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吳來明於民國93年間以伊所有之貝里斯國籍「日春財23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向被告投保船體險,伊為被保險人,承保範圍包括船體及機器、設備、捕魚器具等,亦涵蓋由火災風險直接造成的損失、損害或費用,保險期間自93年9 月18日12時起至94年9 月18日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漁船於94年1 月3 日從烏拉圭出港至大西洋漁區作業,於94年2 月28日約6 時許在南緯15度25,西經34度50處下釣作業時,因機艙起火而全毀,並因而沈沒。固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載適用「協會1983年定時條款船舶全損險(含救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阻費用)」,並記載:「This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契約適用英國法及慣例)」,但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以印刷字體所片面製作,且所載之內容並未與要保人吳來明事前磋商,為定型化契約,又被告於訂約之初僅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英文版交付吳來明(其上僅有被保險人姓名「甲○○先生」及被保險船名「日春財23號」暨「漁船險特約條款」、「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有譯成中文,餘均為英文),並未交付中譯本,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而吳來明又不懂英文,自無從了解英文版之契約內容,故難認被告與要保人吳來明或原告間曾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合意。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一為中華民國法人,一為中華民國人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片面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不僅使伊行使權利時處於極端不利之地位,並加重伊之責任,而負擔非伊所能控制之危險,顯屬重大且不公平,況且,上開準據法之約定,明顯有礙中華民國司法管轄權及法律行使,被告有規避本國法律之嫌,故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約定,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對當事人及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而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綜上,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後,伊即於94年4 月28日備齊相關證件予被告,被告本應應依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迄未未為給付,應自94年
5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0 萬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且由總公司承諾接受要保人投保,並據此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理賠之權責及業務,非由任何分公司可得為之,被告既於臺北市設有主事務所,縱於屏東設有分公司,惟關於同意承保、簽發保單、核准賠款或賠付保險金,均非屏東分公司之業務或權責,則本件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載明「本保險契約適用英國法及慣例」,則原告能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依英國法為認定。本件保單各條款係以英文製作,原告既然主張要保人吳來明不識英文內容,則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不成立。被告就原告之永久所有權證書真正有爭執,原告並無保險利益。又,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因機艙失火而全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海事報告及英譯文並無船長簽名,且欠缺海事報告規則第
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亦未經船長送請最先抵達港千里達之西班牙港或其附近之我國使館或同等權責機構、或當地航政機關、或法院認可之公證人簽證,上開海事報告已欠缺要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再者,原告曾提供系爭漁船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為印尼Port Tanjung Intan合格船員之證照,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惟經被告向Port Tanjung Intan查證結果,上開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從未參加任何由Port Tanjung Intan港務辦公室舉辦之訓練,原告僱用不具合格證照之船長、海員,並以不實之證書供作其已聘僱合格船員之證明,顯然系爭漁船欠缺適航性,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9條第5 項規定、及我國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之法理,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所有權永久登記證明書,其上僅載船舶之售價為美金20萬元,以當時匯率兌換新臺幣1 :34.49 計算,為6,898,000 元,而且原告所提船舶設備提供者之證明書,業經證明係偽造,故系爭保險金額遠高系爭漁船實際價值,為超額保險,違背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7條最大善意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退而言之,倘若適用我國法,仍有保險法第76條有關超額保險規定之適用。