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劉林美娘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趙徐彩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即關於不動產上債權之訴)者而言。此類訴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然因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本件請求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訴,係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主張,然上開二請求權均係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三(重○○○鄉○○○段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約定俟將來農地買賣之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為求自身權利保障,乃要求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伊,擔保將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買賣價金之返還。嗣關於農地買賣之法令限制除去後,系爭土地於被告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徵收,補償費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存入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完畢。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然因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日,被告即已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與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延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以致於遭屏東縣政府徵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原告為抵押權人,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可直接向屏東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又依屏東縣政府保管通知書所載,被告領取保管款須所有抵押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梁娟、鍾秋景會同辦理,此乃領取保管款之對待給付條件,被告並無權獨自領取保管款。原告之抵押權已轉讓給梁娟三分之
一、鍾秋景三分之二,是原告已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証,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為農地,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已約明,預期於系爭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核屬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再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業於訂約當日即交付原告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實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徵收,徵收補償費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存入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保管通知書、受取人領取保管款應注意事項等件為憑,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全部陷於給付不能,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免為價金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延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以致於遭屏東縣政府徵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公用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系爭土地要否徵收,並非取決於原告,縱使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前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仍不免被徵收,是系爭土地被徵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部付清,迄未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原告為抵押權人,應直接向屏東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無待於向被告請求云云,乃誤會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固為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雖可就抵押物(移存於徵收補償金)優先取償,然其不願實行抵押權,亦無不可,被告即不能以債務附有擔保為抗辯,何況土地公用徵收之性質乃原始取得,發給徵收補償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公法上之權義關係,土地買受人於受讓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土地徵收補償金請求權)前,對徵收機關,尚無請求其發給此補償費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至其所辯原告已將抵押權讓與他人,無權提起本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卷附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觀之,亦無原告讓與抵押權與他人之事實,被告就此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即難採信。況原告是否將抵押權讓與他人,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陳松檀~B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