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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七

五四、二七五五、二七五六、二七五七、二七五八、二七五九、二七六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七

五五、二七五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路八六之一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81 年5 月6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758、2759、2760地號

3 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訴外人曾騰光之9,9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另於81年6 月10日自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2754、2755、2756、2757地號土地4 筆,為原告設定17,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設定金額為12,000,000元), 共同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吳仁隆14,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嗣於82年12月7 日借款人變更為丙○○,於徵信時丙○○聲明該七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確係其自用絕無出租他人,並經原告派員查訪明確准予借款。嗣曾騰光、丙○○自

87 年 間起無法繳息,經原告分別向本院起訴判決確定,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原告自 89 年間開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詎執行中乙○○具狀陳報並提出事後偽造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 ),表示系爭土地,及同段2755、2756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路 86 之 1 號 (下 稱系爭房屋 ),係伊於 80 年 7 月 24 日 向丙○○承租 20 年。另於 93 年間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進而主張該房屋於 89 年間丙○○已售予乙○○。原告係丙○○之債權人,因被告勾串主張虛偽之土地承租及房屋買賣關係,導致土地、房屋難以拍賣,不能受償,權益受損甚大,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 提起本訴,確認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及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若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然買賣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於 93 年始知被告間有買賣行為,迄伊提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備位訴訟爰依民法第 244 條 撤銷訴權之規定,撤銷其買賣行為。並: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按抵押權之設定無礙於抵押人之用益物權,亦無礙於抵押人

之處分權,抵押權不因抵押物出租或出售而受影響,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既不因丙○○將土地出租與乙○○而受影響,亦不因丙○○將土地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房屋出賣與乙○○而受有影響,自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間訂立之系爭租約係真正。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供他人或自己向原告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係在81年5 、6 月間,當時原告並未派員勘察現場,丙○○亦從未簽署原告所提出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 ( 下 稱附表)。系爭2755、2756、2757、2758、2 759 、2760地號等六筆土地,於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雖係登記於訴外人甲○○名下,惟係丙○○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陳寸華所購買取得,於78年2 月27日暫時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丙○○要將上開六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與乙○○之時,該六筆土地尚登記於甲○○名下,故商請甲○○為系爭租約之見證人。

㈢系爭2754地號土地,確係丙○○於81年3 月26日始向第三人

謝增明購買取得,被告乃於81年4 月1 日增訂系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別無隱情。

㈣丙○○係於89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價金35萬元出賣予乙

○○,雖較被證二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為高,然此乃一般交易習慣上所謂「公契」記載之常態。

㈤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不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丙○○之所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乙○○,係因其自88年3 月15日起至89年

4 月16日止,計向乙○○借款29萬元,雙方乃同意以此抵扣買賣價金,丙○○處分其房屋之所得絕大部分係用以清償債務,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曾騰光於81年5 月6 日,以丙○○與訴外人李昭榮為

連帶保證人,由丙○○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7

58、2759、2760地號3 筆土地,設定12,000,000元之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曾騰光9,900,000 元借款債權,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確定。

㈡丙○○另於81年6 月10日自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

落同段2754、2755、2756、2757地號4 筆土地,為原告設定17,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設定金額為12,000,000元), 共同擔保原告對吳仁隆14,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嗣於82年12月7 日借款人變更為丙○○,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

㈢系爭房屋非本件抵押權設定範圍。又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鄉○○村○○路5 之1 號,目前則為同村里和路86之1 號。

㈣本院89年度執字第8008、8601號;91年度執字第13844 、13

845 號;92年度執字第21676 、8563號、8562號、21677 號;93年度潮簡字60號、92年度訴第328 號卷宗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1 至29號,除證物1 、2 、24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表爭執真正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提出證物1 至13號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被告二人於80年7

月24日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是否真正? 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係存在?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

五、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查原告係本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就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 、143 號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可明。其中系爭土地部份,原告有抵押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丙○○確曾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或設定之後,將系爭土地虛偽出租與乙○○20年,顯將影響查封標的物及抵押物拍定之價值,有礙於抵押權人之處分權及原告借款債權之求償;另系爭房屋部份,如丙○○確曾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將系爭房屋虛偽出售與乙○○,則原告根本無法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亦有礙原告借款債權之求償,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被告二人於80年7月24日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是否真正? 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係存在?㈠原告主張丙○○分別在82年5 月13日及82年11月18日之附表

