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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9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村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明知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仍經由仲介媒人簡秀英於91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為原告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且持假結婚之證書向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相關手續,簡秀英並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作為報酬,而被告來台後,兩造僅有一次會面,未曾共同生活,原告亦不知被告來台之行蹤,嗣被告為警查獲,遭遣送出境,而原告上開行為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另案偵辦中。兩造結婚當初既為通謀虛偽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因原告之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上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憑,且有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8日屏瑪戶字第0940001197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資料1 份足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林淑菊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為假結婚?)是的,有見過被告,見過被告1 次,那次是她剛進來臺灣的時候,我載原告去涼山看她,我有載原告去派出所。對於原告跟介紹人接洽和被告結婚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認識陳秀英(即簡秀英),我是一直到被告入境,原告要求我載他去涼山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我跟原告就沒有再聯絡,一直到他再來找我說要離婚,我才幫他寫起訴狀。(問:被告來臺灣的手續是何人幫她辦的?)不知道,原告跟我說陳秀英有給他9000元,說因為被告沒有照顧他的代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流動人口登記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4年2 月17日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護其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在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4年3 月5 日遺送出境,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5年5 月12日內警戶字第09500047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 月12日境忠偉字第09510248400 號函所附之被告暫住人口戶卡片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佳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旅行證影本、大陸地品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影本、資料報表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登記表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被告出入境紀錄、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影本、成蘆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