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複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八一即建築地點屏東縣○○鄉○○村○○路楓林二巷二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號就前項建物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件在卷可稽,則甲○○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曾於84年10月7 日與訴外人富鼎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興公司)訂立合作開發契約,欲於上開土地上合作興建建號81即建築地點屏東縣○○鄉○○村○○路楓林2 巷200 號之逍遙世界金寶塔(嗣改稱南寶寺寶塔,下簡稱系爭金寶塔),由富鼎興公司提供資金及技術,被告丙○○則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入股日後設立之公司之股金,並按此股金比例分配股權。嗣被告丙○○以其名義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後,復與訴外人富鼎興公司於87年4月8 日與原告訂立投資股權轉讓書,除由原告受讓富鼎興公司於前開合作開發契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並變更及增列其他投資協議內容,其中上開投資股權轉讓同意書第2 條明定寶塔業務之推動與興建改由原告全權負責辦理執行,被告丙○○則取得原告公司12.5%之股權比例分配紅利,亦即系爭金寶塔興建完成後歸原告所有並經營,被告丙○○則不參與經營,轉為單純持有原告股份方式參與往後獲利之分配。
㈡原告嗣隨即與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
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合益公司承攬系爭金寶塔之建造,於93年1 月27日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工程亦由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完工驗收,並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惟被告丙○○竟對系爭金寶塔所有權歸屬為爭執,拒絕配合辦理系爭金寶塔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甚且被告乙○○就其對被告丙○○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本院93年執全字第27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竟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金寶塔予以執行假扣押,此對原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金寶塔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金寶塔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金寶塔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丙○○,使用執照之權利人亦為被告丙○○,自屬被告丙○○所有,被告乙○○依法假扣押被告丙○○之財產,自屬有據。再者系爭金寶塔之所有工程費用,至少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而原告資本額僅35,000 ,000 元,當無資力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又縱認係被告丙○○以提供土地方式與原告合作開發,則被告丙○○與原告間亦應屬合夥關係,系爭金寶塔為合夥財產,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乙○○依法查封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並提出書狀辯稱:其確先後與訴外人富鼎興公司及原告合作開發,伊只提供系爭土地,並約定可將土地作價分得原告公司之股份,而此股份亦已出售,因此系爭金寶塔並非被告丙○○所有,另對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合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亦無意見等語。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金寶塔雖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丙○○,惟實為其所有,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其對被告丙○○之債權,向本院聲請保全執行查封系爭金寶塔;另被告丙○○雖自承系爭金寶塔非其所有,惟就系爭金寶塔之所有權屬並不清楚,則依原告主張,其私法上權利確有危殆,而此一危殆確可由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名
義人,曾於84年10月7 日與訴外人富鼎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作開發契約,欲於上開土地上合作興建系爭金寶塔。㈡原告於87年4 月8 日與被告丙○○及富鼎興訂立投資股權轉
讓同意書,由原告受讓富鼎興公司於前開合作開發契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
㈢原告與訴外人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1 日曾
訂立工程合約書,委託合益公司興建系爭金寶塔,並支出工程款75,314,794元(不含稅價格)。
㈣被告乙○○前就其對被告丙○○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丙
○○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本院93 年 執全字第27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請就系爭金寶塔予以執行假扣押,經本院執行查封程序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閱明無訛。
七、原告主張系爭金寶塔為其出資原始起造且單獨所有,被告乙○○及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之主要爭執茲為:㈠系爭金寶塔係由何人出資興建。㈡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金寶塔為何人所有?經查:
㈠系爭金寶塔為何人出資興建部分:
⒈被告丙○○原與訴外人富鼎興公司簽立上開合作開發契約
,欲於系爭土地興建納骨塔位,約定由由被告丙○○提供土地,訴外人富鼎富公司提供資金及技術,嗣原告受讓訴外人富鼎興公司關於上開合作開發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三方並約定系爭金寶塔之推動與興建改由原告全權負責辦理執行,此觀之上開合作開發契約第1 條及投資股權轉讓同意書第1、2 條約定自明。則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出資興建系爭金寶塔之義務。
⒉原告與訴外人合益公司曾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合益公司承攬
系爭金寶塔之建造工程,嗣工程已完工,原告亦已給付合益公司承攬報酬75,314,794元(不含稅價格)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簽立上開投資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即著手進行系爭金寶塔之興建,系爭金寶塔為原告出資興建,應堪認屬實。
⒊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合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約定
工程總價為132,581,535 元(不含營業稅),惟嗣原告主張僅給付七千多萬元,差距過大,又原告之資本額僅35,000,
000 元,何來資金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應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云云。惟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3 條固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132,581,535 元,惟該條後段亦明文約定「最終總價仍與實際發包總價孰低者為準」,堪認原告與合益公司於訂約時已預見實際工程總價仍可能有所變動。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書即係由被告乙○○代表原告公司簽立,且其對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合益公司於收受工程款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2紙並不爭執,而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衡情,若原告未支付訴外人合益公司工程款,合益公司亦無以原告為買受人而開立如此鉅額發票之理,亦足佐證原告確曾委由訴外人合益公司承攬系爭金寶塔之興建,並已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又系爭金寶塔之興建既係原告出資,則其出資來源為何,則屬原告自身資金籌措之問題,並無妨於系爭金寶塔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原告應再提出其出資來源證明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金寶塔為何人所有部分:
⒈依上所述,系爭金寶塔係採由原告出資、被告丙○○則提供
土地之方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2 條規定:前述甲方(即被告丙○○)土地列入合作股金,持股及分紅,甲方比例20%,乙方(即富鼎興公司)比例為80%。
第3 條規定:有關土地開發所支出之各項費手概由乙方暫先墊付,但須列入開發成本,並自日後雙方所設立之公司所得利潤中優先予以扣除。依上開契約內容,堪認被告丙○○與富鼎興公司原本係欲另行設立新公司,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金寶塔作為該公司資產經營,雙方則以分配該公司股份方式,參與往後之公司盈餘分配。
⒉另再依上開投資股權轉讓同意書第3 及第4 條所載觀之:地
主(即被告丙○○)就本開發案人持有12.5%的分紅所得,又其分紅係依原告公司股份總數計算。而被告丙○○嗣後確因此取得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股份(即350,000股),並於91年12月15日復將上開股份轉讓訴外人曾金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權讓渡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37及18頁),且為被告丙○○所自認,又被告乙○○亦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頁),堪信為真實。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丙○○於原告受讓訴外人富鼎興公司就系爭金寶塔開發案之權利義務後,雙方之立約真意,應係將被告丙○○提供土地作價轉換為取得原告公司之股份參與原告公司後續經營系爭金寶塔之分紅,亦即被告丙○○提供土地所取得之對價利益即持有原告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而系爭金寶塔則歸原告所有並負責經營,應堪予認定,而此亦不因被告丙○○嗣後實際取得原告公司股份比例是否合於契約約定而受影響。從而,被告乙○○辯稱系爭金寶塔為被告丙○○單獨所有或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合夥財產云云,即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系爭金寶塔為原告出資興建,並為原告所有,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金寶塔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金寶塔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