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
丙○○○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雖據被告抗辯原告丁○○、乙○○部分之訴已另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作成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此部分再行起訴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查,上開案件固為原告丁○○之夫陳文瑛、原告乙○○就本件同一背景事實對被告起訴,然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依租約之約定請求損害金、違約金,嗣經變更為租金請求權,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異,是本件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丙○○○、乙○○、己○○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分別簡稱A⒈、A⒉、B、C、D⒈、D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以每公頃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出租予被告供傾倒垃圾使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期滿又與被告以附表所示對價續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屆期除原告同意續租外,被告應即交還土地,將外圍塑膠布挖除、焚毀,按水利溝面上下各二台尺填土後整平、測量界址。詎被告於續租期間屆滿後,竟未依約將垃圾移除、整地後交還,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千零八萬四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附表所示A⒈A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七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六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附表所示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十萬七千零二百六十七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千零七萬八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附表所示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十六萬七千零九百六十七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附表所示D⒈D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因預見原告不願續租,已經另租他地,故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後,即拋棄占有而實質將土地交還原告,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卷附原告丙○○○、乙○○、己○○及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夫陳文瑛分別就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原告提出呈現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及九十三年五月間現場狀況之照片、原告己○○、丙○○○及訴外人林燦崙製作之請求書均為真正。
㈡被告自系爭租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即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垃圾,惟先前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堆置之垃圾嗣後仍在系爭土地現場,並未移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有排除被告支配系爭土地之行為?㈡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未依約將垃圾清除並進行整地,是否即該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附表所示代價與被告續約,將土地出租被告充垃圾掩埋場使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屆期除原告同意續租外,被告應即將土地交還,將外圍塑膠布挖除、焚毀,按水利溝面上下各二台尺填土後整平、測量界址,被告於系爭租約因右揭時間租期屆滿而消滅後,即未再進場傾倒垃圾,惟至今原堆置之垃圾仍在現場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即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次日即以鐵鍊將系爭土地上垃圾場大門鎖住,並以車輛堵住道路阻止垃圾車進場,而被告事前因預見不能續約,已經另覓他地繼續供頃倒垃圾使用,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前,被告曾三次派員與原告協
調續租事宜,雖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原已同意按原租賃條件續租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突又以租金過低,要求調高五倍未果而拒絕簽字等情,除據被告另案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本件原告乙○○、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夫陳文瑛請求本件被告交還土地事件中(以下簡稱前案)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負責交涉之前潮州鎮公所清潔隊長廖基煌於前案中及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案卷第六十六頁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卷第五十頁所附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影卷節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徵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夕,已因未能就續約事宜達成協議而形成僵局,是被告抗辯於事前已預見不能續約,並據證人即被告另租其他土地之地主黃燈全於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明被告當時已覓得他地,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接替系爭土地供傾倒垃圾使用等情(詳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卷第五十五頁所附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影卷節本),足堪信實。
㈡原告除在前開租期屆滿前夕以租金過低為由拒絕續租,已如前述外,旋即於八十
