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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合夥經營養羊事業,由原告及乙○○出資,被告提供屏東縣○○鎮○○○段三五五之十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百坪建設羊舍、倉儲、公用設備及羊隻活動場所,使用權限十年,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被告並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先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予被告,原告已履行出資義務,被告竟未履行出資義務,被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爰再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係請求如數返還出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及乙○○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合夥經營養羊事業,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而所收受原告交付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二張共三十萬元,經提示竟遭退票。伊簽約後,已依約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王貴生授權使用系爭土地權限十年,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伊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羊舍、倉儲等場所及養殖羊隻,並負責經營管理羊舍,嗣原告表示無法履行出資義務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乙○○要求退夥,伊始將羊隻出售,返還乙○○之退夥款項五十萬元,由被告自行經營,伊並未違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份:

(一)兩造及乙○○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合夥經營養羊事業,又合約書(本院卷第六至八頁)係真正。

(二)王貴生授權書(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被告提出羊舍照片三張(本院卷證物袋)均係真正。

(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卷均係真正。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之出資義務為何?被告有無不履行出資義務,因而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

五、爰先就第(二)爭點判斷: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出資之義務,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出資義務為何?

(二)經查兩造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之第一條約定「由丙方(即被告)提○○○鎮○○○段三五五之十一號土地三百坪建設羊舍、倉儲、公用設備及羊隻活動場所,使用權限十年,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第二條約定「資金:由甲乙(乙○○及原告)方提供。1、羊舍、倉儲、公用設備等建設費用。2、其資金運作及會計管理,由提供資金甲乙方全權處理」等語,足認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為其出資。至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羊隻飼養管理由被告負責」等語,核係合夥事業執行部份,並非以被告之所為管理行為充當勞務出資,因就合夥事業執行,依上開第二條約定,原告及乙○○則負責其資金運作及會計管理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出資義務尚包括「羊隻飼養管理」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伊簽約後,已依約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王貴生授權使用系爭土地,權限十年,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伊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羊舍、倉儲等場所及養殖羊隻被告並負責經營管理等情,業據提出王貴生授權書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張為證,且經證人王貴生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屬實(高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且自認「羊舍已經完成八、九成,當時約定羊舍是我與乙○○出資去蓋,工人是被告找的,所以錢我交給工人,沒有直接交現金給被告」(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已履行其出資義務等語,堪可採取。

(四)再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出資義務尚包括「羊隻飼養管理」之勞務出資云云非虛,惟證人王貴生於上開案件作證表示「等到羊圈蓋好以後他們(原告及乙○○)就說不要了,後來由被告及自訴人在養」、「當時羊舍蓋好以後乙○○和原告就走了,那時還沒有買羊」(高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等語,已足認被告有為羊隻飼養管理之行為,被告已為勞務出資;原告亦在該案作證供稱「當時我有二張客票未到期的交給甲○○當工程款,後來票遭朋友退票,我當時也拿不到大約三十萬元的資金,我就請自訴人幫我處理,找一些資金,我暫時沒有參與,因為我也沒有錢,..後來我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我也知道自訴人取代我的位置,我也同意自訴人取代我的位置」、「(你退出的時候,羊已經買了嗎?)那時還沒有買羊,後來的事我也不知道了」(高院卷第一二0頁)等情,亦足認原告自己出資尚且不足三十萬元,羊舍還未蓋好就與乙○○退出經營,亦未再出資,被告縱然有羊隻飼養管理之勞務出資義務,在原告未出資購入羊隻之情形,亦無從出資,況原告亦自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未經營羊舍」(本院卷第九十頁)等語,益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被告並無不履行出資義務而給付遲延之情形,因而原告請求解除合夥契約,顯不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據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0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