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何惠山
林振維陳美芳潘文蘭梁文明楊張魯(楊明色之承受訴訟人)楊雯娟(楊明色之承受訴訟人)楊雯鈴(楊明色之承受訴訟人)楊耀宗(楊明色之承受訴訟人)楊耀進(楊明色之承受訴訟人)郭敦貴鄭宗霖林寶燕李秋慧譚元興潘詩裕邱亮基劉憲文鄭豊仕許維麟李順良梁靜玉卓慧姍吳雪慧郭麗君陳正鑫常業勤廖沛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中洲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誠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羅旭君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並非本院,惟依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定房地買賣合約(下稱兩造買賣合約),其等之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起訴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更正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相同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法。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明色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楊張魯、楊雯娟、楊雯鈴、楊耀宗、楊耀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憑,經查屬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推出「中洲新都心」建案並對外
銷售,原告何惠山等24人因受其推出之「慢工出細活」、「服務的決心」、「黑珍珠的決心」、「中洲優質別墅之魔法空間,直讓人嘆為觀止」等廣告之吸引,陸續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買賣合約。
㈡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8 條所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三佰六十五個工作天以前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本合約標的物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被告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惟查,迄「中洲新都心」建案使用執照核發日93年8 月20日止,被告仍未完成全部施工,且發現多項瑕疵存在。為此,兩造乃於93年11月6 日進行協議,雙方合意被告應於93年11月13日完工及改善缺失,並自93年10月20日開始計算逾期完工罰款,然迄至93年11月13日被告仍未完工及改善缺失,雙方乃於93年11月12日再為協議,同意自93年11月20日開始計算逾期完工罰款。
㈢經93年11月6 日及93年11月12日二次協調後,被告仍舊未
完工及改善缺失,但被告卻多次以「房屋有什麼缺失,公司會負責處理為由」催促原告等人辦理交屋事宜,原告等人基於與人為善且信任被告會負責處理之心態,乃自93年12月起陸續辦理領取房屋鑰匙及所有權狀等之手續。
㈣詎料,待原告等人陸續領取房屋鑰匙及所有權狀而進住後
,原告等發現所購房地竟存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瑕疵,每戶不盡相同。就共通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土地瑕疵部分:
⑴屏東市○○段○○○號各應有部分為31分之1 之土地(
即現台糖一街27巷道路),其面積被被告充當為兩造買賣合約第3 條所約定之土地面積,惟被告出賣時未告知原告所買之土地包含台糖一街27巷道路部分。自被告之廣告及兩造買賣合約書之附圖所示,該部分道路皆以「虛線」表示,顯未包含於原告所買受之土地。是故,自被告之廣告及兩造買賣合約觀之,原告所買受之土地範圍應僅為①原告房屋所在之土地,及②社區內之公共設施面積,而不應包含台糖一街27巷道路部分。如巷道為買賣標的一部分,因巷道之情況特殊,於銷售時必須特別告知。原告直至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方知所買受者包含社區外之既成巷道(各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該巷道之31分之1 ,持有面積均為9.742 平方公尺,即2.947 坪)。準此,被告移轉予各原告之土地面積,均較合約所約定者短少9.742 平方公尺,原告爰請求因土地短少所減少價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數額。再補充說明:依據本建案平面圖所示,A 排房屋與原告之B 排、C 排、
D 排、E 排、F 排及G 排等房屋亦為同一建築執照,但A 排房屋並未持分上開巷道土地,足見「合照」即同一建築執照,並不能解釋為何原告等人購買之房地包含巷道土地。事實上,被告係以連棟建築方式變更設計後(即合照),就可以將上開巷道土地納入整個建築基地內,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各排建築聯結,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故上開巷道土地並無法做為建築基地出售。
⑵依下列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①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
定,請求因土地短少所減少之價金。即便實際面積並未減少,但巷道之價值顯然與原告住家所坐落之基地在價值上有明顯之差異,此亦構成物之瑕疵,原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
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台糖一街27巷道路部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15,311 元至454,471 元不等之高價(詳附表五)出賣不知情之原告,使原告付出高價所買受者竟為一社區外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被告之給付內容顯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
③被告以既成巷道充作買賣標的之土地出賣予原告,
其行為亦構成詐欺,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福光段78地號雖被被告列入兩造買賣合約第2 條「房屋及土地標示」,惟如前所述,自被告之廣告及兩造買賣合約書之附圖觀之,該部分道路皆以「虛線」表示,顯未包含於原告所買受之土地。原告若知台糖一街27巷道路亦為買賣標的之一,必不欲買受該既成巷道。就買賣台糖一街27巷道路一事,各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支出315,311 元至454,471 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該道路,受有整體財產減少之損害。
④「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公平交易法第21、31、32條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就買賣標的是否包含台糖一街27巷道路一事,在被告之廣告及兩造買賣合約書之附圖所示,該部分道路皆以「虛線」表示,原告自始至終認為該部分並非買賣標的,被告現卻以該部分道路包含於合約,且曾告知原告為由(此點原告否認),主張該部分道路為兩造買賣合約之一部,移轉予原告之面積並無短少。被告確有廣告不實之行為,原告自亦得依據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房屋瑕疵部分:
⑴原告減縮聲明後之主張以下列項目為限(並非各原告均主張有下列全部項目):
①按摩浴缸不符約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按摩浴缸已具備「中等以上之品質」,但被告依約應提供者為「高級浴缸」,並非「中等以上品質之浴缸」;且按摩浴缸周邊無階梯,周邊施作與廣告及樣品屋、廣告不同。依據鑑定報告所附凱豪浴缸價目表02所示,「RT-207型」空缸價格為30,000元,按摩浴缸價格為56,000元,換言之,按摩浴缸價格僅較普通浴缸價格多出26,000元,然被告卻對安裝按摩浴缸價格之住戶多加收10萬元,被告顯已獲取74,000元之暴利(住戶若不安裝按摩浴缸,被告亦需提供普通浴缸)。故本件有加裝按摩浴缸之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賠償74,000元之差價。
②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依據樣品屋及成品屋之照片
,顯示兩者為完全不同型態之乾濕分離門,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負符合廣告內容之義務,故本項爰依據鑑定報告「更新」之費用求償,金額均為25,900元。
③鋁門窗效用不佳:鑑定報告就鋁門、鋁窗之數量與
現場實際情形不符,實際之數量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告不爭執鋁門窗實際數量)。又鑑定報告確認被告裝設之鋁門、鋁窗確實無法達阻絕蚊蟲之效果,並就二種改善方法分別鑑價,其一為將紗窗、紗門改設置在房屋外側,但此種方式與一般人之使用習慣不符,將影響鋁門、鋁窗之正常使用,故原告請求依據另一種改善方式─「更新」求償,並以鑑定報告更新鋁門、鋁窗之材料費及工資乘以實際之數量計算之,詳見附表四之一。至原告邱亮基及劉憲文雖未參與鑑定,但邱亮基(E5戶)之房屋形式與潘詩裕(E2戶)相同,劉憲文(Fl戶)之房屋形式與許維麟(F3戶)、李順良(F5戶)、梁靜玉(F6戶)相同,故邱亮基爰依據潘詩裕之金額求償,劉憲文爰依據許維麟、李順良、梁靜玉之金額求償。
④房屋滲漏水:依據鑑定報告,各戶房屋均有室內滲
水之問題,造成滲水、積水之原因,是由於積水處之地板洩水坡度不足,致使積水無法集中至排水處及時排出,而向下滲漏至下一樓層之相對位置,準此,原告房屋頂樓(四樓)之地板均有必須重新施作以解決洩水坡度不足之問題,然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並未鑑價。依據招遠營造有限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後製作之工程報價表,要解決頂樓(四樓)之地板洩水坡度問題,必須進行四樓前陽台地坪打除、防水施作及重貼地磚工程,所需之費用除原告陳正鑫(B7戶)因房屋面積較大為135,000 元,加計水電配合費用5,000 元,合計140,000 元外,楊明色(D1戶)、郭敦貴(D2戶)、鄭宗霖(D3戶)、林寶燕(D5戶)、李秋慧(D6戶)、譚元興(D7戶)與梁靜玉(F6戶)之費用均為48,000元,加計水電配合費用5,000 元,合計53,000元。因其餘原告房屋面積與楊明色(D1戶)、郭敦貴(D2戶)、鄭宗霖(D3戶)、林寶燕(D5戶)、李秋慧(D6戶)、譚元興(D7戶)住戶相當,爰均以53,000元計算之。
另因譚元興(D7戶)尚有一樓天花板滲水問題,拆除及復原之費用為65,000元,陳正鑫(B7戶)尚有一樓地坪大理石反潮部分打除重新施作問題,拆除及復原之費用為46,400元,梁靜玉(F6戶)尚有一樓廚房漏水捉漏處理費用30,000元,爰一併請求之。因此,陳正鑫(B7戶)滲漏水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86,400 元(135,000+5,000+46,400=186,400),譚元興(D7戶)滲漏水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18,000元(48,000+5,000+65,000 =118,000),梁靜玉(F6戶)滲漏水部分請求之金額為83,000元(48,000+5,000+30,000=83,000)。
⑤排水不良:各戶均請求5,346 元,其依據為鑑定報
告施作明管之費用。至招遠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表之四樓前陽台施作採光罩排水管接至一樓,因鑑定報告認施作排水明管即可,故原告均不主張施作採光罩排水管接至一樓之費用。又,鑑定報告認為如果四樓陽台洩水坡度不足,除裝設排水明管外,尚須進行地坪打除、防水施作及重貼地磚工程。而在關於房屋滲漏水之鑑定報告中,已確認房屋滲水、積水之原因,是由於積水處之地板洩水坡度不足,顯然四樓陽台確有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而此項進行地坪打除、防水施作及重貼地磚工程之費用,已經原告在房屋滲漏水項目中請求,併予敘明。再補充說明:房屋滲漏水之鑑定原因乃原告發現房屋二樓、三樓及四樓各房間屋頂有多處滲水情形,並產生水漬,乃請求鑑定產生「屋頂滲漏水」之原因為何;而排水系統乃是原告發現大雨過後,住家在三樓、四樓陽台及水塔平台處均有積水,因而造成二樓之排水孔倒灌出水導致二樓室內淹水。故兩者之形成原因及解決方法均不同,原告將之分項請求,始為妥適,應無不合。
⑥一樓地磚施作不良:鑑定報告認為確有施作不良之
處,並就二種改善方法分別鑑價,其一為部分更新,但此種方法無法改善地磚間隙過大、間隙不一而影響美觀之缺點,亦與廣告內容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廣內容履約,方式即為鑑定報告中之另一種改善方式─「更新」,金額均為50,338元。
⑦油漆品牌不符約定:依據鑑定報告,確有部分原告
房屋內牆、外牆油漆品質確有瑕疵,爰分別以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求償之金額。
⑧樓梯變窄:原告房屋不應有與樑柱接觸致樓梯寬度
中途變窄之問題,其寬度應一致。惟有部分住戶之樓梯寬度並非一致,與合約、廣告均不符。爰分別以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求償之金額。
⑨以電線管代水管:原告房屋所使用之自來水管其材