五年一月一日又親至系爭土地入口處設障阻攔等情,亦據證人即潮州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歐壽男於上述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交還土地事件中到庭證稱「在(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上午五點多,我有到垃圾場去看,地主們以鐵鍊把垃圾場大門鎖起來,又以機車、汽車擋在大門前,不讓垃圾車進入」(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案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所附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案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影本),另證人即被告機關之清潔隊隊長洪佳禎於前案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不在現場,我是隔大約二十公尺左右在河的對岸看過去確實有機車、汽車擋住垃圾場大門口前面,有看到平常的轎車,不是計程車,是陳文瑛的,一部機車是乙○○的」等語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卷第二0五頁反面筆錄),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以鐵鍊加鎖以為阻攔,並稱駕車前往現場係為查看自己土地,並無阻攔被告進入之意,當場若經要求,仍將移車以配合垃圾車通行云云,惟姑不論證人歐壽男係地方鄉、鎮公所之調解委員,與兩造均無嫌隙,依其身分、地位及日常職務,就地方事務居間調和尚且不及,應無刻意扭曲、激化對立之嫌,所言堪信為真。衡情,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之初既宣示屆期除另為同意外,絕不續租等意旨在先,嗣租期屆滿前夕復以租金過低為由明確拒絕,與被告間就合理租金之認知差距猶達五倍之譜,依常情,其雙方態度之堅,顯難有轉寰之餘地,苟如原告所稱其於租期屆滿次日清晨五點即前往現場之目的,果在坐視垃圾車進出云云,要與事理有間,不足採取。被告抗辯原告於租期屆滿次日即以實力阻絕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支配關係等情,足堪信實。
㈢又原告另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將原堆置之垃圾遷移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仍在被
告占有中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對物有事實之管領力者,係就物之一部或構成部分有事實管領可能者,亦即有實際上接觸、物理上之控制,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能認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申言之,右揭時間租期屆滿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占有關係,應分就有形及無形之支配力認定之:⒈就客觀有形之支配事實而言,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遺留在系爭土地除垃圾外,並無任何一般可認為有財產上或其他保存價值之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所遺留物之性質,既為一般人棄之唯恐不及,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外,客觀上已難認為有待日後取回或繼續以實力支配、保存之意思,甚或認為係行為人藉以為肢體延伸而做為輔助占有之工具。⒉就無形之空間支配關係而言,被告先前本於系爭租賃關係而對該土地建立之抽象管領支配力,於租賃關係終了時既已經原告施強制力予以阻絕而中斷,已如前述,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嗣後被告又重新介入並建立新的支配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
㈣此外,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完成整地之義務,認其就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履行之義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占有云云,惟按,承租人因租期屆滿而應履行之義務可分為消極、積極二部分:就消極方面,有終止對租賃標的支配關係之不作為義務;就積極方面,則有回復租賃標的原有或應有狀態之具體作為義務,二者性質迥異,不能混為一談,亦無從僅以承租人未積極作為以回復租賃物原始或依約應有之狀態,即當然認其未盡消極不作為義務而仍繼續占有租賃標的物。質言之,苟今原告果能證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主觀上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惟該租賃標的物隨後既因原告以實力介入,建立其事實上之管領力,並排除被告抽象上對系爭土地之支配關係,前揭被告應履行終止對租賃標的支配關係之消極義務,亦已因該事實之發生而實現,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回復租賃標的物應有狀況之積極義務履行情形如何,已屬另一法律問題,尚非依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被告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屬無從證明,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相當於近五年內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附表所示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附 表 】
┌────┬────────────────┬─────────┬──┐│ 所有人 │ 地 號 │ 面 積 │代號│├────┼────────────────┼─────────┼──┤│ │屏東縣○○鎮○○○段八一之二地號│二、八一二平方公尺│A⒈││丁○○ ├────────────────┼─────────┼──┤│ │屏東縣○○鎮○○○段○○○號 │二、二三0平方公尺│A⒉│├────┼────────────────┼─────────┼──┤│丙○○○│屏東縣○○鎮○○○段八0之七地號│三、二一八平方公尺│B │├────┼────────────────┼─────────┼──┤│乙○○ │屏東縣○○鎮○○○段八一之一地號│五、0三九平方公尺│C │├────┼────────────────┼─────────┼──┤│ │屏東縣○○鎮○○○段八0之八地號│三、一五一平方公尺│D⒈││己○○ ├────────────────┼─────────┼──┤│ │屏東縣○○鎮○○○段八0之六地號│三、0四五平方公尺│D⒉│└────┴────────────────┴─────────┴──┘【附 表 】
┌────┬────────┬──────────┐│租賃標的│ 租金(新臺幣) │超挖補償費(新臺幣)│├────┼────────┼──────────┤│A⒈A⒉│六七二、二六六元│ 一二五、四0八元 │├────┼────────┼──────────┤│ B │四二九、0六六元│ 八0、0四0元 │├────┼────────┼──────────┤│ C │六七一、八六六元│ 一二五、三三四元 │├────┼────────┼──────────┤│D⒈D⒉│八二六、一三三元│ 一五四、一一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