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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周勝、陳周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伊訂立「陳家財產分配協議書」,依其中第三條及第八條之約定,伊於取得土地登記之全部文件後,必須給與被告補償金及扶養金,伊當場即交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二十六萬九千元,詎被告嗣後竟拒絕交出登記所須之文件,經伊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二十六萬九千元,並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為達到使前述財產分配協議歸於無效之目的,竟意圖伊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九月間,捏造伊恐嚇取財及遺棄母親等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料被告不思反省,又在親友及鄰里間,一再散布前述財產分配協議係受伊恐嚇所致及伊不奉養母親之謠言,以致親友均對伊甚不諒解,伊受此打擊,罹患高血壓及失眠等症狀,其痛苦難以形容,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十四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九千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九千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前述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實際給付伊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元,原告最初於起訴狀亦記載實際為二十三萬元,其嗣後改稱實際交付金額為二十六九千元云云,並不足採。至伊雖未依協議交付土地登記所必須之文件予原告,但此係因兩造嗣後對前述財產分配協議發生爭執,並衍生訴訟,且原告亦尚未依協議給付全部約定金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伊所受原告給付二十三萬元之利益,係基於前述財產分配協議而來,該財產分配協議迄今仍有效存在,伊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始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顯非有理由。又原告前此積欠訴外人丙○○債務,經丙○○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九二─二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丙○○和解,代原告清償十八萬元,而由丙○○撤銷假處分,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伊取得丙○○對原告之十八萬元債權。且依前述財產分配協議,原告每月應負擔兩造母親之扶養費三千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兩造訂立協議書起,二年間原告已積欠伊扶養費七萬二千元。則縱認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伊以上開對原告之二十五萬二千元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原告之債權亦已無剩餘。再原告主張伊在親友、鄰里間散布原告對伊為恐嚇及不奉養母親之謠言云云,並非屬實,原告空言指摘,自不足採,原告指稱其因此而罹患高血壓及失眠等病症,更屬無稽之談,尤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與陳周勝、陳周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立「陳家財產分配協議書」載明:「兄弟四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討論家產重新分配事宜,協議約定如下:一、目前登記於乙方(按為丁方即被告之誤)名下之赤山段六六九地號,面積四八五四平方公尺佳佐段九一─六地號,面積六三一二平方公尺之農地全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登記於甲方(按即原告)名下。二、目前登記於乙方(按即陳周勝)太太陳李菊名下之佳佐段四九二─二地號,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建地四分之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登記於甲方名下,其餘四分之三同時登記於丙方(按即陳周添)名下。三、甲方同意於取得上述土地登記所必須之全部文件之同時,必須補償丁方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整。‧‧‧‧六、該上述土地目前若是有地上及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它項權利等債權均由原所有人於登記前負責清償完畢,佳佐段九一─六地號丁方應配合甲方辦理注銷假扣押之各項手續,費用由甲方負擔。佳佐段之上述土地,於塗銷預告登記公告期間如有債權人出面異議,由債權人舉證確定原發生人,由原發生人負責清償。‧‧‧‧

八、母親扶養之責任分擔,甲、乙雙方(按似為甲、乙、丙、丁之誤)每人每月負擔新台幣三千元,未來如有醫療費之產生(健保自負及不能給付部份,與雇用看護等費用)均由兄弟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財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

四、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依前述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元,經被告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自應成立訴訟上自認,對此原告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自認,則其主張依前述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已給付被告二十六萬九千元云云,自有未洽。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該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參照)。前述兩造與陳周勝、陳周添所訂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有效成立,且未經合法撤銷或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七十六頁),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被告拒不履行,充其量僅發生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前,尚難謂前述財產分配協議因「要約失其拘束力」而無效或失其效力。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二十三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為前述兩造與陳周勝、陳周添所訂立之財產分配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十六萬九千元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顯難謂有理由。