質為電線用E 管,而非水管用之W 管,不符合契約約定。而依據鑑定報告,以電線管代水管,兩者之價差為30元,爰均請求賠償30元。
⑩不鏽鋼門不符約定:依據兩造買賣合約規定,別墅
外門應採用不鏽鋼蝕花鍛造門,而合約既約定「外門採不鏽鋼蝕花鍛造門」,則全部外門之材質皆應為不鏽鋼。被告承認大門欄杆部分為「一般鐵鍛造」在先,後又將大門組成部分割裂解釋為「不銹鋼蝕花+鍛造漆+鍛造門花+雙層玻璃」,認為其「堪稱」為不銹鋼蝕花鍛造門,如此曲解文義之說法,顯不可採。被告並非採用不鏽鋼蝕花鍛造門,亦有簽認書及證明書可稽。本項原告爰依一般不銹鋼蝕花鍛造門之市價,均請求24,000元。
⑪大門門鎖不符約定:依據兩造買賣合約規定,房屋
外門應附高級門鎖,但被告所採用者並非高級門鎖,且經鈞院95年7 月4 日當庭試驗,證實確有反鎖情形。被告安裝於住戶房屋大門之門鎖,其中確有部分可以互開,並經鈞院95年7 月4 日當庭勘驗屬實,而此種可以互開之瑕疵直至95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庭才由證人王國清當庭拆卸施工鎖排除。而查,雖然互開之情形僅限於其中幾戶,但住戶絕無可能自行實驗確認某幾戶可以互開(蓋此涉及門戶安全及彼此之信任),為免除住戶之心理負擔,在被告遲遲未能排除互開瑕疵之前,原告先行更換大門門鎖自屬維護門戶安全之必要措施。原告爰依已更換門鎖之各戶原告支出之金額為準,均請求1,900元。
⑫冷氣腳架費用:被告瓦斯管線因設計與施工不當,
致使屋後面牆壁原本供安裝冷氣機之水泥座無法安裝冷氣機,經兩造協議,被告承諾補償原告另購冷氣腳架,惟迄未補償(除原告許維麟否認已受補償外,其餘請求人於訴訟中已受補償,但為不影響附表四之編號,僅將已受補償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0元)。
⑵依下列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①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③就按摩浴缸、乾濕分離門、一樓地磚、樓梯變窄之
廣告不實部分,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1、31、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如前揭㈡所述,被告應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即93年8 月20日
前完成全部工程,惟查:被告94年1 月5 日完成部分供水及全部供電及電話瓦斯之施工,並於94年3 月25日完成部分及94年4 月3 日完成全部供水設施,是被告逾期完工甚為明顯。茲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因兩造協議自93年11月20日開始計算逾期完工罰款,而為便利計算,原告同意以94年3 月25日為最後完工日,即逾期完工日數一律以126日計算,原告爰依據買賣合約書第8 條之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兩造93年11月6 日、93年11月12日之協議,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逾期完工罰款。
㈥被告因遲延完工之故,導致原告等人雖已繳清房屋價金,
但卻無法入住,且此段期間仍負擔房屋之貸款利息,損失不貲,為此兩造曾於94年1 月1 日簽署協議,被告同意補貼原告入住前之房貸利息,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房貸利息。被告應依兩造買賣合約第12條第3 項及兩造之協議,補貼原告房貸利息。被告雖已補貼部分原告,惟並未補足。更有部分原告,迄今末受房貸利息之補貼。又,原告雖尚未入住,但房屋稅已經開徵,故原告入住前之房屋稅自應由被告負擔。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兩造買賣合約第11條第2 項:
「房屋稅及各項稅捐以產權移轉日為基準,之前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之後由甲方(按:即原告)負擔」。
依上開規定及合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93年度之房屋稅。原告各戶每年度之房屋稅自6,000 元至11,500元不等;又原告僅係依被告通知前往被告公司簽收房屋鑰匙及所有權狀等,未實際點交所購房地,茲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以原告自行進住之日期,當作交屋日,則被告延遲「交屋」自6 至10個月不等,為便於計算,採最低金額計算,為期半年,原告僅統一以3,000 元請求(6,000 ÷2=3,000) 。為此請求如附表七所示之銀行房貸利息補貼及房屋稅負擔金額(為便利計算,94年3 月25日以後進住者,皆統一以94年3 月25日為交屋日)等語。
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更正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所稱土地瑕疵部分:
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土地其中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302 平方公尺,原告等人受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1分之1 ,換算面積均為9.742平方公尺,即2.947 坪,確為本件「中洲新都心」房屋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⒉福光段78地號土地為原分割前同一宗土地即原同段78地
號土地規劃後土地退縮作為道路使用所分割出來,因屬本建築案全體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依法本應一併移轉予各住戶全體持分共有,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兩造房地買賣面積,亦皆明載於兩造買賣合約並均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亦無任何短少之處。
⒊本建案雖係採預售方式出售,惟原告等均係買受社區房
地,並非買受獨棟房地,亦非只是買受土地,故對於被告就整個社區是採整體規劃興建顯已有充分之認識。又被告於出售時亦有提供整個建案之設計藍圖供客戶查閱,並告知購買客戶此道路持分問題,且在合約中明顯載明相關圖示,復於銷售廣告資料中確明顯繪出該道路及本建案整宗基地之範圍(由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所附房屋位置圖等證物中即可得知);而為指明本社區包含3 米持分道路,相關圖示亦依比例標明為3 米寬度而非現實際供通行之6 米道路。另依原告所提房屋位置圖廣告,亦可證明被告銷售人員於銷售當時也已明確告知該6 米道路其中一半是基地之一部分。
⒋退而言之,查兩造買賣合約第2 條明載:「房屋及土地
標示:坐落於屏東市○○段78;78-9~66及593-2;593-13~40 等地號土地內興建案名【中洲新都心】編號○(各填載戶別)房屋(含土地)乙戶,(本戶之位置如附件
(五)、平面圖如附件(六))。」另於第3 條第2 項明載:「土地面積:本約地坪共計○○(各填載坪數)坪【上開面積包含建物所屬基地面積及持分土地面積】。本約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在百分之一範圍內(含),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且甲方(即買方)不得另行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誤差超過百分之一時,應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土地單價(本約土地價金除以本約土地面積)以無息相互計算補貼價款。」查被告就該買賣房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基地坐落地號及土地面積與兩造各別簽訂之買賣合約第2 條及第3 條第2 項規定相符;並未超過兩造買賣合約第3條所定「百分之一以內」容許誤差。縱認被告所移轉之土地面積發生短少情事,則依兩造買賣合約,原告尚不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且不得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每人持分上開78地號土地面積均約為2.947 坪,已如上述,則縱本件78地號土地部分有所謂路地而應由被告負減少價金等責任,原告等亦僅得就「超過兩造土地買賣面積百分之一部分」向被告主張權利。
㈡關於原告所稱房屋瑕疵部分:
⒈按摩浴缸:依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房屋現況之按摩浴缸
,在經比對分析後,與被告提供資料及樣品屋DM係為一致之材質、樣式及尺寸,在符合合約基礎下,已具中等以上品質。按摩浴缸既已具中等以上品質,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乾濕分離門:鑑定報告所稱「回復至可合乎通常及預定
效用之費用」係分別採計「局部修復」及「更新」兩種方式,惟補充鑑定報告中亦迭次指出上開二種方式皆為回復至可合乎通常及預定之效用,並無何種方式達到效果為較佳之情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本件房屋相關建料設施若能以局部修復方式改善即可達於合乎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原告自無請求全予更新之權利,故鑑定報告所載「更新」部分應全無可採。被告同意鑑定報告所指「局部修復」,即以「調整蓮蓬頭出處高度」及「加裝阻絕條」方式改善乾溼分離門上下方漏水問題,惟該鑑定意見將上開調整蓮蓬頭出處高度及加裝阻絕條改善工程分別計算「半天工資」,被告認有重複計算之嫌。被告主張上開局部改善工程僅能計算半天工資。本件修復方法即為調整蓮蓬頭出水高度及於乾溼分離門下方加設阻水條,材料費為106元,工資為1,100元,合計為1,206元。
⒊鋁門窗:本房屋等所採用之鋁門窗為訴外人王冠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製造之「TS系列」產品(該公司曾獲中央標準局鋁門窗五項正字標記,台正字第4363、4364、4365、4366、4367號),該系列產品具耐風壓性、防水性、氣密性、隔音性及整體性;並專利創作全內拆式橫拉窗,拆卸容易、安全;而紗窗裝置於室內側,有⑴免除遭強風吹落,拆除掉落造成危險,⑵免除因水泥施工不良引起的困擾,⑶美化建築物整體外觀等優點,並無設計上之瑕疵。且該鋁門窗之設計與一般外拆式紗窗之設計其歸劃效用之取向本不相同,且若以窗戶全開或全關方式使用該鋁門窗,並無任何所謂不能緊閉阻絕蚊蠅之情形。乃鑑定報告未注意及此,遽以原告之主觀使用需求,指稱鋁門窗加裝阻絕條後仍無法達到「預期」之效用,尚難謂屬客觀適當。本房屋所採用之鋁門窗是被告公司一直以來皆採用之規格,以往並無客戶反應有問題,但在本社區反應後,被告公司亦已於94年4 月22、23、
27、28日前往為31戶(包括原告24戶)更換阻絕條施工改善完畢。足認被告確有為客戶解決問題之誠意,但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採用之全內拆式橫拉窗未能達「窗戶」之契約預定或通常使用之效用。
⒋房屋滲漏水:
⑴原告何惠山(C1戶)、林振維(C3戶)、潘文蘭(C6
戶)、梁文明(C7戶)、潘詩裕(E2戶)、邱亮基(E5戶)、劉憲文(F1戶)、李順良(F5戶)、卓慧姍(B2戶)、吳雪慧(B3戶)、郭麗君(B5戶)部分:
此部分原告未參與鑑定,請求為無所據。且原告所提招遠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內容亦未包括上開房屋。
⑵原告譚元興(D7戶)部分:此原告未參與鑑定,請求
為無所據。且原告所提招遠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內容所為估價,尚不足採,其係採全面打除重行鋪設之方式,亦難認係本件滲漏水之必要修復方式;另其所提一樓天花板是否亦有滲漏水情形,未據原告舉證。
⑶原告鄭豊仕(F2戶)、許維麟(F3戶)、常業勤(G1
戶)、廖沛霖(G2戶)部分:鑑定報告固認定此部分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惟並未指明其滲漏水範圍,且其認定滲漏水係因排水管排水不及造成積水所致,關於修復部分所採修復方式亦認係調整排水方式即可排除滲漏水情形。且原告所提招遠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內容並未包括上開房屋。
⑷原告陳美芳(C5戶)、楊明色(D1戶)、郭敦貴(D2
戶)、鄭宗霖(D3戶)、林寶燕(D5戶)、李秋慧(D6戶)、梁靜玉(F6戶)、陳正鑫(B7戶)部分:鑑定報告固認定此部分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惟並未指明其滲漏水範圍,且其認定滲漏水係因排水管排水不及造成積水所致,關於修復部分所採修復方式亦認係調整排水方式即可排除滲漏水情形。原告所提招遠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內容所為估價,尚不足採,其係採全面打除重行鋪設之方式,亦難認係本件滲漏水之必要修復方式。
⒌排水系統:鑑定報告指建物排水管之排水流量大於建物
平均受雨量,故可排除積水原因是由於排水管徑不足所造成。鑑定報告認定本建物排水系統未達於「合乎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係逕以原告所提95年6 、7 月間部分積水照片為據,核其顯未盡鑑定之職。
⒍一樓地磚:房屋一樓鋪設之拋光石英磚地板,縱經檢查
認有凹凸不平情事,但應也是局部而非全部,若有凹凸不平情事,則亦可以局部修復方式改善即可。又拋光石英磚地板係以人工方式施工,原告計有24戶房屋,亦不可能每戶房屋情況皆屬相同,若有若有凹凸不平情事,自應施實際情形核算其修復改善費用,斷不可能如鑑定報告所指每戶修復費用相同。
⒎油漆品牌:
⑴室外油漆不符部分,有原告吳雪慧(B3戶)、郭麗君
(B5戶)、陳正鑫(B7戶)、何惠山(C1戶)、林振維(C3戶)、陳美芳(C5戶)、梁文明(C7戶)、楊明色(D1戶)、常業勤(G1戶)、廖沛霖(G2戶),共計10戶,被告同意依據鑑定報告給付。
⑵室內油漆部分,據鑑定指出僅有原告林振維(C3戶)
、陳美芳(C5戶)兩戶室內油漆不符,因油漆是整個建案一起發包施作的,顯不可能會有如此情形。因有室外是重新補漆而用不相同油漆之事實,故合理懷疑是否原告曾經自行油漆過?或鑑定採樣樣本有誤。
