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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丁○○○

丙○○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庚○○ 住訴訟代理人 辛○○ 住被 告 戊○○ 住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關係與訴外人邱文雄就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七四五、七四六地號農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嗣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邱文雄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告庚○○拍定取得所有權並完成點交,旋庚○○將原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分割為七四五、七四五-一、七四

六、七四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並將分割後之七四六、七四六-一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戊○○,爰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而提起本訴云云。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四五地號田積八九

一.五八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第七四五-一地號田面積二九三.0一平方公尺全部,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第七四六-一地號田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全部,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第七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具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應分別將所有上開所示土地交付原告耕作。

三、經查: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戊○

○,同日同段七四六-一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己○○,原告於起訴書為相反意旨之記載,應屬誤寫,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交付

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先聲請並進行調解、調處。原告前以同一內容對相同被告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並於調查程序中闡明前開說明意旨後,即撤回起訴。詎原告未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又以其向屏東縣長治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以「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與否,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為由退回申請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二號判例為據,重行提起本訴。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五、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0號等諸多判決已再三揭示其旨趣,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二號判例固有「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適用之餘地」等語,然審酌其要旨全文文意,既另已明揭其事件背景為:「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質言之,其事件係當事人間原租賃契約已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失效,而確定不存在,嗣原承租人又以聲請調解方式對該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爭執,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起訴前之調解、調處前置程序要件原已不符,是就該判例顯無將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事件排除於適用上開強制調解、調處規定以外之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未經依法調解、調處,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