系爭船舶縱然確曾發生沉船事故,惟係因被保險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英國法第39條或第17條、或我國海商法第131 條或最大善意原則,保險人均不負責任。除此之外,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自負額之約定,果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50萬元;至於利息之起算,應依我國海商法第15
0 條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我國保險法第34條之餘地,倘系爭保險契約適用英國法,則原告應舉證英國法上有何計付利息之規定,否則不得請求給付利息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三人吳來明向被告洽訂系爭保險契約(至於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有爭執);㈡系爭漁船登記國為「貝里斯國」,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物,具有涉外因素,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裁判管轄權,惟應由我國何法院管轄?應適用何國法律為準據法?則列為本件爭點;㈢系爭漁船94年2 月航行期間,船長為印尼籍之Alipir、輪機長亦為印尼籍之Suminto ;㈣系爭保險契約有以英文記載「This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中譯文為「本保險契約適用英國法及慣例」。
四、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㈠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㈡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㈢系爭漁船是否因火災事故而於航行中沈沒?若是,則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得請求金額為何?關於系爭漁船適航能力是否具安全性,於本項爭點論述,如具安全性,則再依次論述是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賠償要件、賠償金額;如不符適航安全性,則無庸再論述是否需理賠。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而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賠款地點為「屏東市」,並應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設於屏東縣東港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一事,有被告同意續保之要保書1 件(本院卷㈠30頁)、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承辦人丙○○證稱:「(系爭保險契約出險有無約定賠款地點?)用匯款的方式,由公司匯到原告在東港的金融機構的帳戶。」等語(本院卷㈢686 頁)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限,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由總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保險契約只須「要保人之要約」與「保險人之承諾」,兩者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保險契約即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為要保人吳來明先行提出要保書(本院卷㈠30 頁),而經被告同意保險,並有船體險保單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㈠20-24 頁),被告再以要保人吳來明不識英文內容為由,辯稱兩造間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不成立云云,則屬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適用爭議之判斷,並不影響兩造間上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上開辯詞,並無理由。
(三)姑且不論系爭保險契約究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以系爭漁船於發航前或發航時具有適航能力之前提要件而為判斷。綜據下列所論,本院認系爭漁船不具適航能力之安全性:
⑴按船舶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負有使船舶於
發航前或發航時為安全航行之義務,即為船舶適航性之義務,此由要保人吳來明填具之要保書,經被告同意承保後,係屬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該要保書中亦載明「被保漁船依法具備適航能力」等語(本院卷㈠30頁),證人即要保人吳來明亦結證「(要保書中已打字固定之文字資料含投保應提供文件、索賠文件、作業範圍選擇、船舶詳細資料、保費繳付方式、以及記載『1 、被保險漁船依法應具備適航能力。2 、有船級者須維持船級。3 、船長、輪機長不得越兩級代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否照要保書內容與被告訂約?)是。」等各語(本院卷㈢696 頁),可資認定。又上開船舶適航性義務內容包含船舶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其中「海員」因素,係指船舶所有人或要保人必須僱用合格之船長、足額合格之海員。倘若船舶雖有安全航行能力,惟無相當合格之船長、海員,亦將「徒船不能自航」,自難認具有適航性。