⑶原告郭敦貴(D2戶)、鄭宗霖(D3戶)、林寶燕(D5
戶)、李秋慧(D6戶)、譚元興(D7戶)、潘詩裕(E2戶)、鄭豊仕(F2戶)、許維麟(F3戶)、李順良(F5戶)部分:鑑定報告固有指出此部分房屋現況之室外油漆未符合合約約定,但於「住戶小結」則指上開房屋現況之室外油漆符合約定。嗣補充鑑定報告再指出原告房屋B3、B5、B7、C1、C3、C5、C7、D1、G1、G2現況之室外油漆未符合合約約定,並未包括上開房屋。鑑定報告指此部分房屋現況之室外油漆未符合合約約定應係筆誤。上開房屋油漆既符合約定,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⑷原告邱亮基(E5戶)、劉憲文(F1戶)部分:該原告
並未舉證房屋油漆材質有何不符合約情事,核其請求並無理由。
⒏樓梯變窄:此乃邊間房屋結構使然,凡邊間房屋皆有此
現象,且合約中之附圖亦有清楚標示,亦與建築技術規範無違。
⒐以電線管代水管:被告願依原告請求給付。
⒑不鏽鋼門:提出「君盈金屬有限公司估價單」,有關本
社區施作之外門片規格為「不銹鋼蝕花+鍛造漆+鍛造門花+雙層玻璃」,堪稱為「不鏽鋼蝕花鍛造門」。提出預售屋及本社區現在使用外門照片各乙張,兩者規格、材質及式樣完全相同,且與廣告DM相同。
⒒大門門鎖:本件房屋大門門鎖是採用銘維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生產之金冠牌白鐵連體水平鎖,屬防拔心臟鎖,其構造是採用金庫保險鎖之原理,不同於易遭盜賊破壞之一般外露式鎖頭;另其採用三栓複合式結構,可承受極大之防橇力,防鋸、防盜性特強,更能確保居家之安全,顯然高於一般門鎖之通常效用。原告所指外部門鎖會反鎖情事,因本鎖屬於較難複製之門鎖,鑰匙是扁平特殊構造,只要是此種構造的鎖,客戶使用時不得將鑰匙插在門上未拿起就將門關上,此時有可能造成反鎖情事。若因而造成反鎖,因不符合慣常之使用門所方式,不能認係設計上之瑕疵。提出君盈金屬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含玄關大門鎖簡介、SC50115 施工鎖使用說明)。本建物住戶房屋大門之門鎖,其中確有部分可以互開,並經鈞院95年7 月4 日當庭勘驗屬實,惟此種可以互開之情形經拆卸施工鎖即可排除,尚難認係屬瑕疵。
⒓冷氣腳架費用:被告願依原告請求給付,並已給付完畢。
㈢關於原告所稱逾期完工罰款部分:
⒈依兩造買賣合約第8 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三佰六十五個工作天以前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查本建案房屋係於92年10月16日取得建照執照,於93年1 月5 日正式申報開工(實際施工日應在更早),並於93年8 月6 日申報峻工,並於93年8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已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並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顯無逾期完工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6 日協議被告應在93年11月
13日完工及改善缺失,並自93年10月20日開始計算逾期完工罰款,嗣雙方再於93年11月12日再為協議同意自93年11月20日起開始計算逾期完工罰款。惟兩造從不曾有原告所指上開協議,而原告所提出之「屏東宅驗收記錄」均係原告等買受人主觀認定其房屋應改善事項等所片面製作,並非兩造達成協議之書面記錄,且該等記錄上之「周碧玉11/6簽收」或「周碧玉11/20 」等字樣及「被告公司印文」均僅係被告公司客服人員簽收上開原告所提書面要求之文件,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退而言之,訴外人周碧玉僅係客服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就兩造買賣所生爭議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真實。
再退而言之,原告所提93年11月6 日之「屏東宅驗收記錄」僅有「周碧玉11/6簽收」字樣;另93年11月12日之「屏東宅驗收記錄」在買方部分亦僅為原告「林寶燕」,則原告據以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據甚明。
⒊此外,原告林寶燕、陳美芳就逾期完工罰款部分,前已
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付款完畢,則不論實際上有無逾期完工,皆不得再請求逾期完工罰款。
㈣關於原告所稱銀行房貸利息補貼及房屋稅負擔部分:
⒈原告所提兩造94年1 月1 日協調會紀錄,經查係原告方
面片面要求事項,並未經被告認可。該會議紀錄亦未經被告簽章認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⒉另查被告並無遲延交屋情事。惟因兩造買賣合約第12條
第3 款約定:「…如乙方未能於金融機構放款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甲方交屋,則自第三十一日起,即按乙方辦理貸款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依超過三十日以上至通知交屋日止之日數,計算利息於交屋時貼補甲方,但若因甲方工程變更因素而影響交屋時間或因甲方藉故拖延不辦理交屋手續者,不在此限。…」,且被告為體諒客戶,故曾主動於93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等客戶承諾將上開「三十日」期間縮短為「二十一日」,即自客戶貸款放款日後第22天起,幫客戶負擔貸款利息至通知交屋日止;嗣被告並已於原告等客戶辦理交屋時,依其各人放款日與通知交屋日之實際時間差,補貼如附表七之「已補貼利息」欄所示之銀行房貸利息(部分原告無需補貼)予原告等人,有「中洲新都心交屋及收款明細」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交屋日期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⒊至房屋稅係以房屋所有權移轉前後各自負擔,此與遲延完工或遲延交屋無關。
㈤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8 月間,推出「中洲新都心」建案並對外銷售
,原告何惠山等24人因受其推出之「慢工出細活」、「服務的決心」、「黑珍珠的決心」、「中洲優質別墅之魔法空間,直讓人嘆為觀止」等廣告之吸引,陸續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買賣合約。
㈡本件「中洲新都心」建案使用執照核發日為93年8 月20日。
㈢原告等人已陸續於被告所提出之「中洲新都心交屋及收款明細」上簽收房屋鑰匙及房、地所有權狀等。
㈣屏東市○○段○○○號土地為原分割前同一宗土地即原同段
78地號土地規劃後土地退縮作為道路使用所分割出來(即現台糖一街27巷6 米既成巷道之一半即3 米路寬),為「中洲新都心」房屋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屬同建案全體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該巷道土地應有部分各31分之1換算之面積,經被告充當為兩造買賣合約第3 條所約定之土地面積,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該巷道之31分之1 ,換算持分面積各為9.742 平方公尺,即2.947 坪。
㈤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房屋瑕疵,被告全部或一部不爭執之請求或事實,如附表八之「不爭執部分」欄所示。
㈥被告已按「中洲新都心交屋及收款明細」等相關資料所載
,分別與各原告結算價款,並已補貼部分原告如附表七之「已補貼利息」欄所示之銀行房貸利息。
㈦兩造各自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其主張「土地瑕疵」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其主張「各項房屋瑕疵」(如附表八之「爭執部分」欄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其主張「逾期完工」而請求罰款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其主張「遲延交屋」而請求房貸利息補貼及房屋稅負擔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其主張「土地瑕疵」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稽。一般購屋者所重視及需要者乃房屋可供使用部分之使用面積,公共設施則為應比例分攤之負擔,故使用面積如有短少,勢必減少該房屋之效用及價值,自屬構成物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374號、85年度上字第298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法定空地面積如何應用,乃共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問題,影響其利用,不能謂無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交易習慣應分攤負擔之公共設施,通常包含由共有人
共同使用或分管使用之法定空地,但不當然包含不特定公眾通行久遠而屬既成巷道部分之法定空地;換言之,法定空地對於共有人而言,通常仍有內部利用之價值,將既成巷道視為法定空地,而由一般購屋者共有分攤其負擔,對消費者毫無價值可言,尚須負擔該土地稅捐,甚為不利,毋寧認係特例。一般購屋者可供使用部分之使用面積,及其應分攤視為法定空地之既成巷道之負擔面積,自須由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明確約定。本件被告交易之對象既屬非建築專業之一般大眾,則契約一般條款用語之解釋自亦應依一般消費者通常之解釋為依據,始為合理,否則將導致建商慣以隱藏於契約用語中之文字陷阱使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對買賣標的物形成錯誤印象,致為交易之決定,更將原已足以動搖契約效力基礎之對標的物性質之認識錯誤責任責諸消費者自行承擔,顯然有違誠信,更有害於公共秩序,實無於審判上予以支持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預售房屋之銷售者,如不能證明於訂約時已將應分攤之法定空地為既成巷道,及應負擔之巷道面積明確告知買受者,即不得以其合約第3 條第2 項有「面積包含建物所屬基地面積及持分土地面積」之記載,而主張其所為之給付已與契約之本旨相符。本件原告以其等購買土地部分,即便實際面積並未減少,但既成巷道之土地部分顯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而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經核亦無不當。
⒊至被告所辯原告於買受時均明知此道路持分問題,無非
以買賣合約上已有標示地號,合約所附之房屋位置圖及銷售廣告資料中有繪出該道路及本建案整宗基地之範圍,被告銷售人員於銷售當時也已明確告知,為其論據。
另以縱然土地短少而應由被告負減少價金等責任,原告依約僅得就「超過兩造土地買賣面積百分之一部分」向被告主張權利,為其預備抗辯。惟查:
⑴兩造買賣合約之實際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故土地標示
應為各自房屋基地及共有78地號土地,而契約條款為被告預擬之定型化契約,依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標示為具體明確之填載,並無困難。但被告僅在每一份買賣合約書之第2 條相同記載:「房屋及土地標示:坐落於屏東市○○段78;78-9~66及593-2;593-13~40 等地號土地內興建案名【中洲新都心】編號○(各填載戶別)房屋(含土地)乙戶,(本戶之位置如附件(五)、平面圖如附件(六))。」有兩造買賣合約書24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至324 頁),使消費者依合約書面僅能特定其購買之房屋戶別及位置,無法按合約書面特定其購買之土地地號及共有土地之位置,任由被告操作,可見被告預擬上開條款時,併夾帶與消費者無關之眾多地號與對消費者甚為不利之巷道地號,且未見7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相關記載,可遮蔽消費者對於土地隱藏既成巷道問題之注意力,並預留日後爭議時被告抗辯之伏筆,堪認係故意矇混,殊與誠信有違。
⑵核上開合約書所附之房屋位置圖(購買房屋戶別標示
位置自有不同,但圖本身相同)及兩造所指分別繪有房屋位置廣告大、小圖之銷售廣告資料2 份(見本院卷㈧第128 、129 頁)。依上開房屋位置廣告小圖所示,本建案格局大致方正,三面臨路,北側臨18米廣東南路,東側臨10米台糖一街,南側臨6 米道路(即台糖一街27巷),西側臨台糖量販店,並未見該6 米道路部分有何特殊標示或說明。而上開合約書所附之房屋位置圖,在各戶房屋下方有多框出一長條形,若無人指示,並不容易留意,事實上合約書所附之房屋位置圖,包括該長條形在內,應為本建案基地之全範圍,該長條形之範圍即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既成巷道之一半,但合約書所附之房屋位置圖對此重要之事項,並無任何文字註記,未能使消費者遽解上開長條形之意涵。而上開房屋位置廣告大圖,亦有類似合約書所附之房屋位置圖之長條形,並於該長條形下方有註記
6 米道路,但仍無進一步註明該長條形與6 米道路之關係,尤其無法看出此與購屋消費者間之關係。被告大可直接註明該既成巷道之土地應由某些承購戶負擔,使消費者判斷所購房地價值與價金是否相當,而為公平之交易,被告卻欲言又止,僅悄悄夾帶上開長條形之圖示,無非誤導消費者之判斷,同時預留日後爭議時被告抗辯之伏筆,益徵其自始即有隱匿對消費者不利資訊之惡意。
⑶或謂本件兩造爭執之巷道土地既為本建案法定空地之
一部,自應由全體房屋所有人依比例分攤其負擔,但依本建案平面圖(見本院卷證物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㈤第151 至152 頁)、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325 至328 頁)所示及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
