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將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八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嗣因該地號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予第三人,乃請求以被告為一定金額給付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與訴外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丙○○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八地號,面積三七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就該土地除既有由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處所占面積約一百六十坪範圍外,應將其餘部分(下稱其餘部分土地)提供原告之前身即甲○○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詎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七十八年間以書面向訴外人郭秋福承認上開對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後,卻遲不將前開其餘部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後,系爭土地又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即原告為訴之變更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其餘部分土地供原告管理使用之義務,退步言之,苟原告因系爭契約就該土地對被告享有任何請求權,則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即依約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卻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向本院遞狀訴請履行契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附被告與訴外人丙○○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被告與訴外人郭秋福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如附件)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依其與丙○○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登記
為所有人,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法院拍賣而登記為第三人蔡旗模所有。㈢自被告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起,至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十五年。
五、兩造爭執事項:卷附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郭秋福書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同意書,是否承認對原告有履行交付上開其餘部分土地供管理使用義務之觀念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該部分土地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就該土地除既有供設置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處部分,面積約一百六十坪之範圍外,應將其餘部分土地供原告之前身即甲○○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並未將該其餘部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書狀向本院起訴後,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已經本院另案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一一六號全卷核閱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郭秋福書立之同意書,乃承認其依系爭契約有交付前開其餘部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之觀念通知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將上開其餘部分土地供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該給付義務之權利即已發生,其請求權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被告依約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時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㈡原告雖以卷附同意書為據,主張其請求權因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曾承認
有交付上開其餘部分土地供原告管理使用之義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同意書為真正,惟抗辯該同意書係因訴外人郭秋福為求被告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松樹磐以贈與原告,並避免完工後該工作物為被告供做私人使用等目的,而與被告作成之書面約定,被告並未承認有交付土地之義務等語。衡情,上開同意書既為郭秋福與被告所簽立,其文字復記載為「...(系爭土地)原有松盤願意給郭秋福先生重建為境景,完工後移給本高朗村,甲○○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得私人使用...」,依其文意及製作背景,雙方除針對郭秋福在該土地上施作之地上物日後歸屬預作約定外,尚難認為曾具體論及該坐落土地之權利關係,況當時原告或郭秋福果認為被告就上開其餘部分土地原有提供原告管理使用之義務,依常理郭秋福在該土地上為原告興建地上物,自無庸再徵求被告同意,甚至慎重其事以書面切結之必要,是依上開同意書適足以認為當時原告、被告及郭秋福三方主觀上均不認為被告有將上開其餘部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所生請求權時效曾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縱曾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交付土地之權利,其請
求權時效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被告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原告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歷時十五年十一月又十八日,已逾前述十五年時效期間,原告復不能證明其間曾發生中斷或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拒絕履行,即屬有據,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以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洵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賠償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附 件】┌───────────────────────────┐│ 同意書 │├───────────────────────────┤│一、立同意人,丁○○,之新圍段一一二|八地號,原有松盤│├───────────────────────────┤│ 願意給郭秋福先生,重建為境景,完工後移給 │├───────────────────────────┤│ 本高朗村,甲○○,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得私人使用 │├───────────────────────────┤│ 立願意負責人, 郭秋福,高朗村民治路 │├───────────────────────────┤│ 立同意人 丁○○(印)高朗村三民路五|四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廿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