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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林朋助律師被 告 庚○○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複 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及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庚○○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萬元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庚○○於附表3 所示各時點陸續向新園鄉農會信用部(

下稱新園鄉農會)借款如附表3 所示編號1 、2 、3 之金額,並擔任編號4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己○○於附表4 所示時點亦陸續擔任如附表4所示3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詎嗣附表3 及附表4 所示之各筆借款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各尚積欠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各該筆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庚○○及己○○外,其餘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均已確定,被告庚○○既為附表3 所示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己○○為附表4 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被告

2 人就尚積欠之附表1 、2 之金額對新園鄉農會自應分別負清償之責。

㈡倘若附表3 、4 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其父

戊○○辦理,而係訴外人戊○○冒被告2 人名義與新園鄉農會訂立契約,惟被告2 人提供印章、身分證、報稅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予其父戊○○,並在新園鄉農會設立帳戶,辦理貸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已構成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予戊○○,而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又原告已自90年9 月15日起受讓新園鄉農會信用部,概括承

受其營業及所必需之財產,並於92年7 月1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2人則以:㈠台灣銀行原為政府獨資經營,與政府機關無異,並非法人;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公司組織,為獨立法人,二者顯非同一主體。又臺灣銀行為政府機關,顯無變更組織為公司法人之可能,依原告主張,顯然臺灣銀行已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設立登記而失其存在。

㈡臺灣銀行僅係因財政部發函通知新園鄉農會信用部自90年9

月15日起由臺灣銀行承受,惟二者間並未曾辦理任何概括承受之法定程序,且臺灣銀行主張概括承受新園鄉農會信用部,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489 號解釋有違,其承受應不合法。

㈢被告2 人雖均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惟

被告己○○早於84年5 月3 日即前往日本留學,雖曾回台探視父母,唯日數極短,且均居住於其兄即被告庚○○高雄住處;另被告庚○○長年與其妻王雪如居住高雄市○○○路○○○ 號12樓之1 ,並在高雄市任職牙醫師,鮮少回戶籍地。被告2 人均不知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亦均未合法送達而經本院依法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在案。

㈣原告所提附表3 、4 所示各筆借款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印章均非被告2 人所有,其上之簽名、蓋章亦均非被告2 人所為,被告2 人對新園鄉農會亦無任何借款行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另原告提出之各筆借款之放款帳卡亦非被告2 人所開設或所使用之帳號。

㈤被告己○○僅曾於訴外人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惟附表3、4 所示之各筆借款,係訴外人戊○○未經被告2 人同意,冒刻被告2 人印章及簽名,使用被告2 人置於家中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以被告2 人名義向新園鄉農會設立會員、借款、連帶保證及提供擔保等不法行為,被告2 人從未在新園鄉農會開立存款帳戶。

㈥先前81至85年間之借款亦是戊○○所冒貸,由原告提出之撥

還款明細表可知本件相關借款均是戊○○、周黃炳焜和農會總幹事主導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園鄉農會曾就附表3 所示之各筆借款,對被告庚○○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均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㈡新園鄉農會曾就附表4 所示之各筆借款,對被告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均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㈢被告庚○○及己○○分別為訴外人戊○○之次男及三男。

㈣附表3 、4 所示各筆借款,曾分別以被告2 人之「名義」擔

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部分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新園鄉農會辦理貸款,現仍有如附表1 、2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㈤訴外人戊○○曾於90年11月7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偽造文書等,經該署90年度偵字第7039號(下稱另案)偵查結果,於91年7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已確定。

㈥被告己○○就附表4 編號1 之借款曾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

新園鄉農會,嗣新園鄉農會對該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55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並於90年7 月12日由訴外人楊秀真拍定,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被告己○○均未提出異議。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㈠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法人格是否同一;㈡原告是否有概括承受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之權利義務,是否合於法定程序。㈢被告2 人是否曾擔任附表3 、4 各筆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㈣若被告2 人上開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係戊○○未經被告2 人授權同意所為,則被告2 人是否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法人格是否同一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名臺灣銀行,嗣為辦理公司登記需要,於90年7月20日向財政部申請變更名稱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6 月27日向財政部申請自92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申請換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經准許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8 月2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321434號函及92年7 月1 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33015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214 頁),堪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從臺灣銀行變更名稱及變更組織而來。又原告雖為公營事業,然依74年間修正後之銀行法第52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故臺灣銀行於92年組織變更前雖非公司組織,惟係依據銀行法第52條規定具有法人人格;又依上開財政部函,臺灣銀行係為辦理公司登記之需要,於90年7 月20日向行向財政部申請變更名稱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變更後各營業單位仍於現址繼續營業,嗣再於92年6 月27日向財政部申請自92年7 月1 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申請換發銀行營業執照,足見臺灣銀行本即具法人地位,嗣僅因改制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其法人格並未有所變更,而具有主體同一性,被告辯稱原臺灣銀行原非法人且已因組織變更而消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一新設登記公司,二者不具主體同一性云云,核無足採。

