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曾慶雲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登記共有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具體表名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

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書狀宜用電腦繕打,以便整理言詞辯論書狀)

裁判案由:請求登記共有等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