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應為送壬○○癸○○戊○○○子○○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保力小段一五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七三四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三七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辛○○取得。㈡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㈢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㈤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一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癸○○、戊○○○、子○○、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丙○○各負擔十五分之三,由被告丁○○負擔十五分之一,由被告壬○○、癸○○、戊○○○、子○○、丑○○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保力小段155 地號、地目旱、面積3,8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15,被告辛○○、丙○○之應有部分均為1/5 ,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15,另應有部分2/5 為被告壬○○、癸○○、戊○○○、子○○、丑○○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兩造間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再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登記為3,862 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3,734 平方公尺,非經更正不得分割,爰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認為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均得面臨屏東縣○○鄉○○路,較為公平適當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辛○○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A 部分面積377 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語。被告丙○○、壬○○、子○○、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所為陳述,略以:被告丙○○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47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被告壬○○、子○○、丑○○均同意分割,並希望按照使用現況分割,惟被告壬○○、丑○○均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主張被告辛○○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外,應分配如附圖所示E 及F 部分之西側,又被告壬○○對於原告請求協同辦面積更正登記,亦不同意等語。被告丁○○、癸○○、戊○○○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5,被告辛○○、丙○○之應有部分均為1/5 ,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15,另應有部分2/5 為被告壬○○、癸○○、戊○○○、子○○、丑○○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兩造間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且其面積雖登記為3,862 平方公尺,惟經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3,734 平方公尺,兩造尚未會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各事實,為兩造(除被告丁○○外)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前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兩造間就其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是否於法有據?⒉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公平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既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共有人認章更正後不得分割,訴訟中並非不能認章更正,倘為原告之共有人拒絕認章更正,則惟有駁回其訴之一途(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參照)。是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更正不得分割,否則無法符合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之規定,為符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自無不合(77年10月8 日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299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雖為3,862 平方公尺,惟經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3,734 平方公尺,則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面積,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東邊面臨寬約8 公尺之屏東縣○○鄉○○路,部
分土地目前為水溝及路面,北邊則有寬約6 公尺之巷道,南邊與被告辛○○所有坐落同段155-1 地號土地相接,西邊則有被告丙○○之祖父王日本(已歿)與被告辛○○共有之同段155-2 地號土地。其次,系爭土地由南而北,有被告丙○○之2 層樓房、訴外人蕭罔愛之平房(已向被告丙○○購買其基地)、被告丁○○之母汪王桂妹居住之平房及被告壬○○5 人之父所遺2 層樓房,其餘部分大抵為圍牆、空地或種植樹木及蔬菜等情,有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及到場被告所提意見,並考慮系爭土地面臨屏東縣○○鄉○○路部分長約72公尺,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面臨保力路之土地,較為公平,倘採被告壬○○、丑○○所提方案,則被告辛○○受分配部分面臨保力路之寬部明顯不足,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734 平方公尺,並請求准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就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