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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丙○○

己○○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355-4地號土地(嗣於審理中分割增加355 -6地號、355-7地號、355-8地號、355-9地號、355-10地號、355-1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黃圭所有,經本院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拍定,同年6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無任何權源,竟偽稱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面積2196平方公尺種植綠竹等地上物,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新台幣(下同)24,330元不當利益,自應返還利益予原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除去地上物交還系爭7筆土地予原告,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330元。

二、被告則以:於82年間即與原地主林黃圭口頭承租全部土地作為種植綠竹等農作物之用,並無期限之約定,嗣於91年4 月20日因林黃圭去世,即與繼承人戊○○訂立租賃契約書,約明自91年起租金為每月3,000元,期間至114年止,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成立時點在88年修法前,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此一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係本於租賃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黃圭,嗣原告於93年

5 月26日,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取得,並於同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行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種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綠竹地上物之事實,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委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派員測量,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7筆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原告是否繼受此一租賃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

四、被告就系爭7筆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一)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證人乙○○即受僱於甲○○幫忙整理竹子之人於本院94年2月2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於其先生去世後每年春天才有幫忙工作內容為挖竹筍,整理竹樹,每天工資八百元。所工作之地係被告向別人承租的,以前地主是林黃圭,現在地主是姓黃的,有見過面,他有到過系爭土地,現在的地主還很年輕,沒有幾歲。因為他有到過現場,大家聊天才知道他是姓黃的,原來地主是姓林的,我有幫甲○○給姓林的地主租金,現在姓黃的地主我沒有幫忙給過租金,給姓林的租金,是壹個月三千元,有時是好幾個月才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又證人戊○○即卷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於本院94年1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因為是林黃圭的繼承人,在祖母死後基於管理人員身分租給甲○○只收管理費,該筆土地一直是由甲○○父女在種竹子,租賃契約是在四月間簽訂的,限定繼承也是同一時間,我只記得是在同一段時間,至於正確時間我不記得,這筆土地一直都是甲○○父女在占有使用。租金沒有固定,沒有收多少錢,因為她們種竹子收入不好,所以我沒有記帳,租金交付的對象有時會交給我哥哥黃盈儒,交的地點也不一定,到底收了多少錢也不知道,我是我祖母去世後,我才開始處理此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則證人對於被告與林黃圭間即已存有租賃關係,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綠竹一事所述大致相符。

(二)參以被告早於91年11月5日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980號執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即向執行處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提出陳報狀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前揭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於92年10月7日亦向執行處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執行處於第1次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土地由第三人甲○○承租中」(見執行卷第153頁),且於拍賣程序進行中至原告拍定時均未將此一租賃權除去,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即原告對於第三人甲○○於本件強制執行前即已承租而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應已知悉,從而被告主張就系爭7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足堪採信。

五、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原告是否繼受此一租賃關係)﹖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同法第24條有關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其效力及期限並未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關於民法債篇修正係於88年,如前述被告與林黃圭間已存有租賃關係,其日期早在82年間,則此一系爭租賃關係既在88年前業已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既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原告自承係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如前述原告對於第三人甲○○於本件強制執行前即已承租而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知之甚稔,即原告取得所有權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存有租賃關係,從而原告應繼受此一租賃關係甚明,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堪信為實在。

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得否請求不當得利﹖本件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占有之權源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足採,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尚屬無據,無足採信。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7筆土地,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330元損害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