簽章,丙○○聲明該系爭土地確係其自行使用絕無出租他人情形,並經原告派員查訪明確准予借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16頁),被告對82年11月18日之附表,丙○○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 頁);對82年5 月13 日 之附表曾騰光簽名下面蓋的丙○○印章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 頁),惟否認丙○○正楷的印章及簽名之真正,辯稱「二份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82年5 月13日、82年11月18日,距前述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已逾一年及一年六個月,此顯與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業務之常態相左。二份附表上丙○○之簽名均非本人所親簽,又82年5 月13日附表上丙○○之印章竟有二種字體款式,其中正楷字體之印章並非丙○○所有,其非正楷字體之印章居然蓋在借款人曾騰光之下,可見二份附表乃原告事後片面所製作,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於81年間尚無要求借款人應出具附表,用以聲明供擔保土地確係其自用絕無出租他人之情形。嗣經原告決定要施作上開手續,始於81年10月始印製上開附表,並於82年間原告第二次換單及變更債務人名義時始要求丙○○出具附表等情,業有上開附表右下印刷時記載「81.10.1000」(本院卷二第37頁)等語為證,並經原告承辦人即證人潘淑芬證述「民國82年5 月12日當天辦理對保,當時丙○○沒有來農會,曾騰光與李昭榮兩人有一起來農會,資料是曾騰光寫的,也是曾騰光幫丙○○蓋非正楷的印章,是蓋在曾騰光的印章下面,當時沒有注意是蓋錯了。李昭榮的印章,是李昭榮自己蓋的。我只有看到曾騰光蓋章而已,因為我是辦理曾騰光的對保。82年5 月12日對保當天,鄒建喜也有在場,他也是在辦理對保。我對保時,看到曾騰光與李昭榮蓋章,鄒建喜是辦理李昭榮的對保。我當天看到曾騰光蓋章,他是蓋了丙○○的印章,那天我沒有發現錯誤,至於李昭榮之蓋章,我是否有看到,我不確定。第二天因為丙○○簽名下面沒有印章,所以才請他們補印章,至於是何人來補印章,我無法確定,日期是押5 月13日,當時是我通知曾騰光與丙○○來補蓋章的。」、「 (何以抵押設定時,都不做附表 )? 因為 81 年 10 月以後才開始鉛印該附表1,000份的,之前都沒有附表。」、「要核對印章,是核對約定書及借據上的印章,我核對曾騰光的印章時,是因為他之前就有借貸,所以該次核對時,我沒有仔細核對。對保時,並沒有嚴格規定要用授信約定書的印章,這是因為我們一直都是這樣辦理的。民國 81 年 10 月才開始覺得有用附表的需要, 81 年 10 月之前的舊案,是在之後若有續借時,才請客戶來填寫附表。借款時,我雖是承辦人,但我沒有去現場看,看現場是另有同事去看,他看回來之資料,我照其資料來填寫而已。」等語。次查由曾騰光為債務人之貸款一案,於 85 年 11 月 2 日 換單時,承辦人員因不知 82 年間換單時已然要彼等出具附表,故要曾騰光、丙○○、李昭榮三人填寫附表,彼等也無異議再度出具給原告等情,亦經原告提出附表及借據各一件(本院卷二第 51 、 52 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丙○○分別在 82 年 5 月

13 日 及 82 年 11 月 18 日之附表又無法舉證遭人所偽造,所辯自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丙○○於附表聲明系爭土地確係其自用絕無出租他人情形」等語為真實。

㈡次查,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91 年度執字第 13844 、

13845 號清償債務事件調查時陳述「簽約當天乙○○拿 100萬元給我,租金係他們去銀行領 100 萬 元拿到我家,當時在場有李昭榮、甲○○、乙○○等人,租金在我家交付後,忘記是我還是我先生拿到第一銀存入我的戶頭」(本院卷一第 95 、 96 頁);被告乙○○則陳述「是我先生 ( 吳 仁隆 )和丙○○及李昭榮一起去銀行領錢,是先簽完約後再去領錢的」 (本院卷一第 93 頁);證人李昭榮則陳述「租金

100 萬元是由乙○○的先生在潮州土地銀行提領再拿到潮州第一銀行,我們在第一銀行等他,直接存入丙○○戶頭」(本院卷一第 95 頁)各云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系爭租約租金 100 萬 元之給付方法,究係在家或在銀行交付 ? 被 告及李昭榮明顯供述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及交付租金均屬虛偽」等語,亦堪採取。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 2754 地號土地,丙○○係於 81 年