⑵要保人吳來明曾到庭就其個人經營漁撈事業之經歷、漁船
船長、輪機長對於漁船適航能力之重要性等事,分別結證稱:「(是否經營漁船捕撈事業?)我小學畢業就去討海。從29歲自己就有船了,是船東兼船長。我是向別人訂作船的。」、「(是否有船長執照?)有。」、「(管輪是做什麼的?)我三等船長是100 噸以下的。一等管輪可以做輪機長。」、「(你前一陣子是否在外國?)是,我在巴基斯坦,去靠行捕魚的。也有在模里西斯、哥斯大黎加、烏拉圭。我經營遠洋漁業有20多年了。我經營的遠洋漁船去外國都有國外的代理商辦理。代理商都會說國、台語,可以溝通,英語、西班牙語我也沒辦法。」、「(非具船長資格之人是否可在遠洋漁船擔任船長?)有的沒有資格的人也有擔任船長,也是要靠經驗的。」、「(船長資格有分等級?)有。」、「(為何分等級?)因為船舶噸數不同,所以可以開的船長也有分等級。臺灣這邊三等船長可以開100 噸以下的船;二等船長可以開500 噸以下的船;一等船長可以開500 噸以下的船。50噸以下的船一般船員就可以開了。」、「(所經營的外國籍遠洋漁船是否船長資格也有限制?)我要看有無經驗、船長證書。」、「(如果是外籍船員擔任你所經營的外國籍遠洋漁船,是否也要具有船長資格?)要。我會看經歷和證書,還有跟外籍船員面談。」、「(遠洋漁船輪機部是否為船舶重要部分?)對。船舶會動就是來自於輪機部,輪機部是引擎。」、「(輪機部何人負責?)由輪機長負責。輪機長也要執照。」、「(遠洋的外籍船員輪機長是否也要執照?)要。而且不管在臺灣或外國港口,出入港港口機關都要檢查船長、輪機長的執照。」(本院卷㈢690-693 頁)、「(船長和輪機長對日春財23號的重要性何在?)船長是負責整艘船。輪機長是負責引擎、發電等事項。」、「(如日春財23號船長、輪機長不具資格,如果出港航行是否有安全性?)連出港都無法出港。因為港務機關檢驗不符合就不能出港。船上的人、擔任的職務、相關的執照要核對相符才能出港,有經驗也有執照這樣才安全。」(本院卷㈢694 頁)、「(日春財23號漁船在投保期間出航是否應配置合格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出航,以保證每次出航航行期間人員操作船舶的安全性?)是。要配置合格的人才安全。」等各語(本院卷㈢695 頁),並提出其個人之三等船長、二級話務員、一等管輪之執業證書、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赴無限水域作業專業訓練班結業證書等(本院卷㈢725-730 頁),又證稱:「(所經營的遠洋事業船舶有幾艘?)我同時經營最多是4 艘。掛我名字的目前是1 艘,掛原告名字、我兒子、我女兒名字的各1 艘。目前的4 艘現在都保友聯保險。」等語(本院卷㈢695 頁),及提出4 件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為憑(本院卷㈢731- 734頁),綜上要保人吳來明證詞,得悉要保人吳來明就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具有適航能力,尤其擔任船長、輪機長職務之人,無論於國內或國外出港作業,均應具有合格執照,始得出港作業,用以確保船舶、船員航行中之安全性,有相當之認識,且有相當豐富之實務報關、航海經驗。
⑶承上,要保人吳來明曾到庭確認系爭漁船船長、輪機長、
之身分、及94年2 月間航行船員名冊,而結證:「(日春財23號從烏拉圭港口出港船員名單是否為本院卷㈢635 頁、636 頁)是。」、「(這艘船輪機長是誰?)我們是叫綽號。因為他很小,所以叫他小子。」、「(提示NAMASUMINTO 執照照片,是否為你說的輪機長?)是。」、「(日春財23號漁船船長何人?)叫他『安靖』。」、「(提示NAMA Alipir 執照照片,是否為你說船長?)是。」、「(僱用日春財23號漁船船長Alipir有看過何證件?)大概10年前在印尼跑船的時候,『小子』和『安靖』就有當我的船員了,他們有經驗。後來他們有去考,有考到船長和輪機長的執照。」、「(執照是否有和他們的護照核對過?)沒有。我不知道執照是真的假的,不過每次印尼當地驗都可以。執照應該是真的。」、「船員名單,如何開具?)報關後,烏拉圭的港務機關有檢查過。重要船員都有經烏拉圭港務機關核對,如船長、輪機長等。這份船員名單就是報給烏拉圭港務機關出港的資料。」(本院卷㈢693-694 頁)、「(日春財23號漁船於94年2 月間出險時船長和輪機長就是上開照片提示的2 位嗎?是你指定的嗎?)是。是。」、「(烏拉圭報關是你報的嗎?)不是,是代理人辦的。」、「(烏拉圭報關時資料是誰給的?)是報關行幫我們準備好資料報關的。」、「(船員名單、擔任職務等事項是否為船東告知報關行,報關行依據告知資料整理而成?)是。是船長負責告知報關行的。」、「(洪成吉是否有處理漁撈以外的其他事情,比如日春財23號漁船從烏拉圭漁港的報關工作?)其他的事務他有幫忙。日春財23號漁船從烏拉圭漁港的報關工作洪成吉也有幫忙。大部分是船長做的,但洪成吉有幫忙。」等各語(本院卷㈢698-699 頁),系爭漁船在94年1 月3 日自烏拉圭出港至大西洋漁區作業,除涉及烏拉圭國海關審查入出國之程序、海防安全性,且據要保人吳來明結證:「(遠洋的外籍船員輪機長是否也要執照?)要。而且不管在臺灣或外國港口,出入港港口機關都要檢查船長、輪機長的執照。」一情(本院卷㈢693 頁),堪認系爭漁船配置之人員、擔任之職務,自應以原告提報而經烏拉圭國港務機關核對之本院卷㈢635 頁、636 頁船員名單(下稱系爭船員名單)為是。
⑷惟原告初始向被告申請系爭漁船保險金理賠之際,提出之
系爭漁船船長Alipir、輪機長Suminto 由印尼國PortTanjung Intan 核發合格船員之證照,該證照所載年籍資料分別為:Alipir0000年0 月00日生、Suminto0000 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㈠60、61頁),然上開2 件證照經被告向Port Tanjung Intan查證結果,該港口港務局函稱「上開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從未參加任何由PortTanjung Intan 港務辦公室舉辦之訓練」,有被告提出之Port Tanjung Intan港務局2005年7 月22日函、暨英譯文為憑(本院卷㈠62、63頁),且原告對於該Port TanjungIntan 港務局函之真正亦無爭執,並自認「原告於被告提出被證八(即本院卷㈠62、63頁)之文件之前,並不知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所出具之證照有偽造之嫌」一情(本院卷㈠89頁),堪認本院卷㈠62頁、63頁之證照,即非真正。
