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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2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1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抱持打工心態,一再要求前往台北找工作,兩造因此時生爭執。詎被告於93年

6 月間以訪友為由外出後,去向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繫。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原告,被告因非法打工遭查獲,已於93年12月3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自離家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絡,復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由於法令限制,短期內亦無法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到庭證述:「我是原告的朋友,被告結婚後有來臺灣和原告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弄○○號的住所,我跟兩造都一起住在同一個地址,93年間被告說要去臺北找朋友而離開家裡,後來被告有回來一次,她說她朋友要找她回去臺北,所以她又回去臺北,後來警察局通知原告說出事了,詳細是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就被遺送回大陸。被告在臺北的地址沒有跟我們講,原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頁)。參以被告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且於93年12月30日出境後為未再入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5 月11日北市警同分安字第9530266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

15 日 境信宋字第0941141894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婚後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嗣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將有1 年至3年之期間,禁止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短期內將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自被告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2 年餘,期間亦無聯絡,又被告因法令限制,短期內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