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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東寧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聯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4年度建字第3 號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24,5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8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日期:200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