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23號上 訴 人 乙○○
甲○○
號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3年訴字第323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87,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