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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丁○○○

丙○○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之夫,即原告丙○○、乙○○、甲○○之父訴外人邱能雄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在其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邱能雄死亡後,由原告等繼承該屋所有權,嗣該土地經重測、分割,並於九十二年間經所有權人邱文雄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告戊○○拍定並經法院將房、地點交完畢,詎被告竟擅自將坐落在分割後經編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上開房屋拆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分別係被告於法院拍賣時,因信賴公告而參與投標購得,拆除該屋並無不法可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經該事件債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指封時查報為該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文雄所有,其意旨並經登載於拍賣公告。

㈡前項房地經上開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行拍賣程序時,系爭房屋部分亦經被告以九萬六千元拍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丁○○○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法院囑託登記

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著有規定。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明定。

㈡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能雄於七十三年間興建,嗣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其

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三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訴外人邱文雄所有,九十二年三月間由其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右揭時間執行查封時,由第一銀行之代理人查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均為該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文雄所有,旋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編造建物登記列為「暫三一八」建號,有查封筆錄、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為憑,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號全卷審閱無訛,堪予認定。今原告於被告取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為房屋所有人,就上開執行程序原不生影響,則被告抗辯其因信賴本院公告及地政機關登記,並以九萬六千元標得系爭房屋,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洵屬有據,其本於所有人地位拆除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並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就自己所有房屋為事實上處分,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