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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原告及訴外人許國華、黃春花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經債權人第一銀行催討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代償一百六十萬元,爰依連帶債務人之代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係被告之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購屋時,請求被告出面以該買賣標的為擔保而向第一銀行貸款充作買賣價金所為,當時因該擔保品價值不足,由原告另提供一百六十萬元作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繳息,旋由債權人第一銀行逕以該擔保金取償云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為真正(本院卷第五頁)。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第一銀行借得七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訴外人許國華、黃春發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向第一銀行清償一百六十萬元,使被告對該銀行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在該金額範圍內消減。

四、兩造爭執之點:原告給付第一銀行之一百六十萬元係八十七年間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清償能力所提供之擔保金,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遭債權人逕行取償者,抑或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而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所為之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借貸契約既因債權人即訴外人第一銀行於右揭時間自原告即連帶保證人獲償

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即主債務人所負債務在該清償範圍內並因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就該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第一銀行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不因原告清償之方式係以現金為之,或逕以先前提供之保證金抵付而有異,被告前揭抗辯就原告之請求顯不生影響。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前段連帶債務人之代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原告向第一銀行清償上開借款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