列耕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在八十八年重測前○○○鎮○○○段第
五五九之十八號土地,重測後因開闢道路、徵收土地,致與系爭耕地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第一四二二、一四二三地號等土地之使用人石黃美聯等人須拆除鐵皮屋,石黃美聯等人其後重建鐵皮屋時,因土地經界不明,在不知情情況下,誤用系爭耕地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八十九年的時候,道路要開闢,要蓋排水溝,所以徵收我們一部份房屋,我們就拆除部分房屋,重蓋時不小心蓋過界,而且只是一個棚,下面並沒有建物,有誤用到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但原告一講我們就拆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系統表一份(本院卷第二九頁)附卷可稽,復與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勘查表記載「建物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一節相符(本院卷第八四頁),足見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十‧三五平方公尺中僅約一平方公尺遭到他人占用。又系爭耕地之租約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當時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上石黃美聯之鐵皮屋即已存在,被告竟不為排除以提供合於租約之使用,仍為系爭租約之訂定,豈有於租約訂定後再以此事由認定租約無效之理?況原告前曾認為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函請求被告將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退租,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約時未為退租,原告復於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度發函請求將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退租,然被告仍不予理會,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原告排除他人占用後,即發函被告撤銷上開退租之申請,此有前揭函文三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益徵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係遭鄰地使用人石黃美聯占用無誤。至被告雖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勘查照片置辯,然徒以照片尚難證明原告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是難認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第一四三二之二地號上所興建之圍籬,係為防止他人竊盜農作
物或偷倒垃圾,而與鄰地使用人石黃美聯共同興建一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四三二之二地號上之圍籬是原告的,這是我們合資興建的,我們出七千元左右,原告出二萬多元,因為他的部分比較多」等語詳實(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又系爭耕地第一四四四地號土地與石黃美聯使用之榮田段第一四四三地號土地毗鄰,九十年十月間,系爭圍籬自第一四四三地號土地延伸至第一四
四四、一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目前第一四四四、一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仍有圍籬,第一四三二之二地號現種香蕉、雜草一節,業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四頁),核與被告所提石黃美聯申租榮田段第一四四三地號土地勘查表一份(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十一張相符(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查上開土地均相接鄰,且系爭圍籬大部分在原告承租土地上,足認原告前開主張與常情相合。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系爭耕地勘查時,未經原告在勘查表認章,顯見原告對系爭圍籬之使用狀況未有機會說明陳述,自不得以被告單方之勘查遽認該圍籬非屬原告所建;另被告在勘查表記載鄰地使用人石黃美聯在第一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種植雜草,惟依經驗法則,占用他人耕地主要係為自己之經濟目的,豈有占用土地種植雜草之理?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僅以該勘查表即認第一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為石黃美聯使用,乃屬無據,亦難證明原告有何前揭判決意旨所示之積極不自任耕作情事。
㈢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第一四四四地號土地上並無訴外人石黃美聯所建棚屋,棚屋應
係在石黃美聯使用之鄰地上,被告所提勘查表未經地政機關詳細測量有所誤認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勘查表第一四四四地號所附照片之棚屋係坐落在與第一四四四地號毗鄰○○○鎮○○段第一八三地號上,這間棚屋是我蓋的,所以我知道,我們當初蓋棚屋就是為了跟被告申租五福段第一八三地號,不可能將棚屋蓋在原告承租土地上,照片上的棚屋已被颱風吹倒,現在只剩支架,所以鈞院履勘測量的棚屋並非被告勘查表照片之棚屋,而是另一間我們建造坐落於與第一四四四地號毗鄰之第一四四三地號土地之棚屋,這二間棚屋當初都是用榮祥巷五一之一號之同一門牌,原告在承租土地上並無棚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棚屋係在第一四四三地號之結果一致,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且證人甲○○等人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租五福段第一八三地號、榮田段第一四四三地號土地,被告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派員勘查,有勘查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二頁),顯見證人甲○○前開所供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倘被告認為上開棚屋係原告提供承租土地供甲○○等人建築,有違反租佃目的之情事,何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況依被告所提第一四四四地號土地勘查表記載「棚屋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因土地位於石黃美聯所建圍籬內,其上果樹權屬難以查明,但依圍籬範圍,仍認第一四四四地號為石黃美聯使用」等情以觀(本院卷第八九頁),被告未經詳查果樹權屬,遽以未經原告說明之圍籬認定土地使用人,自有未洽,業如前述,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事。又被告勘查表所指棚屋絕大部分坐落於毗鄰之五福段第一八三地號上,僅有一小部分越界在第一四四四地號上,占第一四四四地號土地面積千分之九(11/1223.42=0.9﹪),此有勘查表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九十頁),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行為。
七、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第一四二一地號種植香蕉、第一四三一地號種植椰子樹、第一四三二之二地號種植香蕉、第一四四四地號種植芒果等情,業經本院勘查屬實(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可按(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原告並無積極之故意不自任耕作情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僅憑原告承租土地遭他人誤用為由,任意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一事,顯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八、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就附表所示耕地,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含兩造並無爭執之第一四三一、一四三二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翁世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附表:
┌───────────┬────┬────┬────┬────┬────┐│地號○○○鎮○○段) │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三二│一四三二│一四四四││ │ │內 │ │之二 │ │├───────────┼────┼────┼────┼────┼────┤│地目 │田 │田 │田 │田 │田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一○.三│約三九一│一○四四│二六二.│一二二三││ │五 │ │.九七 │○五 │.四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