149 至150 頁)之事實,A 排房屋與原告之B 排、C排、D 排、E 排、F 排及G 排房屋均為同一建築執照,但A 排房屋無庸負擔上開巷道土地,可見上開巷道土地之負擔分配,係建商即被告恣意決定,顯失公平,該未經契約當事人明確合意其負擔條件之不利益,自應由建商即被告自行吸收,不得轉嫁不知情之弱勢消費者負擔。故證人即被告銷售人員林秀娟、張文玲、劉美員、王怡文於99年4 月8 日到庭證稱:原告持分上開巷道土地,係因部分房屋為同一建築執照,必須分攤法定空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至246 頁),核與業經被告自認之客觀事證矛盾,即非有理,則證人林秀娟、張文玲、劉美員、王怡文證稱有告知其接洽之原告須負擔巷道土地,亦屬可疑。另有證人即陪同原告購屋之黃曉萍、張淑梅、柯輝城、顏麗華、王建發、張慶昌、張惠萍於99年6 月18日到庭證稱:
被告銷售人員未提及巷道土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證人即未參加訴訟之本建案B1住戶羅貝麗於96年8 月23日亦證稱:被告銷售人員未提及巷道土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8至103 頁),足資反證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是被告無法證明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經原告同意負擔上開巷道土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本院係就原告主張擇一認定原告購買土地部分,實際
面積並未減少,但既成巷道之土地部分顯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而得依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並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土地短少,故被告就土地短少所為之預備抗辯即屬無的放矢,顯無可採。
⒋由於原告取得既成巷道部分之所有權,毫無價值可言,
前已述及,其價值應以零計算,原告就該巷道土地應有部分減少價值之瑕疵,依附表五所示之計算方法,請求其減少價金之數額(即持分道路地價與零之差額),經核算無誤,應屬可取。
⒌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之「土地」欄所示。
㈡原告依其主張「各項房屋瑕疵」(如附表八之「爭執部分
」欄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⒈關於「按摩浴缸不符約定」之判斷:
⑴原告房屋現況之按摩浴缸是否已具有為中等以上品質
?若無,則現況按摩浴缸較中等以上品質之浴缸所減少的價金為何?為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合意送請鑑定之問題。依鑑定結論:①原告房屋現況之按摩浴缸,在經比對分析後,與被告提供資料及樣品屋DM係為一致之材質、樣式及尺寸,在符合合約所述之基礎下,已具有中等以上品質。②由於已具有中等以上品質,故原告房屋現況之按摩浴缸並無減少價金上之依據。
受鑑定之每戶皆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⑵被告給付之按摩浴缸,既與DM係為一致之材質、樣
式及尺寸,符合合約所述,即堪認其所為按摩浴缸之給付,已與契約之本旨相符,亦不構成物之瑕疵,且未能認有標示或廣告不實之情事。至原告於知悉鑑定結果後,復爭執被告依約應提供者為「高級浴缸」,並非「中等以上品質之浴缸」等語,違背禁反言原則及適時提出主義,應受失權效所及,而無可採憑。
⑶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之判斷:
⑴依鑑定結論:現況乾濕分離門無法合乎通常及預定之
效用。鑑定內容更指出:樣品屋之門檻以馬賽克貼磚方式做為門檻阻水條,成品屋之門檻則以人造大理石一體成形做為門檻阻水條,二者在阻水門檻材質為不相同。樣品屋之蓮蓬頭出水處之高度低於乾濕分離門高度,成品屋之蓮蓬頭出水處之高度高於乾濕分離門高度,二者對蓮蓬頭高度位置、設置型態並不相同,在阻水效果上構成亦不相同,故成品屋之乾濕分離門的上方漏水、下方漏水。受鑑定之每戶皆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⑵被告施作乾濕分離門之型態,衡情每戶相同,未參與
鑑定而為請求之原告,應不例外。況原告所主張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給付之乾濕分離門,確有減少效用之瑕疵,構成物之瑕疵,已堪認定。兩造唯爭執原告僅得請求局部修復之費用?抑或得請求更新之費用?經查: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自應依誠信原則具體認定其合理之價差,而乾濕分離門既有上述減少效用之瑕疵,縱經局部修復而回復不漏水之效用,仍與合約不符(尚有型態美觀之效用及影響價值之瑕疵未決),且消費者並非修復專家,易滋生問題,若僅得請求局部修復之費用,對於消費者之保障顯然不足,揆諸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因此應許原告依鑑定報告所示更新之費用,請求減少價金,方屬公允。
⑶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之「乾濕門」欄所示。
⒊關於「鋁門窗效用不佳」之判斷:
⑴依鑑定結論:原告房屋現況之鋁門窗開啟時,經現場
量測後為12~15.35mm 間距(未加阻絕條),導致無法達到預期完全阻隔蚊蟲之效用,因而有縫隙過大之問題。原告房屋現況之鋁門窗,已加裝阻絕條,但由於紗門窗之相反設置型態,導致無法達到預期完全阻隔蚊蟲之效用,未符合預定之效用。受鑑定之每戶皆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⑵被告給付之鋁門窗,既有上開減少效用之瑕疵,原告
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至被告所辯若以窗戶全開或全關方式使用該鋁門窗,並非不能緊閉阻絕蚊蠅云云,與一般人使用窗戶之習慣有違,應不足採。則揆諸前揭誠信原則及保障消費者之實質內涵,同理,應許原告依鑑定報告所示更新之費用請求減少價金,方屬公允。而原告自行計算鋁門窗之數量,與鑑定機構鑑定有瑕疵之鋁門窗數量不合者,仍宜以鑑定報告所示更新之金額為準,但基於處分權主義,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低於鑑定報告所示更新之金額者,則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由於此項瑕疵之有無不能一概而論,因此未參與鑑定而為請求之原告劉憲文、邱亮基即無依據可憑。
⑶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之「鋁門窗」欄所示,其餘駁回。
⒋關於「房屋滲漏水」之判斷:
⑴依鑑定結論:原告房屋(B7、C5、D1、D2、D3、D5、
D6、F2、F3、F6、G1、G2各戶)確實有發生室內滲水之情形。造成滲水、積水的主要原因,是由於積水處之地板的洩水坡度不足,致使積水無法集中至排水處及時排出,而向下滲漏至下一樓層之相對位置處,造成室內滲水之情形,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⑵上開原告既有鑑定報告為憑,其有房屋滲漏水之物之
瑕疵,即堪認定。其餘原告於送鑑定前,未表示有此問題而未參與此項鑑定,嗣後逕引用他人房屋之鑑定結果,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不可採。
⑶但部分原告雖有鑑定報告為憑,該鑑定範圍卻不包括
修復費用之估算(該部分鑑定費用甚鉅且耗時甚久,原告請求勿再鑑定),為此,原告提出部分住戶委請招遠營造有限公司製作之工程報價表(見本院卷㈨第
286 至288 頁),認為要解決頂樓(四樓)地板洩水坡度問題,必須進行四樓陽台地坪打除、防水施作及重貼地磚工程,核與鑑定意見無違。並經證人即招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邴德鄰於99年4 月1 日到庭證稱:伊有實際去看過一遍,有提出建議的解決方式,也有估價,關於四樓陽台地板洩水坡度不足,站在伊專業的角度,一定要打掉現有的地磚,因為在打的過程會破壞防水層,所以一定要打掉現有全部的地磚,重新做防水層再鋪地磚,防水層是在RC與地磚之間的一層塗料,如果是伊的專業施工,一定要這樣子做,排水不良與滲漏水是兩回事,互相影響機率不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堪認四樓陽台地坪打除、防水施作及重貼地磚,確為改善首要受雨區之地板洩水坡度不足,為解決部分房屋滲漏水原因之必要方法。
⑷惟查上開報價單所估價之房屋戶別僅有D1、D2、D3、
D5、D6、D7、F6、B7、C5,其中D7戶即原告譚元興,因拒未參與鑑定,先予排除,前已敘及。再細究其餘各戶之報價工程項目,其中僅D1、D3、D5、D6戶有「四樓前陽台地坪打除防水重新施作貼地磚」之項目,及B7戶有「四樓頂地坪打除防水重新施作貼地磚」(範圍較前者大)之項目,則僅原告楊明色(D1戶)、鄭宗霖(D3戶)、林寶燕(D5戶)、李秋慧(D6戶)、陳正鑫(B7戶),就上開工程項目報價金額,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為有理由,但其等報價單上之其他工程項目,尚無鑑定報告或其他事證足認為有必要,不得併計之。至D2、F6、C5戶之報價工程項目,核與鑑定報告所指地板洩水坡度不足之滲漏水原因,均無直接關係,要難採憑,益見原告各戶縱有滲漏水,亦未必皆有四樓陽台地坪打除、防水施作及重貼地磚之必要,仍需視具體程度而定,故所需修復費用,不得逕比附援引他戶。
⑸在預售屋消費者對抗建商之現代型紛爭中,基於建築
專業相關資訊之不對等,固應緩和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但消費者就其訴請建商給付之金額,仍應為最基本之舉證,否則無從審酌其金額是否合理。而本件原告有未參與鑑定者,亦有參與鑑定而無報價單者,尚有既未參與鑑定亦無報價單者,考量該等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並非困難,卻仍怠於盡最基本之舉證義務,應無實體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是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缺乏依據,不予准許。
⑹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之「滲漏水」欄所示,其餘駁回。
⒌關於「排水不良」之判斷:
⑴依鑑定結論:原告房屋現況之排水系統未符合通常之
排水功效。並分析其原因在於:依「系爭建物社區之壹層排水平面圖(私設巷道雨、污水排放圖)」所述排水管設置,係屬於聯通式的配置,而系爭建物之整棟建築物分別設有三個排水管道,而排水管的管徑也符合排水量之規格。但系爭建物之受雨區「四樓陽台」與「聯通式之排水管」是否具備滿足排水相關條件,例如排水之速度,則需進一步確認。依據上述系爭建物平均受雨量之條件,則可排除積水原因是由於排水管徑不足所造成,因此進一步研判積水其他因素,即在系爭建物平均雨量之相同條件或更大雨量因素下,首要受雨區「四樓陽台」因排水量過大,致使形成排水不及現象,因而造成樓層積水之前提。本件系爭建物屬於聯通式配置,亦即每樓層間之排水管路直接相通並未獨立分離,因此若在四樓陽台排水量過大所形成排水不及現象下,由於系爭建物排水管為同一管路路徑,無法經由其他管路排出,致使積水經由系爭建物排水管開始累積。換言之,依四樓向一樓之排水方向,即最低樓層一樓之排水管徑無法及時排水,則沿一樓向上之排水管徑形成水面逐漸上昇累積,且於管徑內水面高度超過二樓陽台排水口時,造成排水回堵,致使二樓陽台在無法排水情形而開始形成部分積水現象;又,若管徑內水面持續升高至超過大氣壓力時,排水將從二樓陽台排水口處倒灌至二樓陽台處。
建議處理方式:系爭建物之二樓、三樓的排水系統在不變更情形下,將系爭建物四樓的排水管線進行封死(無法排水),而另配3 吋管徑以明管方式,獨立分離出四樓的排水管路,即可達到回復之通常之排水功效。受鑑定之每戶皆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⑵被告施作排水系統之型態,衡情每戶相同,則未參與
鑑定而為請求之原告,應不例外。堪認原告之房屋均有上開排水系統不良之物之瑕疵,而有另配明管排水之必要,自得以鑑定報告所估算配置上開明管之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且與前揭原告因房屋滲漏水所為之請求,確無重複之處。至被告僅空言質疑鑑定機構未予盡責,顯不足採。
⑶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之「排水」欄所示。
⒍關於「一樓地磚施作不良」之判斷:
⑴依鑑定結論:原告房屋現況之地坪確實有存在地板凹
凸不平及石英磚間縫不均之現象。受鑑定之每戶皆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⑵受鑑定之原告房屋,經鑑定機構實地檢測,既有上開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之瑕疵,揆諸前揭誠信原則及保障消費者之實質內涵,同理,應許原告依鑑定報告所示更新之費用請求減少價金,方屬公允。由於此項施工瑕疵之有無不能一概而論,則未參與鑑定而為請求之原告劉憲文、邱亮基即無依據可憑。
⑶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之「地磚」欄所示,其餘駁回。
⒎關於「油漆品牌」之判斷:
⑴依鑑定結論:①原告房屋B3、B5、B7、C1、C3、C5、
C7、D1、G1、G2戶現況之室外油漆品牌未符合合約約定(被告就該部分願依原告請求給付,無庸贅述)。
②原告房屋C3、C5戶現況之室內油漆品牌未符合合約約定,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⑵被告辯稱原告林振維(C3戶)、陳美芳(C5戶)兩戶
室內油漆不符,懷疑是否原告曾經自行油漆過或鑑定採樣樣本有誤,雖不無可能,惟在預售屋消費者對抗建商之現代型紛爭中,基於建築專業相關資訊之不對等,應緩和消費者之舉證責任,前已敘及,原告既有鑑定報告證明室內油漆不符,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之,所辯即非可採。原告林振維、陳美芳主張依鑑定報告所示回復之費用(室內漆與室外漆合計),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郭敦貴(D2戶)、鄭宗霖(D3戶)、林寶燕(
