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員工,榮工處於民國84年3月1 日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為裁減人員之一,因被告當時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資格,榮工處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之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28,525 元,該補償辦法第
5 條第3 項並規定,如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自動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原補償金。嗣榮工處自87年7 月1 日改制為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又參加勞保,並於93年9 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163,872 元,原告經勞工保險局通知後,向被告催討收回上開勞保補償金,被告僅繳回128,525 元,餘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補償辦法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2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以:原補償金之性質,如同斷水、斷電之損害賠償,一旦原告移轉民營,即兩不相欠,不得再行收回。又被告另領之老年給付乃另一原因事實,與上開補償金無涉,原告不得依此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榮工處於84年3 月1 日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因裁減領取勞保補償金728,525 元,被告於離職後復又參加勞保,並於93年9 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63,872 元,原告因而向被告催討原領補償金,被告乃於93年11月8 日先繳回128,525 元,餘60萬元未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補償辦法、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
5 日保給老字第09360692640 號函、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據補償辦法之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經查:
㈠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
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勞保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補償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84年離職時,曾領取榮工處所發勞保補償金,於離
職後再度加入勞保,並於93年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榮工處自87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 日87輔伍字第2018號函附卷可稽,其名稱、組織雖有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人格同一性。職是,依據前揭補償辦法之規定,被告於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領得老年給付,自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728,525 元繳回原告,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然因被告已於93年11月8 日繳回128,525 元,故僅餘60萬元之勞保補償金未繳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4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補償辦法第
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
及利息部分,因原告依據補償辦法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經准許,本院毋庸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