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堅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 住訴訟代理人 吳宗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被告住所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有起訴狀一件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可見就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普通審判籍而言,本院無管轄權。而原告起訴係以兩造間和解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之情形,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一節,業據原告及被告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承在卷,本件即無因契約涉訟而產生之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前開二法院均俱有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王炳人~B法 官 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