3 月 26 日向第三人謝增明購得,被告二人竟表示於 80 年

7 月24日系爭租約21條後預留二行空白,於81年3 月26日購入系爭2754地號土地後,再增列22條將2754地號土地涵括在租約內云云,有違常情,因成立於抵押權之設定前的租賃權不能排除,且80年7 月24日吳仁隆剛好有100 萬元之提款紀錄,被告顯係要配合提款100 萬元之時間,所以才會分兩隻筆來寫完,系爭租約顯是事後同一天所偽造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吳仁隆存摺(本院卷一第34、35、91 頁)為證,被告對「吳仁隆存摺之真正及系爭租約第21條後剛好是留下兩行空白,於81年3 月26日購入系爭2754地號土地再增列22條將該地涵括在租約內」各情並不爭執,並表示「租約係李昭榮所書,這問題我有問過李昭榮本人,他說他也不知道,可能是代書的習慣,他也無法回答這問題。如果我們要事後偽造,不會用這麼粗糙的手法,如果被告欲事後偽造系爭租約,日期只須記載丙○○取得2754號土地即81年3 月26日至丙○○提出土地設定抵押權即81年5 月6 日之間即可一次完成製作」云云,復經證人李昭榮(本院卷二第165 、

166 頁)證述屬實。惟查丙○○之配偶李昭榮係專業代書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常情,理應於契約書條文書寫最後,緊接在契約書最後一條即21條後面,書寫「上開條件均為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等契約末尾文字,李昭榮反而空下二行,不僅與一般人書立契約之方法大異,更不可能係專業代書所為,而被告亦不可能於80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已預知81年3 月26日會購入系爭2754地號土地。又系爭租約竟長達20年,被告係姑嫂關係,丙○○之夫李昭榮係代書且係建商,當時房地產亦在高峰,資力無不足之情形,而乙○○係勞工階級,有時有工作有時無工作,亦有勞工保險卡為證(本院卷二第22頁),資力並非充足,被告雙方關係密切,乙○○竟經丙○○要求一次付清20年租金100 萬元,亦明顯與常情有違。再稽之系爭租約第21條及第22條僅係以二隻不同筆色之筆所書寫,第22條運筆筆勢與前21條條文運筆筆勢並無不同,顯係同一人同一次所書寫,另被告二人於第22條下方之簽名運筆筆勢及印章,核與契約最後之簽名及印章亦無不同,足認被告製作系爭租約之目的,顯係要系爭租約成立於81年5 月6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之前,又為避免原告於88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以後長期之強制執行,始有租賃期間自80年7 月24日起至100 年7 月24日止長達20年之舉,且為配合80 年7月24日吳仁隆剛好有100 萬元之提款紀錄,始將80年7 月24日作為系爭租約之簽訂日期。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設定抵押權之前的租賃權執行法院不能排除,另外要配合提款100 萬元紀錄,所以才會分兩隻筆來寫完,租賃契約書顯是事後同一天所偽造的」等語,亦屬可採,被告辯稱「80年7 月24日訂立租約,非事後偽造」云云,殊無可取。

㈣被告抗辯「丙○○係於 89 年 6 月 20 日 將系爭房屋出賣

乙○○,雙方議定之實際價金為三十五萬元,雖較被證二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為高,然此乃一般交易習慣上所謂公契記載之常態。因丙○○夫婦自 88 年 3 月 15 日 起至

89 年 4 月 16 日,計向乙○○借款 29 萬元,雙方約定以此抵扣買賣價金 89 年 6 月 20 日 訂立公契當日,交付現金5 萬元,89年7 月20日給付尾款1 萬元,由乙○○匯款至丙○○女兒李文媛之帳戶」云云。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李昭榮存摺、李文媛之郵政儲金簿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133 、 134頁;卷二 23 、 24 頁),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乙○○曾於92年4 月23日即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 89 年 6 月 20 日買 賣之後將近 3 年 ,以本院92年度訴第328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丙○○提起確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乙○○於起訴狀自認與丙○○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丙○○亦於92年7 月15日出庭自認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訂時被告均在埸,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67 、168 頁),是丙○○於89年6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乙○○,乙○○不可能不知上情,而於買賣系爭房屋之後將近3 年仍委託律師向本院提出92年度訴第328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然矛盾,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無買賣關係存在,亦屬可取。至被告提出謄本、村長曾紹鴻證明書、乙○○女兒吳秋芳內埔國民中學學生轉入申請書、畢業證書、乙○○勞工保險卡、乙○○戶口名簿戶口查察簽章表、乙○○的公公吳鴻源之農民健康保險費繳款書等,無非要證明乙○○及其家人80年7 月24日已進住系爭房屋云云,縱然屬實,尚無法採為推翻上開系爭租約係事後所偽造之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就系爭房屋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2754、2755、2756、2757、2758、2759、276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2755、2756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路86之1 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訴訟勝訴,備位訴訟即無庸審斟。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