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8 月25日寄存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於00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