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乙○○ 1 號甲○○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曜男律師 曾慶雲律師被 告 丙○○ 住屏東縣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登記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裁判案由:請求登記共有等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