D5戶)、李秋慧(D6戶)、譚元興(D7戶)、潘詩裕(E2戶)、鄭豊仕(F2戶)、許維麟(F3戶)、李順良(F5戶)部分,核鑑定報告內文與結論確有矛盾,其一必為筆誤。嗣經鑑定機構函覆,其鑑定結論方為正確,此部分原告房屋現況之室外油漆品牌符合合約規定,內文矛盾處係行政作業之誤植,併隨函更正,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99年6 月22日(99)中北法純字第06030 號、99年6 月28日(99)中北法純字第06044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至129 頁),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室外油漆品牌不符約定,為無可取。至原告邱亮基(E5戶)、劉憲文(F1戶)部分,並無任何舉證,核其請求並無理由。
⑷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之「油漆」欄所示,其餘駁回。
⒏關於「樓梯變窄」之判斷:
⑴依鑑定結論:原告房屋C7、D1、F6戶現況之樓梯中途
寬度變窄之情形,確與契約約定之設計圖說不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⑵原告梁文明(C7戶)、楊明色(D1戶)、梁靜玉(F6
戶)主張其等房屋有樓梯變窄之瑕疵,而依鑑定報告所示回復至與設計圖說相符所需花費金額,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洵屬有據。至被告所辯該等樓梯與設計圖說相符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邱亮基(E5戶)、劉憲文(F1戶)部分,並無
任何舉證,其所謂樓梯變窄,確有可能純粹因樑柱而變窄,未必牴觸設計圖說,核其請求並無理由。
⑷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之「樓梯」欄所示,其餘駁回。
⒐關於「不鏽鋼門不符約定」之判斷:
⑴查原告房屋之大門材質並非全不鏽鋼,實係被告提出
「君盈金屬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其外門片規格為「不銹鋼蝕花+鍛造漆+鍛造門花+雙層玻璃」(見本院卷㈣第18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辯稱此堪稱為「不鏽鋼蝕花鍛造門」,原告堅持所謂「不鏽鋼蝕花鍛造門」就是要全不鏽鋼。
⑵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預售屋及本社區現在使用外門照片
各1 張(見本院卷㈣第189 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銷售廣告所示之樣品屋大門照片1 張(見本院卷㈩第40頁),互核型態一致。而大門既有玻璃構成部分,本不可能係全不鏽鋼,況衡情鍛造漆之材質未必遜於不鏽鋼(須視厚度而定),甚至可能更貴,因此被告在複合材質之情況下,若果完整描述需用冗長文字,故將之略稱為「不鏽鋼蝕花鍛造門」,應不違常理,而非無可採,堪認被告給付原告之大門,已符合契約之本旨,亦不構成物之瑕疵。
⑶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關於「大門門鎖不符約定」之判斷:
⑴查本建物住戶房屋大門之門鎖,原其中確有部分可以
互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種可以互開之情形,經本院於95年7 月4 日當庭勘驗屬實,而原告當時為此更換門鎖之15戶所換下之門鎖,均有攜帶到庭(見本院卷㈥第33至34頁),上開15戶,經查係指扣除原告24人中未請求此項目之卓慧姍、吳雪慧、郭麗君、陳正鑫,其餘20戶中之C1、E5、F1、G1、G2戶,則自認沒有換鎖(見本院卷㈥第33頁),再扣除後即剩15戶,核與原告所提出更換門鎖之統一發票1 紙(見本院卷㈧第191 頁)所示,購鎖單價1,900 元者有6組,單價2,500 元者有9 組,合計15組之數量相符,堪予採信。
⑵經證人即被告之協力廠商君盈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王國清於95年7 月4 日到庭證稱:上開門鎖之施工鎖即施工螺絲拆除後,應可排除門鎖互開之問題等語,並當場試驗無誤(見本院卷㈥第35至43頁)。反之,於95年7 月4 日查知原因之前,被告給付原告之門鎖應拆除施工鎖而未拆除,造成不同戶可以互開,嚴重影響住戶安全,亦即被告給付未拆除施工鎖之門鎖,確有效用上之瑕疵,該瑕疵固非不得修補,但事實上遲至95年7 月4 日原告始知該瑕疵得修補,在此之前,已有15戶原告因安全考量而自行更換門鎖,而受有損害,顯可歸責於被告,若不許該15戶原告以換鎖之費用請求減少價金,有失衡平,故當時已換鎖之15戶原告各從較低之換鎖單價1,900 元,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洵屬有理。至其餘未換鎖而為此項請求之原告,則欠缺依據,不予准許。
⑶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之「門鎖」欄所示,其餘駁回。
⒒關於「冷氣腳架費用」之判斷:
⑴被告於95年1 月9 日當庭就此辯稱:原告許維麟之前
已經請求3,000 元,被告已付1,000 元,此部分不再補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3 頁)。但原告否認,並聲稱:之前被告有給許維麟3,000 元,但許維麟覺得不妥,就把3,000 元退回被告,被告就其中2,000 元當作退還冷氣腳架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以資解釋其所提被告出具之「代收款單」(見本院卷㈨第46頁)所記載:收到許維麟退冷氣腳架2,000元補貼款等語。
⑵惟原告既自認許維麟有收到被告交付3,000 元,其稱
已退回3,000 元與上開收據所示之2,000 元不符,就差額之1,000 元又無法提出退回被告之證據,自應由原告許維麟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況原告前於95年4月25日一部撤回暨準備書狀中,曾自認包括許維麟在內之原告16人,就冷氣腳架之費用,已各獲被告賠償1,000 元,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㈤第75頁),原告許維麟重為爭執,顯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另有許維麟以外之原告15人收到冷氣腳架費用各1,000元之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6頁),衡情就區區1,000 元,被告無唯獨不給許維麟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其已經給付為可信,茲原告許維麟空言否認,為無可採。
⑶據上,原告許維麟此部分重複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其主張「逾期完工」而請求罰款有無理由?
⒈被告所辯其業與原告林寶燕、陳美芳和解部分,無非以
其提出原告林寶燕之夫王建發致「屏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書函1 件(見本院卷㈧第10頁),及94年3 月25日「請款單(中洲新都心)」1 件(見本院卷㈧第11頁)為其論據。惟查:核上開文書,前者僅記載王建發自承以入厝禮之名義收受被告10,000元之紅包,後者僅記載被告交付C5戶10,000元之慰問金,註明係補償C5戶交屋後公司修繕所造成之不便,而由訴外人張光榮具領,如此而已,顯無原告林寶燕、陳美芳拋棄其逾期完工罰款請求權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先予說明。
⒉據兩造買賣合約書第8 條記載:「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三佰六十五個工作天以前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本合約標的物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之文字,依原告解釋主張為: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所指為「應完工日」,如逾時尚未實際完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罰款;依被告解釋主張則為: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所指為「擬制完工日」,縱令實際上尚未完工,仍應視為完工。可知兩造爭執所在之先決問題,即為上開契約條款究以何種解釋為可採。
⒊查上開契約條款,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疑義。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相形之下,如採被告之解釋,不完工亦視為完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背平等互惠之原則,自滋生疑義(又見被告預擬契約條款設下陷阱);如採原告之解釋,對消費者較為有利,其實亦較合理,自應採原告之解釋,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俾貫徹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準此,核發使用執照之93年8 月20日為「應完工日」,應自其翌日起算逾期完工罰款。然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自93年11月20日開始計算逾期完工罰款,雖然被告否認有協議,但業據原告陳明其係基於處分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本院自應予尊重。
⒋一般而言,應係建商於預售屋工程竣工後,經由購屋者
驗收、承認,方能認係完工,再有結算價款及交屋,始符常理。因交屋之後,原則上建商已無法再進屋施工,故已結算價款及交屋者,應認為消費者已承認完工。至瑕疵修補與尚未完工為不同之概念,不得混淆。再者,所謂交屋,亦即對於房屋支配實力之移轉,實際上自以開關房屋之鑰匙之移轉時點為準。基此,原告24戶既已陸續在被告所提出之「中洲新都心交屋及收款明細」等文件上簽收房屋鑰匙及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同時結算價款等事項,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至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主張各該日期為實際交屋日,詳如附表九所示,洵屬有據,而為可取。
又兩造皆未能提出房屋驗收、承認日期之相關證據,故本件實際交屋日,亦應認係原告默示承認之完工日。至原告稱其基於處分權之行使,為便利計算,故認定94年
3 月25日為最後完工日,則尚乏依據,且與事理有違,自無可採。
⒌依據兩造合約所規定逾期完工罰款之計算式,參照相關
日期及附表六所示之合約房地總價,得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逾期完工罰款之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九所示。
⒍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
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之「完工罰」欄所示,其餘駁回。
㈣原告依其主張「遲延交屋」而請求房貸利息補貼及房屋稅
負擔有無理由?⒈本件實際交屋日期,各詳如附表九所示,已如前述。至
原告主張房屋鑰匙移轉之後,自行決定進住日期一節,益見當時房屋已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至今從未「交屋」,其認知有違常情,不足採憑。
而被告已按「中洲新都心交屋及收款明細」等相關資料所載,分別與各原告結算價款,並已補貼部分原告如附表七之「已補貼利息」欄所示之銀行房貸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房貸利息補貼之契約義務,堪認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嗣後以尚未「交屋」為前提,請求更多之房貸利息補貼,自無可取。
⒉房屋稅之負擔,為公法上之義務,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
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而兩造買賣合約第11條第2 項:「房屋稅及各項稅捐以產權移轉日為基準,之前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之後由甲方(按:即原告)負擔」,不過是重申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房屋稅之負擔係以房屋所有權移轉前後各自負擔,此與遲延完工或遲延交屋無關,被告所辯洵屬正當,原告基於上開稅法及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負擔房屋稅,顯無理由。
