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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辛○○○

戊○○己○○庚○○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許瑜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戊○○、己○○、庚○○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戊○○、己○○、庚○○四人及原告甲○○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辛○○○、戊○○、己○○、庚○○四人及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辛○○○、戊○○、己○○、庚○○(下稱辛○○○4

人)之被繼承人洪仙景及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77年1月13日簽立共同標購建地契約,合夥向屏東縣政府標購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小段230地號及同一小段126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約定由洪仙景及原告甲○○分別持股6分之1,被告則持股6分之4,標購價金之先期款新臺幣(下同)3,595,480元由3人依持股比例負擔,其餘則於標得系爭土地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系爭土地於買受後再行出賣前,先行以被告名義登記。洪仙景及原告甲○○業於77年1月15日各給付被告先期款599,246.6元,嗣並由被告持系爭土地向銀行另行辦理抵押貸款6,890,958元。

㈡又依前開共同標購建地契約,洪仙景、原告甲○○及被告3

人(下稱洪仙景3人)協議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儘速出售以分配利益,而約定系爭230地號土地及系爭156地號土地之最低出售價分別為每坪35,000元及21,000元,如有承購者願以超過上開最低出售價購買,洪仙景3人即均應同意出售。詎洪仙景及原告甲○○嗣覓得訴外人丙○○願就系爭

230 地號及156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坪115,000元及6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依約履行,致未能將系爭2筆土地以上開價格出售予丙○○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嗣並放任系爭2筆土地因被告個人債務遭其債權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10596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移轉。

㈢依上開訴外人丙○○所提出之每坪購買單價,合計買賣價金

為39,003,900元,扣除前向銀行之借款6,890,958元,並依洪仙景3人持股比例計算後,洪仙景及原告甲○○因被告拒絕依約將系爭土地配合辦理出售予訴外人丙○○,受有預期可得之利益損失各為5,352,157元,自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又洪仙景已於82年11月1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辛○○○4人繼承,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違反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8條規定在先,可歸責於原告

: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分別就系爭156地號及系爭23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99萬及714萬元,以支付合夥購地價金,然原告迄未依前開共同標購建地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任何貸款本息或應負之貸款金額,另亦未支付任何之地價稅賦;⑵被告早於78年5月6日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沈嫌,並於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25號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卻遭原告於78年5月22日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被告一切處分行為,致被告未能代表合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楊沈嫌,原告顯亦違反契約第3條之約定;⑶被告就系爭土地依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1,200萬元,以支付購地價金,至77年8月23日至90年9月23日止,已代全體合夥人清償借款利息6,594,000及本金7,241,643元,尚欠本金餘額4,75 8,357元,三者合計為18,594,000元,則原告辛○○○4人及甲○○依出資比例應分擔上開借款本息各為3,099,000元,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依上所述,本件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依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洪仙景3人合夥之目的本旨在於標購

系爭土地出售,而無自任耕作之意,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農地)依77年1月13日合夥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均禁止農地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亦禁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買農地,洪仙景及原告甲○○當時均無自耕能力,系爭合夥契約當時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目的,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契約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早於78年5月22日即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在案,卻遲

至9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原告迄未能提出催告被告履行與訴外人丙○○訂立買賣契約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復未能證明丙○○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丙○○是否確欲以前開價格或另以每坪11萬元及6萬元價格購買系爭230及156地號土地,並不得而知,又系爭土地當時已遭假處分禁止移轉,丙○○豈仍願高價購買,是原告以丙○○表示之前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並無依據。

㈤原告並未依約比例負擔前開銀行貸款及地價稅,且合夥亦尚

未清算,依民法第682條及第687條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㈥原告違約拒繳前開貸款本息及地價稅,致系爭土地遭銀行聲

請查封拍賣,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再者,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額亦應扣除其等應負擔之貸款本息、違約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應給付訴外人楊沈嫌之違約賠償及管理費用,且應以被告出售楊沈嫌之價金1,013萬元為標準,依此扣除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其請求自亦屬無據,並請求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臺灣土地銀行及財稅中心調取相關資料。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及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先行準備程序,均合法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及各次之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至○○○鎮○○路○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前未收受相關通知,惟依被告提出委任其妻乙○○○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被告自承居住於上開並不足採。被告既受合法通知,然卻於4次之準備期日均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況其於本院9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後,亦未速補行提出其他答辯,拖延遲至本院93年3月23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於當日當庭提出上開抗辯並聲請調查證據,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期日提出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情事,堪認被告顯然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其上開抗辯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行主張,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仙景3人曾於77年1月13日簽立共同標購建地契約,合夥向

屏東縣政府標購系爭2筆土地,約定由洪仙景及原告甲○○分別持股6分之1,被告則持股6分之4,標購價金之先期款3,595,480元由3人依持股比例負擔,其餘則於標得系爭土地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系爭土地於標購後,以被告名義登記。洪仙景及原告甲○○並於77年1月15日各給付被告先期款599,24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同標購建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前曾否認與洪仙景、原告甲○○有合