六、原告是否有概括承受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之權利義務,是否合於法定程序部分: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序,固為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解釋在案。次按憲法第23條係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換言之,即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必須以法律為依據,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 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對其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45條及第46條、漁會法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37條及漁會法第39條之規定」即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體現(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因新園鄉農會信用部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財政部援引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等規定,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行使對新園鄉農會信用部有關之職權,嗣並將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原告,並已辦理移交完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11號函及移交清冊明細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270 頁),則原告受讓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核與前開法規範意旨不相違背,且已完成概括承受之法定程序,被告辯稱原告受讓新園鄉農會信用部一事違反大法官會議第

488 、489 號解釋意旨,亦未辦理承受之手續云云,即不足採。

七、被告2 人是否確擔任附表3 、4 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擔任附表3 、4 各筆之借款人或連帶

保證人,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7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43 、47-52 、19-68 、72-79 、85-90 、96 -100 、106-110 頁),被告則辯稱所有資料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經證人即辦理本件借款對保人員甲○○證稱:本件各筆借款係伊至被告2 人家中辦理對保手續,就被告2 人之部分,因伊去對保時其等並不在家,是戊○○請其將相關對保資料留下,隔天再轉交給伊,故伊並不確定對保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2 人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60頁),證人戊○○亦證稱:本件所有文件上被告2 人之簽名及印文均是伊代被告2 人簽名及自行刻印所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 、6 頁),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令證人戊○○書寫被告2 人之名字各5 次,雖因戊○○健康因素字體有些微顫抖,惟比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2 人之簽名,其字跡、筆劃甚為類似,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2 人於美商花旗銀行及被告庚○○於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於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04 、324-340 、311-320 頁),經核對本件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與被告2 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其字跡、筆劃、轉折等特徵並不相同;另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2 人之印文亦核與其等之印鑑證明不甚相符,則本件附表3 、4 各筆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依原告所提證據確不足以認定係被告2人親自所為。

㈡惟查:

⒈被告庚○○及己○○2 人曾於81年5 月29日分別於新園鄉農

會開立帳號:00-0000000及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原告提出之開戶印鑑卡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2、73頁),又證人即當時承辦開戶手續人員丁○○證稱:其曾於79至86年間任職新園鄉農會,於其經辦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手續時,就其經辦部分,一定要本人來才能開戶,且要拿身分證,伊會確定是本人,又被告2 人之開戶印鑑卡有蓋伊之印章,應即是伊所經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證人經具結作證,且與被告並不相識,所為證述亦符合現行存款戶開戶流程,證述應可採信;參以上開開戶印鑑卡上留存之被告2 人印文,經由比對及肉眼觀之,核與被告2 人之印鑑證明,不論大小、形狀、式樣均屬相同,又證人戊○○雖證述上開被告2 人之存款帳戶亦為其偽刻印章所開立,惟亦證稱從未向被告2 人拿取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6頁)。

審酌上開存款帳戶印文既與被告2 人之印鑑證明相同,又證人戊○○自承未曾拿取被告2 人任何印章,則證人戊○○當無從偽造2 枚與被告2 人印鑑證明完全相同之印章供其使用,堪認上開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2 人確均曾於新園鄉農會開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從而,被告及證人戊○○所稱上開帳戶係戊○○冒刻被告2 人印章開設、被告

2 人未曾於新園鄉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云云,核無足採。⒉再者,被告2 人早於81年間起即已開始向新園鄉農會借貸,

而81年以來包含本件附表3 所示編號1 、2 、3 以被告庚○○為借款人之借款均係撥入被告2 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附表3 之編號1 至3 號借款並供清償被告庚○○原來之借款本息及被告己○○借款之本息等情,有新園鄉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2 紙及放款帳卡影本15紙及借款使用情形明細表及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

82 及114頁、卷㈣第49-63 頁,及卷㈠第166-194 頁),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己○○於81 年5月29日至85年3 月2 日間借款往來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㈢第180-186 頁)及被告庚○○於81年5 月30、83年3 月10日、85年3 月2 日及同年8月5 日交易往來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㈢第85、88頁),被告2 人於81年至85年間亦均有取款紀錄,衡情,系爭存款帳戶既為被告2 人所開立,倘非被告2 人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存款帳戶,當無數年來其等存款帳戶內平白進出千萬鉅額之款項,被告2 人竟從無任何懷疑,亦不加聞問之理!⒊又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借款,係提供被告庚○○及訴外人陳