⒊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明細詳如附表十所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基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有關標示不實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廣告不實之規定、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及契約條款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不符合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公平交易法有關標示不實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廣告不實之規定、契約條款、房屋稅條例等,則逐一論駁,已如前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表一(關於主文)┌──┬───┬───────┬───────┬───────┐│編號│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1 │何惠山│575,741元 │191,000元 │575,741元 │├──┼───┼───────┼───────┼───────┤│2 │林振維│568,735元 │189,000元 │568,735元 │├──┼───┼───────┼───────┼───────┤│3 │陳美芳│645,115元 │215,000元 │645,115元 │├──┼───┼───────┼───────┼───────┤│4 │潘文蘭│543,271元 │181,000元 │543,271元 │├──┼───┼───────┼───────┼───────┤│5 │梁文明│569,848元 │189,000元 │569,848元 │├──┼───┼───────┼───────┼───────┤│6 │楊張魯│540,770元,由 │180,000元 │540,770元 ││ │楊雯娟│楊張魯、楊雯娟│ │ ││ │楊雯鈴│、楊雯鈴、楊耀│ │ ││ │楊耀宗│宗、楊耀進共同│ │ ││ │楊耀進│受領。 │ │ │├──┼───┼───────┼───────┼───────┤│7 │郭敦貴│506,109元 │168,000元 │506,109元 │├──┼───┼───────┼───────┼───────┤│8 │鄭宗霖│560,751元 │186,000元 │560,751元 │├──┼───┼───────┼───────┼───────┤│9 │林寶燕│538,728元 │179,000元 │538,728元 │├──┼───┼───────┼───────┼───────┤│10 │李秋慧│568,641元 │189,000元 │568,641元 │├──┼───┼───────┼───────┼───────┤│11 │譚元興│521,686元 │173,000元 │521,686元 │├──┼───┼───────┼───────┼───────┤│12 │潘詩裕│486,310元 │162,000元 │486,310元 │├──┼───┼───────┼───────┼───────┤│13 │邱亮基│413,852元 │137,000元 │413,852元 │├──┼───┼───────┼───────┼───────┤│14 │劉憲文│387,698元 │129,000元 │387,698元 │├──┼───┼───────┼───────┼───────┤│15 │鄭豊仕│616,308元 │205,000元 │616,308元 │├──┼───┼───────┼───────┼───────┤│16 │許維麟│581,105元 │193,000元 │581,105元 │├──┼───┼───────┼───────┼───────┤│17 │李順良│506,675元 │168,000元 │506,675元 │├──┼───┼───────┼───────┼───────┤│18 │梁靜玉│546,331元 │182,000元 │546,331元 │├──┼───┼───────┼───────┼───────┤│19 │卓慧姍│609,267元 │203,000元 │609,267元 │├──┼───┼───────┼───────┼───────┤│20 │吳雪慧│626,226元 │208,000元 │626,226元 │├──┼───┼───────┼───────┼───────┤│21 │郭麗君│682,837元 │227,000元 │682,837元 │├──┼───┼───────┼───────┼───────┤│22 │陳正鑫│790,241元 │263,000元 │790,241元 │├──┼───┼───────┼───────┼───────┤│23 │常業勤│490,923元 │163,000元 │490,923元 │├──┼───┼───────┼───────┼───────┤│24 │廖沛霖│624,278元 │208,000元 │624,278元 │├──┴───┴───────┴───────┴───────┤│單位:新臺幣(下同) │└──────────────────────────────┘附表二(關於買賣契約)┌──┬───┬──────┬──┬────────┬───────┬──────────┐│編號│買受人│買賣成立日期│戶別│門牌號碼 │建物標示 │土地標示 │├──┼───┼──────┼──┼────────┼───────┼──────────┤│1 │何惠山│92年11月13日│C1 │台糖一街27巷2號 │福光段1670建號│福光段78-34、78地號 │├──┼───┼──────┼──┼────────┼───────┼──────────┤│2 │林振維│92年11月4日 │C3 │台糖一街27巷8號 │福光段1672建號│福光段78-32、78地號 │├──┼───┼──────┼──┼────────┼───────┼──────────┤│3 │陳美芳│92年11月15日│C5 │台糖一街27巷10號│福光段1673建號│福光段78-31、78地號 │├──┼───┼──────┼──┼────────┼───────┼──────────┤│4 │潘文蘭│92年12月2日 │C6 │台糖一街27巷12號│福光段1674建號│福光段78-30、78地號 │├──┼───┼──────┼──┼────────┼───────┼──────────┤│5 │梁文明│92年11月8日 │C7 │台糖一街27巷16號│福光段1675建號│福光段78-29、78地號 │├──┼───┼──────┼──┼────────┼───────┼──────────┤│6 │楊明色│92年12月8日 │D1 │台糖一街27巷30號│福光段1622建號│福光段78-22、78地號 │├──┼───┼──────┼──┼────────┼───────┼──────────┤│7 │郭敦貴│92年11月9日 │D2 │台糖一街27巷28號│福光段1623建號│福光段78-23、78地號 │├──┼───┼──────┼──┼────────┼───────┼──────────┤│8 │鄭宗霖│92年12月6日 │D3 │台糖一街27巷26號│福光段1624建號│福光段78-24、78地號 │├──┼───┼──────┼──┼────────┼───────┼──────────┤│9 │林寶燕│92年11月25日│D5 │台糖一街27巷22號│福光段1625建號│福光段78-25、78地號 │├──┼───┼──────┼──┼────────┼───────┼──────────┤│10 │李秋慧│92年11月2日 │D6 │台糖一街27巷20號│福光段1626建號│福光段78-26、78地號 │├──┼───┼──────┼──┼────────┼───────┼──────────┤│11 │譚元興│92年11月19日│D7 │台糖一街27巷18號│福光段1627建號│福光段78-27、78地號 │├──┼───┼──────┼──┼────────┼───────┼──────────┤│12 │潘詩裕│92年11月3日 │E2 │台糖一街27巷40號│福光段1629建號│福光段78-18、78地號 │├──┼───┼──────┼──┼────────┼───────┼──────────┤│13 │邱亮基│92年11月5日 │E5 │台糖一街27巷46號│福光段1631建號│福光段78-16、78地號 │├──┼───┼──────┼──┼────────┼───────┼──────────┤│14 │劉憲文│92年11月17日│F1 │台糖一街27巷60號│福光段1633建號│福光段78-9、78地號 │├──┼───┼──────┼──┼────────┼───────┼──────────┤│15 │鄭豊仕│92年12月7日 │F2 │台糖一街27巷58號│福光段1634建號│福光段78-10、78地號 │├──┼───┼──────┼──┼────────┼───────┼──────────┤│16 │許維麟│92年12月27日│F3 │台糖一街27巷56號│福光段1635建號│福光段78-11、78地號 │├──┼───┼──────┼──┼────────┼───────┼──────────┤│17 │李順良│92年11月20日│F5 │台糖一街27巷52號│福光段1636建號│福光段78-12、78地號 │├──┼───┼──────┼──┼────────┼───────┼──────────┤│18 │梁靜玉│92年11月24日│F6 │台糖一街27巷50號│福光段1637建號│福光段78-13、78地號 │├──┼───┼──────┼──┼────────┼───────┼──────────┤│19 │卓慧姍│92年12月1日 │B2 │台糖一街31號 │福光段1652建號│福光段78-36、78地號 │├──┼───┼──────┼──┼────────┼───────┼──────────┤│20 │吳雪慧│92年11月1日 │B3 │台糖一街33號 │福光段1653建號│福光段78-37、78地號 │├──┼───┼──────┼──┼────────┼───────┼──────────┤│21 │郭麗君│93年2月21日 │B5 │台糖一街35號 │福光段1654建號│福光段78-38、78地號 │├──┼───┼──────┼──┼────────┼───────┼──────────┤│22 │陳正鑫│93年4月20日 │B7 │台糖一街39號 │福光段1656建號│福光段78-40、78地號 │├──┼───┼──────┼──┼────────┼───────┼──────────┤│23 │常業勤│92年11月6日 │G1 │台糖一街27巷32號│福光段1638建號│福光段78-21、78地號 │├──┼───┼──────┼──┼────────┼───────┼──────────┤│24 │廖沛霖│92年12月24日│G2 │台糖一街27巷36號│福光段1639建號│福光段78-20、78地號 │├──┴───┴──────┴──┴────────┴───────┴──────────┤│註:價金部分參見附表五、六。 │└────────────────────────────────────────────┘附表三(關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編號│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更正後請求金額│含瑕疵部分│含罰款部分│含利息及稅│├──┼───┼───────┼───────┼─────┼─────┼─────┤│1 │何惠山│ 993,529元 │ 897,422元 │ 575,191元│ 312,480元│ 9,751元│├──┼───┼───────┼───────┼─────┼─────┼─────┤│2 │林振維│ 1,003,181元 │ 991,300元 │ 647,295元│ 333,900元│ 10,105元│├──┼───┼───────┼───────┼─────┼─────┼─────┤│3 │陳美芳│ 1,119,948元 │ 1,062,691元 │ 695,550元│ 330,750元│ 36,391元│├──┼───┼───────┼───────┼─────┼─────┼─────┤│4 │潘文蘭│ 1,011,587元 │ 995,230元 │ 644,131元│ 327,600元│ 23,499元│├──┼───┼───────┼───────┼─────┼─────┼─────┤│5 │梁文明│ 1,034,481元 │ 982,309元 │ 633,583元│ 339,570元│ 9,156元│├──┼───┼───────┼───────┼─────┼─────┼─────┤│6 │楊明色│ 1,125,893元 │ 972,759元 │ 651,620元│ 308,700元│ 12,439元│├──┼───┼───────┼───────┼─────┼─────┼─────┤│7 │郭敦貴│ 998,050元 │ 956,992元 │ 637,992元│ 305,550元│ 13,450元│├──┼───┼───────┼───────┼─────┼─────┼─────┤│8 │鄭宗霖│ 1,128,567元 │ 973,028元 │ 650,909元│ 318,150元│ 3,969元│├──┼───┼───────┼───────┼─────┼─────┼─────┤│9 │林寶燕│ 1,064,684元 │ 981,144元 │ 654,136元│ 320,040元│ 6,968元│├──┼───┼───────┼───────┼─────┼─────┼─────┤│10 │李秋慧│ 1,080,807元 │ 967,068元 │ 644,449元│ 311,850元│ 10,769元│├──┼───┼───────┼───────┼─────┼─────┼─────┤│11 │譚元興│ 999,927元 │ 1,048,636元 │ 712,269元│ 318,150元│ 18,217元│├──┼───┼───────┼───────┼─────┼─────┼─────┤│12 │潘詩裕│ 1,010,566元 │ 997,351元 │ 649,718元│ 326,340元│ 21,293元│├──┼───┼───────┼───────┼─────┼─────┼─────┤│13 │邱亮基│ 1,135,376元 │ 1,095,910元 │ 754,920元│ 327,600元│ 13,390元│├──┼───┼───────┼───────┼─────┼─────┼─────┤│14 │劉憲文│ 1,099,272元 │ 1,098,943元 │ 750,116元│ 321,300元│ 27,527元│├──┼───┼───────┼───────┼─────┼─────┼─────┤│15 │鄭豊仕│ 1,034,474元 │ 975,077元 │ 641,116元│ 311,850元│ 22,111元│├──┼───┼───────┼───────┼─────┼─────┼─────┤│16 │許維麟│ 994,451元 │ 986,057元 │ 645,313元│ 315,630元│ 25,114元│├──┼───┼───────┼───────┼─────┼─────┼─────┤│17 │李順良│ 1,036,591元 │ 992,396元 │ 654,483元│ 327,600元│ 10,313元│├──┼───┼───────┼───────┼─────┼─────┼─────┤│18 │梁靜玉│ 1,031,331元 │ 1,032,165元 │ 680,316元│ 324,450元│ 27,399元│├──┼───┼───────┼───────┼─────┼─────┼─────┤│19 │卓慧姍│ 1,087,221元 │ 993,881元 │ 591,907元│ 393,750元│ 8,224元│├──┼───┼───────┼───────┼─────┼─────┼─────┤│20 │吳雪慧│ 1,018,758元 │ 909,538元 │ 539,576元│ 359,100元│ 10,862元│├──┼───┼───────┼───────┼─────┼─────┼─────┤│21 │郭麗君│ 1,005,308元 │ 909,221元 │ 545,437元│ 352,800元│ 10,984元│├──┼───┼───────┼───────┼─────┼─────┼─────┤│22 │陳正鑫│ 1,092,382元 │ 1,070,470元 │ 676,341元│ 365,400元│ 28,729元│├──┼───┼───────┼───────┼─────┼─────┼─────┤│23 │常業勤│ 1,061,020元 │ 980,514元 │ 548,533元│ 396,900元│ 35,081元│├──┼───┼───────┼───────┼─────┼─────┼─────┤│24 │廖沛霖│ 1,126,125元 │ 1,044,356元 │ 641,508元│ 365,400元│ 37,448元│├──┴───┼───────┼───────┴─────┴─────┴─────┤│合計 │ 25,293,529元 │ 23,914,459元 │├──────┴───────┴─────────────────────────┤│註:更正後請求金額=含瑕疵部分+含罰款部分+含利息及稅。