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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丁○○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五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八○一八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黑網圍籬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七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所有權(含地上作物),被告於本院執行處裁定除去租賃權後,其搭建之工寮及黑網圍籬仍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顯無正當權源,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正儀所有,伊於數十年前即向王正儀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檳榔等作物,租期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嗣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遭法院拍賣,致其遭受損失,伊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權,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交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被告搭建工寮及黑網圍籬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現況照片數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人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次按拍賣之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權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固仍得成立租賃權,惟該成立在抵押權設定後之租賃權如影響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後拍賣而拍定時,該租賃關係因拍賣而消滅,自不生隨同所有權移轉問題。本件被告向訴外人王正儀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檳榔等作物,因王正儀積欠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及地上作物,執行法院調查後認上開租賃關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出租,影響抵押權之行使,故除去該租賃關係後而拍賣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一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依前開說明,該租賃關係自不隨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所買得之系爭土地即無該租賃關係之負擔存在,被告辯稱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未到期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自陳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基於租賃關係外,已無其他權利(本院卷第三六頁),是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地上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二二頁)。查系爭土地南側臨屏東市第一公墓、西側有六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墳墓區(即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附近皆為田地,種植各類農作物,距離最近之商店及市場約一公里,距離私立華洲工商學校約二公里,被告在其上搭建鐵皮工寮一間、種植檳榔、檸檬等作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爰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市區公墓,土地本身亦有一部份為墳墓區,且附近皆為田地,被告利用土地之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結果,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55+8018)*240*

0.03=58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依每年五萬四千元計算,未逾前開金額,自無不合。又因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自該日起始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損害金每年五萬四千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如判決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