惠敏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如附表4 所示之3 筆借款亦均以被告己○○及訴外人戊○○、陳許富美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作為附表4 編號1所示借款擔保之被告己○○所有之房屋,曾經新園鄉農會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824 、1522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楊秀真於90年7 月12日拍定「房屋」,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被告己○○均未提出異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執字第14552 號執行卷宗閱明無訛,堪信本件如附表

3 、4 之借款,部分確係以被告2 人名下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擔保。另參以如附表3 編號1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始係於81年間訂立,而其權利內容於83年間曾變更增加債務人己○○,而該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被告己○○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36-37 頁)、附表4 編號1 之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己○○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62 -65頁),經由比對及肉眼觀之,亦核與被告己○○之印鑑證明,不論大小、形狀、式樣均屬相同;又被告己○○於80年間就讀大學4 年級時、被告庚○○於任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時分別均曾提供其所有之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 巷8 之3 號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坐落屏東縣○○鄉○○○段12之3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資力證明用以申請信用卡使用,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回函檢附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4-335 、329 頁),足見縱認本件提供作為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縱係其父戊○○以其等名義買受登記,惟被告2 人對於其自身擁有之不動產具體情形仍有所知悉,且配合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2 人辯稱對自己擁有何不動產均不知悉而未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核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庚○○於向新園鄉農會辦理融資貸款時,曾

向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申請8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付新園鄉農會,作為審核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95-197 頁),雖為被告庚○○所否認,惟查上開資料究為何人所申請並交付新園鄉農會,其相關資料雖已因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95年1 月25日南區國稅東港二字第09500008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3頁),然依前開回函表示,核發中、英文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時,依財政部「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相關規定,依法應審核納稅義務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如代理人所提示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為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應將該影本留存備查。足見欲申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需納稅義務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始得為之,依此推斷,本件新園鄉農會所持有上開被告庚○○之納稅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庚○○本人或其委任他人申請後交付新園鄉農會,而堪佐證被告庚○○亦曾提供個人資料以配合本件相關借款之辦理。⒌至被告己○○另辯稱其常年旅居日本,故對曾擔任附表4 所

示3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2 人於81年起即陸續與新園鄉農會借貸往來,以被告2 人為借款人名義之借款亦均撥入被告2 人開立之帳戶已見前述,又被告己○○於80年間即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花旗銀行相關核卡升等申請書、萬事達卡優先特准證書資料均係寄達被告己○○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而其就業後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金卡,所自行填載之現居地址亦係上開戶籍地,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2 、336 -339頁),足見被告己○○於出國前,雖曾於高雄求學或工作,惟仍以戶籍地為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主要聯繫地,而經常往返屏東及高雄之間;再者,被告己○○係自84年5 月起始經常出入國內外,且每年至少均會回國1次,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頁),是被告以其長年旅居日本辯稱就上開借款完全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⒍被告2 人復辯稱其等從未與新園鄉農會辦理對保手續云云,

而證人甲○○亦證稱其辦理被告2 人之對保手續時,均是將對保文件送至戊○○家中,隔天再去取回,被告2 人是否確有於對保文件上簽名、蓋章,伊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60 頁、145 頁)。惟民法上所謂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對保與否,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縱新園鄉農會未親自會晤被告本人進行對保,惟綜合上述各情,應足認本件系爭附表3 、4 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2 人之簽名及蓋章縱非被告2 人親自為之,其代為簽名、蓋章者,衡情亦必經被告2 人之概括授權,是被告2 人既知悉並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則契約即已成立,並不因新園鄉農會未善盡查核對保之義務而影響,是被告2 人上開指摘,亦核無可採。

⒎末查訴外人戊○○及其家人早於82、83年間之前,即已開始

向新園鄉農會借貸,且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一事,有新園鄉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數紙附卷可參(見另案第63 -177頁),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與訴外人陳明察、周黃炳焜等人合夥從事飼養鰻魚事業,也有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故以其自身及家人名義向新園鄉農會貸款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 、4 頁),證人即當時辦理附表3 、4 各筆借款對保人員甲○○亦證述:訴外人被告2 人之父母戊○○及陳許富美經常來新園鄉農會,戊○○在農會借很多錢,也有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145 頁),又就原告提出附表

