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被 告 丙○○ 住屏兼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被 告 乙○○ 住屏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六六六、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及六六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十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六六六、六六
七、六六七之一、六六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任何租賃契約,而前開六六六土地上所種植之火龍果應屬被告丙○○所有,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及六六八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火龍果應屬被告丁○○所有。詎被告等人竟於原告依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三八八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就債務人丙○○、丁○○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由乙○○向執行法院表明其自七十年起與丁○○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並主張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火龍果係由乙○○所種植,致影響執行拍賣時第三人應買之意願及原告之權益。故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丁○○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種植於六六六地號土地上之火龍果為丙○○所有;種植於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八地號土地上之火龍果為丁○○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乙○○於七十年一月十日向丁○○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月租為每月三千元,且系爭土地上之火龍果均為乙○○所種植,為乙○○所有,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確認丁○○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被告丁○○及丙○○之債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曾聲請本院就丙○○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業經撤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可證。而系爭土地其中六六六地號土地原為丁○○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贈與丙○○,其餘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八地號土地現仍為丁○○所有。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丁○○,是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與乙○○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將直接影響抵押物之交易價值及原告債權受擔保之利益。據此,原告之抵押權,即因被告等人主張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就此原告請求確認丁○○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與乙○○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丁○○與乙○○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本件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一張及收據二十四張為證。然查:
①被告自承前開收據及租賃契約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付不出貸款利息時,財產即
將遭法院查封時所製作。是前開契約及收據顯然不足以證明乙○○與丁○○於七十年一月十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②另被告提供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時,數度簽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
地上並無租賃存在,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三份、綜合切結書一份為證。丁○○雖抗辯其不知切結書之內容即簽立切結書,惟其辯詞與法律社會生活之常情不符,要屬不可採信。足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租賃契約所載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③又被告丁○○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經隔離訊問,丁○
○陳稱:租賃契約是在六十九年談的,書面契約後來才簽云云。乙○○則陳稱:租約是朋友帶伊去丁○○家談的,談一會兒就成了,...談完後就馬上簽契約,當時契約是用寫的,已經不了見云云。渠等二人就簽立書面契約之情形竟有南轅北轍之陳述,可見渠等二人所言不實,亦足證被告提出之「農地租賃契約」及「收據」均屬為阻礙強制執行而杜撰,毫無可採。
⑶此外,被告復自陳無法再提出證據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丁○○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四、原告請求確認種植在六六六地號土地上之火龍果為丙○○所有;種植於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八、地號土地上之火龍果為丁○○所有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六六六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火龍果為丙○○所有,六六七、六六七之
一、六六八地號土地上之火龍果為丁○○所有,因被告等三人均予以否認,故請求判決確認之。被告三人則抗辯火龍果雖然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但為被告乙○○所種植,故火龍果屬於乙○○所有云云。惟六六六地號土地為丙○○所有,六六
七、六六七之一、六六八地號土地為丁○○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不論為火龍果或其他植物,因屬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依照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在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均為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之歸屬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換言之,依照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種植在六六六土地上之火龍果為丙○○所有,種植在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八地號土地之火龍果屬丁○○所有,並無疑義,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甚為明確。據此,將來原告如欲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該查封、拍賣之效力,亦當然及於土地之全部(包括地上之作物)。被告雖拒絕承認前開法律,但被告對於法律之誤解,尚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意涵不同。進而言之,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乃根源於被告對於法律之誤解,而非根源於兩造對於被告間關於地上作物是否存在足以影響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決確定,亦顯然無法阻止被告過去甚至將來對於法律之誤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為明確。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五、綜上所述,丁○○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就種植在六六六地號土地上之火龍果是否為丙○○所有?種植在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八、地號土地上之火龍果為丁○○所有?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種植在六六六地號土地上之火龍果為丙○○所有;種植於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八、地號土地上之火龍果為丁○○所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