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向原告申請優惠資遣,惟被告尚不符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乃由原告公司發給「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七千零五十元,並以切結書約定:被告同意嗣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由原告公司收回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嗣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通知原告,被告已由訴外人長群交通器材行為其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已領取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則被告應將原告所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如數返還,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爰依上開要點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處理要點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