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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K○○被 告 黃○○被 告 E○○

樓被 告 A○○

1被 告 宙○○被 告 地○○被 告 H○○○被 告 乙○○被 告 辛○○被 告 戊○○

之1被 告 己○○

一之七被 告 午○○被 告 丑○○被 告 巳○○

號被 告 癸○○○被 告 甲○○○被 告 卯○○被 告 L○○○被 告 壬○○被 告 辰○○被 告 申○○○被 告 寅○○被 告 丙○○被 告 子○○被 告 戌○○被 告 未○○被 告 酉○○被 告 陳香妹

號前列十人共同兼代理人 亥○○被 告 I○○被 告 J○○被 告 F○○被 告 G○○被 告 B○○

號被 告 C○○

之1號被 告 D○○

受送達被 告 宇○○法定代理人 玄○○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__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事實上之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將其所有座落土地,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出賣與原告。

(二)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__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__。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將其所有座落__土地,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__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