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房地瑕疵明細表)┌───────────────────────────────────────┐│a.原告何惠山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a1 │巷道土地問題 │316,449元 │ │參見附表五 │├──┼─────────┼─────┼───────────┼────────┤│a2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27~33頁 │ │├──┼─────────┼─────┼───────────┼────────┤│a3 │鋁門窗效用不佳 │ 92,880元 │鑑定報告第34~39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a4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a5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40~43頁 │ │├──┼─────────┼─────┼───────────┼────────┤│a6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48~51頁 │ │├──┼─────────┼─────┼───────────┼────────┤│a7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a8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a9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55~56頁 │ │├──┼─────────┼─────┼───────────┼────────┤│a10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58~61頁 │ │├──┴─────────┼─────┴───────────┴────────┤│合計 │575,191元 │├────────────┴──────────────────────────┤│b.原告林振維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b1 │巷道土地問題 │341,681元 │ │參見附表五 │├──┼─────────┼─────┼───────────┼────────┤│b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66~68頁 │ │├──┼─────────┼─────┼───────────┼────────┤│b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69~75頁 │ │├──┼─────────┼─────┼───────────┼────────┤│b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76~81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b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b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82~85頁 │ │├──┼─────────┼─────┼───────────┼────────┤│b7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b8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b9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46,208元 │鑑定報告第93~96頁 │ │├──┼─────────┼─────┼───────────┼────────┤│b10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97~100頁 │ │├──┴─────────┼─────┴───────────┴────────┤│合計 │647,295元 │├────────────┴──────────────────────────┤│c.原告陳美芳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c1 │巷道土地問題 │339,598元 │ │參見附表五 │├──┼─────────┼─────┼───────────┼────────┤│c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105~107頁 │ │├──┼─────────┼─────┼───────────┼────────┤│c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108~114頁 │ │├──┼─────────┼─────┼───────────┼────────┤│c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115~120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c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鑑定報告第121~123頁 │ │├──┼─────────┼─────┼───────────┼────────┤│c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124~127頁 │ │├──┼─────────┼─────┼───────────┼────────┤│c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132~135頁 │ │├──┼─────────┼─────┼───────────┼────────┤│c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c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c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46,208元 │鑑定報告第139~142頁 │ │├──┼─────────┼─────┼───────────┼────────┤│c11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143~146頁 │ │├──┴─────────┼─────┴───────────┴────────┤│合計 │695,550元 │├────────────┴──────────────────────────┤│d.原告潘文蘭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d1 │巷道土地問題 │334,387元 │ │參見附表五 │├──┼─────────┼─────┼───────────┼────────┤│d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152~154頁 │ │├──┼─────────┼─────┼───────────┼────────┤│d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155~161頁 │ │├──┼─────────┼─────┼───────────┼────────┤│d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162~167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d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d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168~171頁 │ │├──┼─────────┼─────┼───────────┼────────┤│d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176~179頁 │ │├──┼─────────┼─────┼───────────┼────────┤│d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d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d10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185~188頁 │ │├──┴─────────┼─────┴───────────┴────────┤│合計 │644,131元 │├────────────┴──────────────────────────┤│e.原告梁文明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e1 │巷道土地問題 │315,311元 │ │參見附表五 │├──┼─────────┼─────┼───────────┼────────┤│e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194~196頁 │ │├──┼─────────┼─────┼───────────┼────────┤│e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197~203頁 │ │├──┼─────────┼─────┼───────────┼────────┤│e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204~209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e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e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210~213頁 │ │├──┼─────────┼─────┼───────────┼────────┤│e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218~221頁 │ │├──┼─────────┼─────┼───────────┼────────┤│e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e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e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225~226頁 │ │├──┼─────────┼─────┼───────────┼────────┤│e11 │樓梯變窄 │ 3,180元 │鑑定報告第228~230頁 │ │├──┼─────────┼─────┼───────────┼────────┤│e12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231~234頁 │ │├──┴─────────┼─────┴───────────┴────────┤│合計 │633,583元 │├────────────┴──────────────────────────┤│f.