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4 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同年月29日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酌。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而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有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92年5 月27日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郭進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3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本國式加強磚造平頂房、鋼筋蓋鐵皮牛舍、磚造鐵皮廁所、飼料槽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係記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由再審被告甲○○承租中,租期自87年9 月起至96年9 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關係業經排除,拍定後可點交。詎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
6 月6 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仍占有使用前開土地及地上物用以飼養牛隻,迄93年11月3 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完成點交。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自92年6 月6 日起至93年11月3 日止計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0 元。詎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被告係因屏東縣政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不能將其所飼養之牛隻遷離系爭標的物,以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而受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損害,惟此既係因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而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再審被告自毋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又依前述說明,再審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標的物予再審原告,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毋庸負遲延責任,如再令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則不啻與令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無異,於理殊難謂合。本件再審原告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法律上之見解有誤且消極不適用法規,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飼養之乳牛,業經屏東縣政府檢驗判定為結核病陽性牛,禁止再審被告移動牛隻,等候主管機關撲殺,自90年間起再審被告已無法移動牛隻,否則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直至染病牛隻於93年10月8 日經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派員撲殺完訖,顯見再審被告自90年間起即已因受限於法律規定,而無法移動牛隻,再審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係因法律之規定及屏東縣政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然。按物權法上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而再審被告遲延交付土地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毋庸負遲延責任。惟倘本院認為再審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再審原告,則不應以再審被告前與出租人所約定之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系爭土地每年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4 計算不當得利之總額為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四、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飼養之乳牛,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經屏東縣政府檢驗判定其中13頭為結核病陽性牛,應隔離飼養並禁止所有牛隻異動,陽性牛隻則應撲殺,辦理評價補償,並應每3 個月加強檢驗1 次,連續檢驗
3 次至所有牛隻均為陰性,始可恢復為清淨牧場,如需淘汰乳牛供屠宰,需以書面申請,以便派員監宰。嗣後再審被告所飼養之牛隻陸續檢驗出感染結核病,直至93年10月8 日,始依規定撲殺完訖。可見再審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係因法律之規定及屏東縣政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然。按物權法或親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物權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亦得類推適用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且不可歸責之事由,包含暫時狀態不可歸責之法律障礙事由,依此,本件再審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標的物予再審原告,自屬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毋庸負遲延責任。另再審被告係因屏東縣政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不能將其所飼養之牛隻遷離系爭標的物,以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而受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損害,惟此既係因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而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再審被告自毋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又依前述說明,再審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毋庸負遲延責任,如再令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則不啻與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無異,於理殊難謂合等語,將原判決不利再審被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
五、兩造對於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東企銀)與郭進興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查封再審被告向郭進興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8402 號執行在案。嗣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由再審原告拍定取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再審原告於92年6 月10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明書,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惟因再審被告所飼養之乳牛經屏東縣政府檢驗判定為結核病陽性牛,以致再審原告雖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仍拖延至93年10月8 日全部染病之牛隻撲殺後,於93年11月
3 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予再審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台東企銀之陳報狀、聲請狀、本院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政府92年6 月3 日92屏府農防密第571 號函、93年4 月6 日屏府農防字第0930054899號函、93年7 月7 日屏府農防字第0930090193號函、90年11月6 日90屏府農防密字第1856號函、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3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其中關於場址之記載應為萬丹鄉上蚶4 之38號,已另發函更正,附於執行卷內)及乳牛結核病、布氏桿病檢驗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02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再審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二)再審被告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三)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一)有關再審被告是否受有利益部分:查再審被告向郭進興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8402 號執行在案。嗣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由再審原告拍定取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再審原告於92年6 月10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明書,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受有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堪認定。
(二)有關再審被告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部分:⑴按不當得利的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故民法第179 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的意義。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因他方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的損害。又一方基於他方的給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損害,應以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取代因果關係,易言之,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的利益。又不當得利規範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使受領者返還其依權利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故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故當事人間財產發生變動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該法規的立法旨趣定之。倘該法規之立法旨趣,係在使受益人終局的、實質的保有該利益,而以維持該財產狀態之新秩序為目的時,則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三(一)受有利益(二)致他人受損害(三)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利得受領人只要具備上述三要件,即構成不當得利,自負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之義務,此與利得受領人取額利益是否具違法性或可歸責性,本屬無涉,亦無礙於不當得利之成立。
⑵再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規
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罹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條例第1 條規定: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以觀,前開條例第19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已罹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傳染及蔓延,行政機關依該條所為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外之動物移入,因而致他人受有利益者,該利益並非使受益人終局的、實質的保有該利益,受益人對於所受之利益,即應返還。
⑶再審被告所飼養之牛隻因感染結核病,經屏東縣政府函知
應隔離飼養並禁止所有牛之異動,遭受結核病污染牧場應每3 個月加強檢驗1 次,須連續檢驗3 次至所有牛隻均陰性可恢復為清淨牧場。而再審被告前與訴外人郭進興訂立之租賃契約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除去,其所飼養牛隻至93年10月8 日始撲殺完畢,並於93年11月
3 日點交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屏東縣政府之禁令禁止其飼養之牛隻移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而前開禁令所依憑之法律既非使再審被告保有該利得,再審被告自應將取得之利益返還再審原告。
⑷再物權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
之規定,以是否具可歸責性而為判斷之基礎,惟是否應負遲延責任,與不當得利所欲保護之法益及要件均屬不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因行政處分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具不可歸責性,推論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容有誤會。
(三)有關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茲再審原告自92年6 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於93年11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再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飼養牛隻,其於前訴訟程序中自承向訴外人郭進興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0,000元等情,本院認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再審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之基礎,尚屬允當,則再審原告自92年6月10日起至93年11月2 日止,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167,
667 元(計算式如下:10,000×【16+23/30 】=167,66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再審被告援引土地法第11
0 條規定抗辯再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不得超過每年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云云。惟查前開規定係針對耕地租金請求,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係以畜牧不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受前開規定不得超過每年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最高限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6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乏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於前開訴訟程序就前開金額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167,667 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67,667 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經前訴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確定,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504 條、第505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