五、兩造與陳周勝、陳周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前述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陳周添及訴外人張金川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五八─一地號土地為假買賣,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三人嗣後被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名判刑確定,被告及陳周勝、陳周添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原告恐嚇取財、遺棄之告訴及告發,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恐嚇等案件刑事卷宗(含審判及再議卷)查明無誤。被告及陳周勝、陳周添所提出告訴、告發之內容為:「‧‧‧‧被告乙○○為告發人等三人之兄長,被害人陳洪妹為二造雙方之母親,陳洪妹已高齡九十五歲(民國前五年0月000日出生‧‧‧‧),但長久以來,被告均未奉養母親陳洪妹,迄今已達數十年,陳洪妹則由告發人等三人輪流奉養‧‧‧‧爰依法告發被告所涉之遺棄罪行‧‧‧‧告訴人甲○○及陳周添等二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期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此移轉登記事件,於數年後之今日經被告知悉後,即以此相要脅,要告訴人等接受其分產之不平等協議,否則,即向法院告訴告發人等涉及偽造文書(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告訴人等因受其脅迫而就範,簽訂所謂「陳家財產分配協議書」,並經見證人陳茂松及陳宏基二人為書面之見證‧‧‧‧因告訴人等受被告所恐嚇而內心恐懼,以致令被告有予取予求之機會,惟嗣後,被告竟向法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法院判處五十日拘役‧‧‧‧」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偵查卷內可稽。

六、查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害人陳洪妹尚有告發人甲○○、陳周勝、陳周添三人奉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被告所為尚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為告訴人等之長兄,對其家產原即有繼承權‧‧‧‧告訴兼告發人等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渠等父親死亡後家產繼承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協議書‧‧‧‧亦有約定該建地(按指佳佐段四九二─二地號)之持分四分之三應登記在聲請人陳周添名下,且被告應補償甲○○二十六萬五千元,且要放棄其亡父名下尚未辦理繼承及分配之繼承與分配等等,故被告主觀上係在家產分配之問題而非謀取不法利益」等詞為其理由,並未認定被告及陳周勝、陳周添所告訴或告發之內容有何不實。

又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何時搬去台北?)六十年間。」「(問:這三十年來有和其他兄弟姐妹照顧父母?)他二人有來台北住過幾次。」「(問:有拿錢回來過?)一年有拿回來一次。」「(問:在協議之前呢?)二年回去一次,每次(給)二─三千元。」可見原告對於其母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處,被告及陳周勝、陳周添指稱原告未奉養母親,尚難謂係捏造不實之事實。再證人陳茂松、陳宏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渠等不知兩造及陳周勝、陳周添之前分家產之情形,其後原告要告被告等人,渠等才出面協調,協調內容如協議書,原告有表示要以偽造文書告其兄弟等語,且陳茂松、陳宏基所製作之「撤銷陳家財產分配協議書見證人身份聲明書」更表明:「撤銷理由:⒈當初協議時,四方均主張圓滿解決,若協議書有爭議時,得由見證人協調解決,均不得提出告訴,今甲方未經見證人協商,自行提出告訴,違背當初的約定。⒉在協商過程中,甲方屢次提出脅迫,若不從其意,將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乙、丙、丁三方面怕九十五歲的母親憂傷,被迫接受此項不平等的協議‧‧‧‧」等情,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陳周勝、陳周添指稱渠等係因原告以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相要脅而與之訂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亦無捏造不實事實之情形。準上所述,被告及陳周勝、陳周添對原告所提出之告訴及告發,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三人既未捏造不實之事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在親友及鄰里間,一再散布分產協議係受原告恐嚇所致及原告不奉養母親之謠言,亦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有在親友及鄰里間散布各該言詞之行為,原告所舉為證據之被告所發萬巒郵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六八號存證信函雖記載:「‧‧‧‧台端(按即原告)取得家產至今已達三十餘年從未奉養母親,此事全家族及全村所共知‧‧‧‧」等詞,但該存證信函係寄發原告個人收受,自難憑此即謂被告有在親友及鄰里間散布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該一行為,則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九千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九千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