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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竣志於民國93年2 月2 日下午18時10分許,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前,適訴外人林順松(已死亡)徒步同方向在前方靠右邊行走,突遭林竣志駕駛之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造成林順松受有顱內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林順松為上訴人之舅舅,未育有子女,因此上訴人為林順松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31萬、21萬元之喪葬費用,扣除林竣志給付之13萬元後,尚有損害,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位被害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45,000 元、乙○○245,000 元,及均自93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3年2 月9 日和林竣志達成協議書,同意以25萬元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林竣志另於93年

4 月19日於法院與上訴人就給付殯葬費成立和解,給付上訴人13萬元之和解金,原告實際獲得之賠償金額共計38萬元,並無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45,000 元、乙○○245,000 元,及均自93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林竣志於93年2 月2 日下午18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後

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林順松,造成林順松受有顱內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與林竣志於93年2 月9 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一

份,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林竣志(以下簡稱甲方);邱運榮、乙○○、丙○○、邱能英(以下簡稱乙方)‧‧一、甲方給付乙方25萬元,做為乙方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問金(不包括機車強制險部分)。二、機車強制險部分由甲方向保險公司請款後,將請求之金額(以保險公司核定數額為準)全數交付乙方,乙方應偕同甲方辦理。三、日後乙方繼承人或家屬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或賠償,乙方並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語。

㈢上訴人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 號起訴請求林峻志給付殯葬

費52萬元,嗣於93年4 月19日於法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一、林峻志願於93年4 月27日前給付上訴人13萬元。二、上訴人對於林峻志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情。㈣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和解金額合計38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即為上訴人有無適法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請求權?得否代位被害人林順松請求?經查: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本人,必須於管理人支出費用時尚有法律上人格存在,此乃事理之然。本件被害人林順松於車禍當日即已死亡,業如前述,其法律上人格已消滅,自非無因管理之本人,上訴人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代位林順松請求殯葬費,自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與加害人林峻志成立二次和解,並均表明不再向林峻志請求任何費用,業如上述,此部分當然包括喪葬費亦不得再向林竣志請求給付,上訴人既於前揭和解時已拋棄請求喪葬費用之權利,故上訴人關於本件之殯葬費請求權業已消滅,自難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喪葬費用,其上開主張,誠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代位被害人林順松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殯葬費,非法之所許,原審未就無因管理部分說明,雖有未當,惟原審駁回原告之訴,結論初無二致,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