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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聯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屏東縣東寧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9 月26日與被告就「屏東縣東寧國民小學九十二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增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該工程已於93年10月29日全部完工,辦理驗收合格。按原告自92年12月1 日進場施工後,隨著工程之進展迄至完工,因物價指數有明顯攀升之情事,本件係公共工程,故原告乃曾數度依行政院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理原則」請求被告依法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工程款之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24,598 元,但均遭被告以上級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僅願補償前揭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為由拒絕之。原告自92年12月1 日開工迄至93年10月29日完工,當中共聲請估驗五次,因物價指數變動申請補償金額為3,524,598 元,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故訴之聲明求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因被告為預算執行單位,屏東縣政府為上級機關,就系爭工程,縣府僅願意再補償100 多萬元,現因預算不足,無力支付前開款項等語。

故訴之聲明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3,670,000 元,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物價波動,致多支出3,524,

598 元,被告已給付總工程款,惟尚積欠因物價波動產生之款項。

四、爭執事項: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及被告是否預算不足?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自92年12月1 日施工迄93年10月29日完工,物價指數明顯攀升,其漲跌幅超過2.5%,此有物價指數變動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補償金額,自屬有據。

(2)、被告抗辯其預算不足,固據提出屏東縣九十二年度降低國

中小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增建工程核定經費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預算不足為被告與其上級機關間之資源分配問題,自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由,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3,524,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