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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丁○○

己○○戊○○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縣被 告 甲○○○○○○

住屏東市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設屏東市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簡稱國森行)前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原告起訴狀漏載「行政院」,下簡稱屏東林管處)訂有契約,本於「承攬」及「僱傭」關係,為屏東林管處辦理「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平地造林工作」,並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僱用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潘秋興於赤山農場從事造林等工作,惟因被告國森行故意或過失未依法為潘秋興參加勞工保險,亦未依約本於委任關係為其投保平安保險及意外險,被告屏東林管處復未盡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國森行之監督義務,致潘秋興於93年8 月20日在工地昏倒送醫不治而發生「過勞死」之結果時,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卷第91頁筆錄)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000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森行答辯:前揭期間被告國森行因疏未替訴外人潘秋興辦理勞工保險,除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科處罰鍰外,並已按該條例規定之標準賠償潘秋興之配偶即訴外人辛○○○234,000 元。又被告國森行與潘秋興所訂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係指被告國森行因受僱人潘秋興個人條件不能為其參加勞工保險時,應另為其投保平安保險或意外險,今以潘秋興之條件,既非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況前揭時間潘秋興係因病死而非意外死亡,縱經投保意外險亦不能認為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屏東林管處則以: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擴大就業計畫所訂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屏東林管處對被告國森行處理承攬工作並無監督關係置辯。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頁、第174頁筆錄)㈠被告國森行曾與被告屏東林管處訂立契約,負責施作系爭平

地造林工作,並與潘秋興訂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僱用訴外人潘秋興就該工作服勞務,但未替潘秋興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平安險及意外險。

㈡潘秋興於前揭受僱於被告國森行期間,於92年8 月20日因心血管疾病死亡。

㈢被告甲○○○○○○因訴外人潘秋興死亡事件,已經主管機

關依勞工保險條例處罰,並已給付潘秋興之配偶即訴外人辛○○○234,000 元。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本院卷第166頁、第174頁筆錄)㈠被告間就系爭平地造林工作所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僱傭契

約?如被告國森行因履行該契約時,對第三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是否亦應負責?㈡訴外人潘秋興與被告國森行所訂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第

14條第2 項規定「甲方『未能』依前項約定為乙方參加保險…」之真義為何?其情形係專指客觀上甲方欠缺為乙方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條件而無法辦理,或包括主觀上疏忽或怠於投保之情形在內?㈢訴外人潘秋興死亡之原因為何?是否構成一般平安保險或意

外保險之理賠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國森行前與被告屏東林管處就「公共服務擴大

就業-平地造林工作」訂有契約,為完成其工作,並於前揭時地僱用原告之父潘秋興從事造林等工作,惟被告國森行並未依法為潘秋興參加勞工保險,亦不曾為其另投保平安險或意外險,嗣潘秋興於93年8 月20日在工地昏倒送醫不治死亡,其家屬未獲得任何保險理賠,被告國森行因系爭事故已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處以罰鍰,並已按該條例規定之標準賠償潘秋興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玉梅23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總說明、公共服務契約訂定原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前揭時間潘秋興死亡原因並非病死,而係為被告

國森行提供勞務致「過勞死」;被告國森行既未替潘秋興辦理勞工保險,依其與潘秋興所訂系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即有依委任關係為委任人潘秋興另投保意外險及平安險之義務;又被告國森行與被告屏東林管處就上開擴大公共服務就業方案工作所訂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屏東林管處就被告國森行辦理上開工作有事實上之監督關係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㈢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本文、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前段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國森行因前揭時間未替潘秋興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致其家屬無從以被保險人身分請求勞保給付,除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強行規定,已經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外,猶已按前開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條件賠償潘秋興之妻辛○○○,除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24日勞局承字第09201030620 號函、勞工保險局92年10月24日保給命字第09260724690 號函、國內匯款回條為憑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國森行就其未替潘秋興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因系爭事故所應給付之對象及內容,既限於支出喪葬費之人及需受扶養而具有領取遺屬津貼資格之人,今原告庚○○、丁○○、己○○、戊○○固為潘秋興之子女,然其既不能證明潘秋興之喪葬費為渠等所支出,四人依序為67年2 月7 日、68年8 月2 日、71年7 月11日、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按,於前揭時間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國森行自無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對原告四人給付之義務。

㈣本院審酌全部事證,認為本件應就前開兩造協議之爭點第二

點,即「訴外人潘秋興與被告國森行所訂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甲方「未能」依前項約定為乙方參加保險…』之真義為何?其情形係專指甲方客觀上欠缺為乙方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言,或包括主觀上疏忽或怠於投保之情形在內?」予以論述如下:

⒈按用人機關(團體)應為其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

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未能符合參加勞工保險規定者,由用人機關(團體)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93年6 月18日廢止前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成立之時間固為前開條例廢止後所為,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甲方(國森行)應為乙方(潘秋興)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甲方未能依前項約定為乙方參加保險時,應為其投保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平安保險或意外險」等文意觀之,原告主張該約定係本於前開法條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 月1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4575號令制定之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總說明所為,應可採信。

⒉今依其條文意旨,顯係針對個案中因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致不能辦理勞工保險時,課予雇主另為其受僱人投保其他保險之義務,而非准予藉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以取代勞工保險,否則,不僅無異於提供故意不為勞工辦理勞保者規避勞工保險條例中,關於雇主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強行規定;其適用於因過失未依法辦理之情形時,猶將形成要求疏未辦理者須完成一定行為始能疏忽之矛盾解釋,顯與立法意旨有間。今依前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文意旨,被告國森行係在潘秋興無不能參加勞工保險因素之情形下,未替其辦理加保而受罰,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項為據,主張被告國森行就其未替潘秋興投保平安保險或意外險,應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國森行既無須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屏東林管處應與被告國森行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亦失所依,本件其餘二爭點猶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其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