⑸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系爭漁船船長Alipir及輪機
長Suminto 通過印尼國交通部海洋交通總署及丹戎王怡(Tanjung Wangi) 港務局之能力考試,而取得船長、輪機長資格云云,並提出4 件證明書暨中譯文為佐(本院卷㈠104-111 頁)。然上開4 件證明書互核系爭船員名單,其中船長Alipir部分:上開證明書所載年籍資料為00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㈠105 、107 頁),系爭船員名單則載為0000年0 月00日生,再與原告提出之Alipir護照影本核對,該護照影本所載年籍資料為0000年0 月00日生(本院卷㈢637 頁);輪機長Suminto 部分:上開證明書所載年籍資料為0000年00月0 日生(本院卷㈠109 、111 頁);系爭船員名單則載為0000年00月00日生,職稱載為「廚師」,輪機長則由名為「MAKHMUDIN 」之人擔任,以上核對結果,原告上開提出之4 件證明書關於系爭漁船船長Alipir及輪機長Suminto 之年籍資料均有未符。原告及要保人吳來明均疏未注意查核上開年籍資料有未相符之情事,以致上開4 件證明書之真正,即有可疑之處;又要保人吳來明指定發航時之輪機長Suminto 於報關查核資料竟擔任廚師一職,顯然Suminto 於發航時是否具備輪機長資格,即屬可議;況且原告嗣後提出Alipir於2005年9 月28日聲明書,該聲明書中Alipir謹陳稱「持有船長證書,詳如1999年2 月16日,編號第NDL.227/01/04/P.Clp-99號60海浬以上能力證明(SKK) 」等語(本院卷㈠95、97頁),其中Alipir所稱之船長證書應即為原告上開初始提出申請理賠之證照(本院卷㈠60頁),然該證照並非真正,已如上開⑷所述,此外,Alipir並無再聲明有何其他經印尼國核發之船長能力文件證明,則原告提出本院卷㈠105 頁、
107 頁證明書,是否為Alipir持有,亦有可議。故上開4件證明書,與系爭漁船船長Alipir、輪機長Suminto 年籍資料既有未符,自難證明Alipir及Suminto 已具有合格船長、輪機長之能力。至於該4 件證明書固經駐印尼代表處函覆表示「該文件經印尼外交部、司法部驗證簽章樣式與本處憑存之樣式相同」等語(本院卷㈢653 頁),然Alipir及Suminto 是否確實通過丹戎王怡(TanjungWangi)港務局之能力考試,而取得船長、輪機長資格,則非上開駐印尼代表處驗證內容,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⑹退而言之,縱認上開4 件證明書足以認為為系爭漁船船長
Alipir、輪機長Suminto 之資格證書,但該4 件證明書內文均載明「該員得駕駛100 立方米至250 立方米之漁船航行於離印尼海岸線200 海浬以內之海域」等語(本院卷㈠
104 、108 頁),僅足認Alipir、Suminto 取得印尼國核發之近海海域航行能力證明,尚不足以證明Alipir、Suminto 具備遠洋航行之能力。
⑺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漁船於發航前或發航時配置
領有合格證書之船長、輪機長,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漁船於發航前或發航時具有適航能力。
(四)次按船舶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未為安全航行之必要準備,或未具備必要文書所生損害,可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有重大過失。蓋就船舶保險而言,船舶於發航前或發航時未為安全航行之必要準備,於航行中發生損害之可能性甚高,對保險費率之算定倍感困難,為維持公序之必要,保險人自無須負填補責任。又,船舶保險,船舶欠缺適航能力,保險人不負填補損害之義務,自古已有之,良以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能力,為保險契約成立之當然前提要件,茍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欠缺適航能力,即不備其前提要件,保險契約當然無效,縱令於航行中發生損害,保險人不負損害填補之義務,乃當然之事。且即令損害與欠缺適航能力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復如是(楊仁壽著海上保險法論第二版. 第280頁)。船舶所有人即原告、要保人吳來明於僱用Alipir、Suminto 之際,未能詳細檢視該2 人所提出之證照與其等護照資料是否相符,已有疏於注意義務,又原告初始向被告申請理賠所提之該2 人證照,經被告查證,並確認該2人從未參加任何由Port Tanjung Intan港務辦公室舉辦之訓練後,原告自陳再向印尼交通部海洋交通總署及丹戎王怡(Tanjung Wangi) 港務局查證(本院卷㈠89頁),而獲得如上開⑸所述之4 件證明書一情,顯然原告或要保人有相當之能力、方式,於僱用系爭漁船船員之始,即可向核發證照之國家、港口,查證船員所提之證照是否為真正,是否確實受有船長、輪機長之合格訓練,以確保船舶適航性,且要保人亦知悉「系爭漁船在投保期間出航應配置合格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出航,以保證每次出航航行期間人員操作船舶的安全性」一事(本院卷㈢695 頁),然原告、要保人捨此不為,輕率以年籍資料形式上即未相符之能力證書,以資僱用為船長、輪機長,又未查證該2 人是否受有合格之船長、輪機長訓練,如此輕忽系爭漁船適航性,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重大過失。揆之上開說明,即令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失火沈沒屬實,然系爭漁船因未配置合格船長、輪機長,以致欠缺適航能力,被告自無須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函詢「烏拉圭漁港之外籍漁船,出港時報關的審查文件是否包括各船員的文件?是形式審查或實質求證?」一事,因本院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