夥關係存在,惟業經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22號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系爭2筆土地為合夥人洪仙景、甲○○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洪仙景業於82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辛○○○4人為洪仙景

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㈣系爭2筆土地曾由洪仙景於80年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

院80年7月6日80年度全字第215號裁定准許之,並於洪仙景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80年度民執字第164號為假處分程序執行,禁止被告為讓與、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嗣系爭2筆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本院91年度執字105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進行拍賣,系爭156地號土地及230地號土地並先後於91年

11 月7日及92年4月3日拍定,並分別經本院於91年11月22日及92年4月17日發給買受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㈠依前開共同標購建地契約書第3項所載:「上列兩筆土地(

即系爭2筆土地)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甲○○)、丙(即洪仙景)方公議同意盡速處理出售,並訂定最低售價右後:(一)五魁寮一段二三0地號每坪出售低價三萬五千元。(二)五魁寮一段一五六地號每坪出售低價二萬一千元,如有承購者超出該價願承買而人數二人以上,依最高價為優先,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異議拒絕。」可見洪仙景3人係以合夥共同標購系爭2筆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而將標購得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並約定最低價限出售,而依最高價為優先,洪仙景3人任何一方不得異議拒絕等情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80年5月間表示願就系爭230地號及

156 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坪115,000元及6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2筆土地(另案第二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110,000及60,000元),經洪仙景及原告甲○○告知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0年6月4日高雄郵局第16 支局第759號存證信函及訴外人丙○○於80年5月27日致洪仙景之要約書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及第92 頁),並於另案訴訟中一再提及,被告就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從未爭執,堪認訴外人丙○○買賣之要約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被告,亦核與丙○○於另案第2審訴訟程序中,於8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述:其於80年5月間有向洪仙景提及要購買系爭2筆土地,當時230號土地以每坪115,000 元、而156號土地以每坪65,000元要買,資金上並無問題等語(見另案第2審卷第80至83頁)互核相符,則訴外人丙○○確曾向洪仙景、原告甲○○及被告提出要約欲以前開價格買受系爭2筆土地,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另案曾辯稱系爭2筆土地早於78年5月6日售予訴外

人楊沈嫌,並於本院80年重訴字第2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洪仙景及原告甲○○除前曾於80年間提起上開確認共有關係訴訟外,早於78年間亦曾向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78年訴字第610號及79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洪仙景3人係合夥之法律關係,且因被告及洪仙景、甲○○3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尚未出售一事均不爭執,而據以認定系爭2筆土地因尚未出售,則其等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而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洪仙景及原告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判決洪仙景及原告甲○○敗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堪認如被告業於78年5月6日將系爭2筆土地售予訴外人楊沈嫌,豈有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不提出,且對系爭2筆土地未出售一事亦不爭執之理,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信。

㈣依前開共同標購建地契約第3項之約定,丙○○既願以高於

契約所定最低售價買受系爭2筆土地,則洪仙景、原告甲○○及被告均應同意出售而不得異議拒絕,然被告受通知後,卻不予置理,未依約配合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丙○○,致使丙○○所為之買賣要約失其拘束力,更進而否認其與洪仙景及原告甲○○就系爭2筆土地有合夥關係,致使原告甲○○和洪仙景需對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提起另案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訴,堪認被告確已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致洪仙景及原告甲○○未能達當初合夥之目的即儘速出售系爭2筆土地,以賺取價差,並因而受有損害。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條及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即為受任人,則如因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其他合夥人均可單獨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所述,洪仙景3人訂立上開共同標購建地契約書,係以在合夥共同標購系爭2筆土地,購取價差為目的,被告片面違反約定,拒絕與訴外人丙○○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其就合夥業務之處理,顯然存有故意,而造成合夥之損害,洪仙景及原告甲○○依上揭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係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如被告依上開合夥約定配合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丙○○,則依丙○○所要約之每坪購買單價,即系爭156地號土地以每坪65,000元、系爭230地號土地每坪115,000元計算,合計買賣價金應為39,003,900元。又現系爭2筆土地業因被告個人債務而遭強制執行並拍定移轉亦據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前向銀行之借款6,890,958元後,再依洪仙景3人持股比例計算,即為洪仙景及原告甲○○依通常情形,所可得預期之利益,洵屬有據。則洪仙景及原告甲○○因被告拒絕依約將系爭土地配合辦理出售予訴外人丙○○,受有預期可得之利益損失應各為5,352,157元〔(39,00 3,900-6,890,958)×1/6=5,352,157〕,又洪仙景已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辛○○○4人依法繼承已據前述,洪仙景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即由原告辛○○○4人繼承取得。

六、綜合上述,原告辛○○○4人及原告甲○○依繼承及民法第5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4人及原告甲○○各5,35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予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依法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