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屏東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八十九年訴外人紹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紹雄公司)承攬原告所有屏東縣消防局辦公大樓及防災指揮中心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辦公工程),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九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復由紹雄公司委請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紹雄公司於辦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六時,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亦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意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復於辦公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紹雄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解除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責任,經原告估驗後,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准許解除第二期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責任,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辦公工程完成百分之七十六點一,向原告申請解除百分之七十五之履約保證責任,亦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同意解除第三期百分之二十五履約保證金,因此本件工程尚餘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責任。嗣紹雄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表示其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工,紹雄公司實際上完工之工程進度僅有百分之八十七點一七,未完工比例為百分之十二點八三。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召開相關會議,嗣因連帶保證廠商不願履約,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百分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僅給付百分之九點五履約保證金,迄今仍不給付剩餘之百分之十五點五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十萬零五百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保證人責任,被告履約保證責任應按工程實際工程完工解除保證責任,被告僅就未完工工程比例負履約保證責任;又原告亦收取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給付之辦公工程已完工工程之保固金四百萬元,是原告收取之保固金加上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已經超過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至此並無所得請求之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八十九年紹雄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之辦公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七千零九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簽訂系爭合約書,復由紹雄公司委請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紹雄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表示其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工,紹雄公司實際上完工之工程進度僅有百分之八十七點一七,未完工比例為百分之十二點八三;原告收取上海銀行四百萬元之辦公工程已完工工程之保固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二五頁、第七六至九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及第一二一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剩餘百分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一十萬元零五百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百分之九點五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應履行履約保證責任、系爭金額並不爭執及原告因劭雄公司無法完成辦

公工程,以致受有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一0六頁),合先敘明。

㈡依據連帶保證書第二項約定:「機關依招標、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

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復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者責任。::除前項情形外,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

五十、七十五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但第一項之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除依合約約定辦理外,甲方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用以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㈢兩造所約定紹雄公司經認定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程時,即得動用履約保證金

,並未限制應就未履行之範圍負責觀之,紹雄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應係「履約責任」之保證,而非「履行債務」之保證甚明。職是,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係擔保契約之履行,與紹雄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若干無關,應堪認定。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顯然係將被告之保證責任,分為「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工程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並報經上級機關複驗核准後」四期,並依每期分別解除被告之工程履約保證責任,即在紹雄公司依次完成系爭之工程後,被告即得分別依上開四階段解除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此為履約保證責任解除時點之約定。且該履約保證金既係保證契約之履行,則被告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自應依上開約定分為四期,而非依實際未完工部分之比例負責,自不得僅就紹雄公司所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部分之比例負保證責任。因此被告抗辯應按照實際未完工部分之比例履行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收取上海銀行之已完工工程之保固金四百萬元,亦應計算入原告所受損失之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惟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履約保證契約,其應係「履約責任」之保證,而非「履行債務」之保證甚明。職是,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係擔保契約之履行,與紹雄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若干或原告就辦公工程因劭雄公司未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失若干無關,已如前述。況上海銀行所給付原告之四百萬元並非履約保證金,而係紹雄公司應給付原告作為辦公工程已完工工程部分之保固金,此與兩造間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不同,且亦非作為「履約責任保證」之性質;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保固期間有一年及五年二者,此部分保固保證金如全部未經動用者,如工作物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一年者,於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如瑕疵擔保期間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瑕疵擔保期間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還二分之一,其餘於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從而,此部分保固金並非原告所得自行處分或作為損害之填補,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履約保證責任為百分之二十五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應依實際未完成之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