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9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所繳納裁判費2 分之1 ,惟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可知,撤回起訴並得依法聲請退還所繳納裁判費2 分之1 ,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之,始可依法聲請退還,而查本件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95年6 月29日判決終結之,有本院民事判決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起訴並聲請退費於法未符,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 ,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