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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陳若茵

程之仁曾文華陳鎣順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7 月26日由呂桔誠變更為張義雄,有財政部93年7 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30038132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茲該法定代理人張義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借貸期間自86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5月7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3 加9.2 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9.6 機動調整(被告遲延給付時為百分之

9.79),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89年

4 月7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亦未清償全部債務,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原告起訴時止,共積欠本金2,324,306 元及自89年4 月7 日起算之利息及自89年5 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妻即訴外人阮麗香於89年7 月間突然不知去向,伊又接獲原告之催繳通知,經查詢發現係阮麗香偕同訴外人郭俊義向原告貸款及對保,並提出換貼郭俊義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向原告行員鄭超文佯稱郭俊義即是被告本人,並由郭俊義在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面晤確認簽章欄、授信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簽署「甲○○」之姓名及辦理開戶。伊不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阮麗香、郭俊義或辦理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代書林菊向原告借款。伊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放在家中抽屜中,伊與阮麗香各有一把鑰匙,故印章應是遭阮麗香、郭俊義或林菊所盜用。甚至歷經數年後,被告在原告催討之下方知悉上開遭冒貸情事,且貸得款項均直接匯入被告遭偽造之上開帳戶,被告未取得分文使用,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借款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且以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借款亦匯入被告在原告處所開設之存款帳戶等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60、

61 頁)、 放款帳卡(本院卷第165 、166 頁)、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登錄單(本院卷第88、90頁)、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卷第111 、

112 頁)各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契約書及存款印鑑卡上所蓋被告之印章均為真正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56、86、130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㈠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章,係屬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就印章遭阮麗香、郭俊義或代書林菊盜用之事實無法證明(本院卷第130 、169 頁),是其主張印章遭盜用一節,尚難取信。

㈡證人即代書林菊證稱:是阮麗香到伊事務所說要辦貸款,不

動產是先生甲○○的,伊請她等先生回來再辦理;第一次(指系爭借款)阮麗香與甲○○到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叫伊過去辦理,伊有核對甲○○本人之身分證正本,與開庭之甲○○是同一人;受委託辦抵押貸款時,都會核對不動產權利人的身分證正本,辦理設定時,則只要提出一種證明資料,故伊只要甲○○提出戶籍資料;在土銀時,甲○○交給伊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說印鑑由阮麗香保管,之後甲○○就先搭火車上台北,由阮麗香與伊上二樓辦理申請,沒有提出身分證件,只給銀行戶籍資料,之後是銀行約阮麗香看不動產,核定金額之後,銀行再通知伊辦設定手續,設定後,伊領回他項權利證明書再送銀行,並通知阮麗香等甲○○回來時核保,之後之程序伊即未參與;一般銀行在核保放款時才須本人到場,才會核對身分資料,借據亦是撥款時才寫;後來甲○○告伊偽造文書,伊感到莫名其妙,因為是他們夫妻出面委託伊辦理貸款,資料也是他們所提供的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卷第89-91 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卷第103-104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刑事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曾委任並授權代書林菊及其妻阮麗香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

㈢至原告行對保手續時,雖非由被告本人親自為之,而係由阮

麗香偕同郭俊義為之,此據證人即原告承辦行員鄭超文證述:「(問:郭俊義有無與阮麗香去你們土銀辦理對保貸款?)是的。」(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卷第47頁),核與證人郭俊義所述:「(問:卷內土銀放款之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為本人?)是我的照片;有一次她(指阮麗香)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潮州辦事情,要我載她去... 當時我載她去銀行後,我坐在旁邊,其他什麼事我也沒有做。」(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卷第135-136 頁)等語相符。然對保手續僅在確定借款人之身分,對保與否,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縱使非被告本人親自對保,且因原告行員之疏失,未發覺係由第三人郭俊義充當被告為之,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況郭俊義另證稱:「(問:86年4 月29日之前某日是否你與被告夫妻在不詳地點將你的照片貼在甲○○的身分證上,在變造後再與阮麗香到土地銀行,以甲○○名義去辦理貸款?)是的。」(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刑事卷第

46 頁)。 益徵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因故無法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而設計邀郭俊義將其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郭俊義之照片,並由郭俊義於對保時露臉冒充被告身分,以達成使原告放款之目的,是郭俊義代替被告為對保手續,亦係出自被告之授意甚明。

㈣被告既無法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其將土地所有權狀、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交付證人林菊,將印鑑章交由其妻阮麗香保管,由阮麗香與林菊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林菊為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為其業務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出自於被告之授權,兩造有系爭借款之合意等語,堪予採信。

㈤原告業將被告申請貸款之金額全數撥入被告在原告處開設之

活期存款帳戶且經提領等情,有原告之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卷第111、112 頁)及取款憑條四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3 號刑事卷第123-126 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帳戶非本人所開設,亦未取用分文云云,惟被告既委任並授權林菊及阮麗香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則其在原告處開設帳戶供核撥款項,乃當然之手續;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如前所述,應認原告將借貸款項撥入被告帳戶之時,已完成金錢之交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31 頁),並有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 記 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