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涂又明律師林玫卿律師被 告 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三四─六地號土地,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潮登字第四五八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初表明其依據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嗣則表明其依據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及第一二三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顯非得據以作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被告指此為訴之變更,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三四─六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即伊子陳照德經銷其產品所生之債權,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潮登字第四五八四號收件,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屆滿,陳照德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抵押設定案,係債務人經銷權利人之公司產品,作為擔保。權利性質,非一般借貸,故本設定案應無利息計算。本案設定依雙方協議書所定,其他約定事項亦照協議書所約定等語,而債務人陳照德所經銷伊公司之產品,均為鐵片、油包等零組件未成品,需要經費以組合加工為成品(汽車白金座),方能經銷出售,故兩造協議抵押權擔保範圍不限於伊公司零組件產品之貨款,並包括伊公司對陳照德之無息融資。伊公司曾依陳照德之指示將融資匯入其妻乙○○之帳戶如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元。陳照德、乙○○及原告並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初致函伊公司總經理吳泰吉,而由伊公司依其等所請,將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匯入乙○○帳戶,並因墊付支票票款而匯款、轉帳及交付現金共五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吳泰隆,乙○○並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五百二十萬元、七十三萬八千元經陳照德及原告背書之支票共三張交付伊公司,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再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面額八百二十萬元、七十三萬八千元經陳照德及原告背書之支票二張交付伊公司。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伊公司之貨款及融資債權。又本件抵押債務係委託組裝零組件為成品經銷之債務,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意旨,不能謂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且伊公司墊付支票票款予吳泰隆,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例意旨,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均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即前述最後二張乙○○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起算。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按應係十八日之誤)首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按應係三十日之誤)第二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定五年除斥期間更尚未經過,原告請求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三四─六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陳照德經銷其產品所生之債權,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潮登字第四五八四號收件,並於翌(十二)日登記完畢,其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記載:本件抵押保。權利性質,非一般借貸行為,故本設定案應無利息計算。本案設定依雙方協議書所定,其他約定事項亦照協議書所約定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首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裁定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再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七號查封、拍賣系爭抵押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六六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一、二審卷宗、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五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第一、二、三審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定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參照)。依此,系爭抵押權雖係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係擔保將來可發生之被告對陳照德經銷其產品之債權,亦應認其有效,而不能徒以欠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而否定其效力。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僅限於貨款債權?抑或包括融資之借款債權?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⒊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是否業已經過?茲分別論述如左:
㈠⑴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陳照德之債權,但在設定登記時,被告對陳照德並無一千萬元之債權,其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則載明系爭抵押權係作為陳照德經銷被告產品之擔保,其權利性質非一般借貸行為,並記載本案設定依雙方協議書所定,其他約定事項亦照協議書所約定等詞,惟其既無所謂之協議書作為附件,自無從依所謂之協議書之內容,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被告對陳照德融資之借款債權甚或墊付支票票款之債權。⑵被告所提出蓋有陳照德、乙○○及原告三人印章之函件記載:「①叁佰萬元正請于九月六日電匯給我。②伍佰貳拾萬請轉帳(泰隆)。③至於利息請容許半年到期時才支付。」等語,且乙○○係簽發經陳照德及原告背書,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面額各五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七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惟被告竟僅匯款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予乙○○,此有支票及臺灣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在卷可憑,參互以觀,其間並非無利息之給付,顯難謂被告與陳照德間有所謂之無息融資之借貸關係存在,就此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尤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陳照德經銷其產品之債權,其意涵除貨款債權外,尚包括被告所稱之無息融資之借款債權。⑶被告首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主張陳照德積欠其貨款八百九十三萬八千元,第二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係主張陳照德積欠其貨款八百九十三萬八千元,迨其對陳照德之繼承人乙○○等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八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及利息存在之訴訟,仍係主張該八百九十三萬八千元係貨款債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由此益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貨款債權,而不及於融資之借款債權。否則,被告豈有再三將其所主張之債權全部謂為貨款債權,而直至其對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及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改稱該債權一部為貨款債權,一部為借款債權或墊款債權之理?㈡被告主張陳照德係經銷其生產之鐵片、油包等零組件,將之組合加工製造為成品
即汽車白金座,再予出售,則所謂經銷實係買賣,前述被告與乙○○等陳照德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訴訟,第二審法院就此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此係其委託陳照德組裝零組件再經銷販售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陳照德所欠為零組件之貨款,而非成品之價款,且既係委託陳照德組裝,其報酬如何計算並給付,被告並未加以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自屬無可採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被告向陳照德請款之截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其於本件所為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最後約定付款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在被告所主張陳照德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後)起算,被告為零組件製造人,陳照德購買被告生產供給之零組件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有前揭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又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遭駁回,雖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惟其貨款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至遲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即已消滅,要不因被告嗣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有差異。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已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乙○○,因其在另案已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再加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