3 、4 各筆借款之撥入帳戶、借款用途及每期還款來源明細表及所附傳票資料(見本院卷㈡全部),其借款用途均係用於清償戊○○家人及相關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還款金額部分亦係由數不同帳戶統一按月清償多筆借款之本息等情可知,實則本件各筆借款應係訴外人戊○○及其合夥人以家人等關係人為人頭,向新園鄉農會借款,而被告2 人就上開情形亦知悉而概括授權以其等名義與新園鄉農會為借款往來,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及己○○分別就附表3 、4 之借款曾與新園鄉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亦已合法概括承受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需財產等情,均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及己○○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 、2 所示尚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時所為之先位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須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表1:被告庚○○部分┌──┬─────┬─────┬───────┬────────┬────────┐│編號│ 金 額 │利 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1 │900萬元 │百分之9.8 │自87年10月11日│自87年11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2 │600萬元 │百分之9.8 │自86年9 月11日│自86年10月11日起│同上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3 │900萬元 │百分之9.9 │自87年10月11日│自87年11月11日起│同上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4 │530萬元 │百分之9.8 │自86年9 月11日│自86年10月11日起│同上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被告己○○部分┌──┬─────┬─────┬───────┬────────┬────────┐│編號│ 金 額 │利 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1 │1300萬元 │百分之10 │自88年9 月14日│自87年6月6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2 │450萬元 │百分之9.8 │自86年10月9 日│自86年11月9日起 │同上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3 │900萬元 │百分之9.8 │自86年10月9 日│自86年11月9日起 │同上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附表3:被告庚○○部分┌──┬─────┬────┬────┬─────┬─────────┬────┬──────┐│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 │借款金額│連帶保證人│抵押權標的物 │抵押人 │抵押權擔保金││ │(民國) │ │(新臺幣)│ │ │ │額(新臺幣) │├──┼─────┼────┼────┼─────┼─────────┼────┼──────┤│ 1 │85.3.2 │庚○○ │900萬元 │周黃炳焜 │高雄縣林園鄉港子埔│周黃炳焜│最高限額 ││ │ │ │ │何玉惠 │段1990、1990-1、19│ │1,100 萬元 ││ │ │ │ │ │90-2、1990-3、1990│ │ ││ │ │ │ │ │-4地號土地 │ │ │├──┼─────┼────┼────┼─────┼─────────┼────┼──────┤│ 2 │85.4.2 │庚○○ │600萬元 │陳明察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州│陳明察 │最高限額720 ││ │ │ │ │戊○○ │段144 、145-1、156│ │萬元 ││ │ │ │ │ │-1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85.8.5 │庚○○ │900萬元 │周黃炳焜 │高雄縣林園鄉港子埔│周黃炳焜│最高限額 ││ │ │ │ │戊○○ │段1990、1990-1、19│ │1,100 萬元 ││ │ │ │ │ │90-2、1990-3、1990│ │ ││ │ │ │ │ │-4地號土地 │ │ │├──┼─────┼────┼────┼─────┼─────────┼────┼──────┤│ 4 │85.12.31 │劉許素鑾│530萬元 │庚○○ │屏東縣○○鄉○○段│庚○○ │最高限額720 ││ │ │ │ │戊○○ │690-262、690-422地│陳惠敏 │萬元 ││ │ │ │ │陳惠敏 │號土地、新園鄉媽祖│ │ ││ │ │ │ │ │路407巷15號房屋 ( │ │ ││ │ │ │ │ │庚○○) │ │ ││ │ │ │ │ │屏東縣○○鄉○○段│ │ ││ │ │ │ │ │690-288地號土地、 │ │ ││ │ │ │ │ ○○○鄉○○路○○○ 巷│ │ ││ │ │ │ │ │2弄3號房屋 (陳惠敏│ │ ││ │ │ │ │ │) │ │ │└──┴─────┴────┴────┴─────┴─────────┴────┴──────┘附表4:被告己○○部分┌──┬─────┬────┬────┬─────┬─────────┬────┬──────┐│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 │借款金額│連帶保證人│抵押權標的物 │抵押人 │抵押權擔保金││ │(民國) │ │(新臺幣)│ │ │ │額(新臺幣) │├──┼─────┼────┼────┼─────┼─────────┼────┼──────┤│ 1 │85.4.2 │戊○○ │1300萬元│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州│戊○○ │最高限額 ││ │ │ │ │陳許富美 │段47-11地號等12筆 │陳許富美│1,500 萬元 ││ │ │ │ │何玉惠 │土地(戊○○、陳許│己○○ │ ││ │ │ │ │ │富美) │ │ ││ │ │ │ │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 │ ││ │ │ │ │ │五房路376 巷8-3 號│ │ ││ │ │ │ │ │房屋(己○○) │ │ │├──┼─────┼────┼────┼─────┼─────────┼────┼──────┤│ 2 │86.10.9 │戊○○ │450萬元 │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州│己○○ │最高限額540 ││ │ │ │ │劉許素鑾 │段500地號土地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86.10.9 │簡昭茂 │900萬元 │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州│己○○ │最高限額 ││ │ │ │ │許坤木 │段502、508-1、508-│ │1,080 萬元 ││ │ │ │ │ │3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