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伊子廖信榮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投保「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附加保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並向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投保「達康101 終身保險」壽險,附加保額亦為100 萬元之金平安傷害保險,均以伊為受益人。嗣於民國94年3 月30日凌晨1 時37分(起訴狀誤載為20分)許,廖信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同市○○路○ 段交岔路口時,失控撞及安全島及路旁之號誌燈桿,雖經送至同市人愛醫院急治,惟在到院前已因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不治死亡。伊於94年4 月中旬之前,分別交付證明文件通知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請求各給付伊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詎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竟均拒不理賠,則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各給付伊
10 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應各給付伊100 萬元,及均自94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廖信榮於94年3 月30日凌晨1 時37分許肇事後,經人愛醫院抽血送高雄市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8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顯見廖信榮飲酒超過法定標準為其駕車肇事身亡不可或缺之因素,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所訂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4 款,及與被告國泰公司所訂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21條第4 款,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均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因被保險人廖信榮死亡,請求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各加計利息給付100 萬元之身故保險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以其子廖信榮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附加保額100 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並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達康101 終身保險」壽險,附加保額亦為100 萬元之金平安傷害保險,均以原告為受益人。前者於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後者亦於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作相同之約定。嗣於保險期間內之94年3 月30日凌晨1 時37分許,被保險人廖信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抵該道路與同市○○路○ 段交岔路口時,撞及安全島及路旁之號誌燈桿,以致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等傷害不治死亡。廖信榮經送往屏東縣屏東市人愛醫院急救,該醫院於當日凌晨1 時47分許抽取廖信榮之血液,並送至高雄市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8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遠超過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原告於94年4 月中旬之前,依前述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各理賠廖信榮之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惟為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所拒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14 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保險人廖信榮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驗高達208mg/dL,該檢驗結果是否可採?⒉兩造關於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或殘廢時,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所謂「直接」之意義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保險人廖信榮於94年3 月30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同市○○路○ 段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經送至同市人愛醫院時,其昏迷指數3 分(最低分),瞳孔無光反應,已無生命跡象,急救過程中,廖信榮身上明顯散發出酒味,到院後尚未施打藥品前,立即於當日凌晨1 時47分抽血採樣,再送由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酒精酵素法(即生化法)檢測血液中酒精之含量,採血前先用75% 酒精棉球消毒皮膚。檢驗結果,廖信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8MG/dL,折合吐長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有檢驗報告單、人愛醫院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實際負責檢驗之檢驗師庚○○到場證稱明白(見本院卷第63、125 頁及第172 頁以下)。依此,本件雖係於廖信榮死亡後抽血採樣,惟抽血時間距其死亡之際不過短短約10分鐘而已。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謂:死者廖信榮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之生命現象,符合到院前死亡(DOA),但死後通常在2至3 小時以後才會有細菌參與腐敗醱酵作用,故對本件之酒精檢驗應無大影響。至於一般以酒精消毒後抽血,因酒精易揮發,所以其影響程度亦不明顯。本件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8%(按即208mg/dL),應有意義,而非死後變化所致等語,有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本件廖信榮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並不因係死後抽血以致不正確,亦不因其曾在抽血前以酒精棉球消毒而不足取。至證人即負責處理廖信榮屍體之丁○○及將廖信榮救出車外之辛○○雖均證稱未聞到廖信榮身上有酒味云云,惟此與人愛醫院函稱在急救過程中廖信榮身上明顯散發出酒味不符,更與前述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結果有異,稽之證人丁○○、辛○○乃專注於處理屍體或救人,容未特別留意處理或救助之對象是否有酒味(或丁○○所稱未必已產生之酸味),其等之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㈡兩造關於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其吐
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或殘廢時,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不付給付保險金責任。其所謂「直接」之意義,當不僅指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發生死亡或殘廢之結果。必須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乃受前者影響所致,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如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並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惟在停等紅燈之際,突遭他車違規自後追撞,以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既不能謂有前述之相當因果關係,如仍謂係上開除外責任條款所稱之「直接」,而可令保險人免其理賠責任,顯非妥適,亦不公平。查本件被保險人廖信榮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驗結果,高達208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所定每公公升0.25毫克。而依學者研究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即呈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駕車肇事率提高至25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呈現噁心嘔心狀態,駕車肇事率更提高為50倍(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14 號卷第67頁所附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所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廖信榮酒後駕車,自行衝撞安全島及路旁之號誌燈桿,以致傷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與其過量飲酒後駕車,受此飲酒過量影響,肇事率提高至50倍以上有關,兩者之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自得援引前揭除外責任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各給付其100 萬元,及均自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