原告楊明色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f1 │巷道土地問題 │322,593元 │ │參見附表五 │├──┼─────────┼─────┼───────────┼────────┤│f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240~242頁 │ │├──┼─────────┼─────┼───────────┼────────┤│f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243~249頁 │ │├──┼─────────┼─────┼───────────┼────────┤│f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85,820元 │鑑定報告第250~255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f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鑑定報告第256~258頁 │ │├──┼─────────┼─────┼───────────┼────────┤│f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259~262頁 │ │├──┼─────────┼─────┼───────────┼────────┤│f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267~270頁 │ │├──┼─────────┼─────┼───────────┼────────┤│f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f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f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274~275頁 │ │├──┼─────────┼─────┼───────────┼────────┤│f11 │樓梯變窄 │ 3,345元 │鑑定報告第277~279頁 │ │├──┼─────────┼─────┼───────────┼────────┤│f12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280~283頁 │ │├──┴─────────┼─────┴───────────┴────────┤│合計 │651,620元 │├────────────┴──────────────────────────┤│g.原告郭敦貴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g1 │巷道土地問題 │322,900元 │ │參見附表五 │├──┼─────────┼─────┼───────────┼────────┤│g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289~291頁 │ │├──┼─────────┼─────┼───────────┼────────┤│g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292~298頁 │ │├──┼─────────┼─────┼───────────┼────────┤│g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299~304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g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鑑定報告第305~307頁 │ │├──┼─────────┼─────┼───────────┼────────┤│g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308~311頁 │ │├──┼─────────┼─────┼───────────┼────────┤│g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316~319頁 │ │├──┼─────────┼─────┼───────────┼────────┤│g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g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g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323~324頁 │ │├──┼─────────┼─────┼───────────┼────────┤│g11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326~329頁 │ │├──┴─────────┼─────┴───────────┴────────┤│合計 │637,992元 │├────────────┴──────────────────────────┤│h.原告鄭宗霖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h1 │巷道土地問題 │335,817元 │ │參見附表五 │├──┼─────────┼─────┼───────────┼────────┤│h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335~337頁 │ │├──┼─────────┼─────┼───────────┼────────┤│h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338~344頁 │ │├──┼─────────┼─────┼───────────┼────────┤│h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345~350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h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鑑定報告第351~353頁 │ │├──┼─────────┼─────┼───────────┼────────┤│h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354~357頁 │ │├──┼─────────┼─────┼───────────┼────────┤│h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362~365頁 │ │├──┼─────────┼─────┼───────────┼────────┤│h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h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h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369~370頁 │ │├──┼─────────┼─────┼───────────┼────────┤│h11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372~375頁 │ │├──┴─────────┼─────┴───────────┴────────┤│合計 │650,909元 │├────────────┴──────────────────────────┤│i.原告林寶燕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i1 │巷道土地問題 │339,044元 │ │參見附表五 │├──┼─────────┼─────┼───────────┼────────┤│i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381~383頁 │ │├──┼─────────┼─────┼───────────┼────────┤│i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384~390頁 │ │├──┼─────────┼─────┼───────────┼────────┤│i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391~396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i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鑑定報告第397~399頁 │ │├──┼─────────┼─────┼───────────┼────────┤│i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400~403頁 │ │├──┼─────────┼─────┼───────────┼────────┤│i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408~411頁 │ │├──┼─────────┼─────┼───────────┼────────┤│i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i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i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415~416頁 │ │├──┼─────────┼─────┼───────────┼────────┤│i11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418~421頁 │ │├──┴─────────┼─────┴───────────┴────────┤│合計 │654,136元 │├────────────┴──────────────────────────┤│j.原告李秋慧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j1 │巷道土地問題 │329,357元 │ │參見附表五 │├──┼─────────┼─────┼───────────┼────────┤│j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427~429頁 │ │├──┼─────────┼─────┼───────────┼────────┤│j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430~436頁 │ │├──┼─────────┼─────┼───────────┼────────┤│j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437~442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j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鑑定報告第443~445頁 │ │├──┼─────────┼─────┼───────────┼────────┤│j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446~449頁 │ │├──┼─────────┼─────┼───────────┼────────┤│j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454~457頁 │ │├──┼─────────┼─────┼───────────┼────────┤│j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j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j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461~462頁 │ │├──┼─────────┼─────┼───────────┼────────┤│j11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464~467頁 │ │├──┴─────────┼─────┴───────────┴────────┤│合計 │644,449元 │├────────────┴──────────────────────────┤│k.原告譚元興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k1 │巷道土地問題 │332,177元 │ │參見附表五 │├──┼─────────┼─────┼───────────┼────────┤│k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473~475頁 │ │├──┼─────────┼─────┼───────────┼────────┤│k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476~482頁 │ │├──┼─────────┼─────┼───────────┼────────┤│k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483~488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k5 │房屋滲漏水 │118,000元 │ │未參與鑑定 │├──┼─────────┼─────┼───────────┼────────┤│k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489~492頁 │ │├──┼─────────┼─────┼───────────┼────────┤│k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497~500頁 │ │├──┼─────────┼─────┼───────────┼────────┤│k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k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k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504~505頁 │ │├──┼─────────┼─────┼───────────┼────────┤│k11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507~510頁 │ │├──┴─────────┼─────┴───────────┴────────┤│合計 │712,269元 │├────────────┴──────────────────────────┤│l.原告潘詩裕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l1 │巷道土地問題 │334,626元 │ │參見附表五 │├──┼─────────┼─────┼───────────┼────────┤│l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516~518頁 │ │├──┼─────────┼─────┼───────────┼────────┤│l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519~525頁 │ │├──┼─────────┼─────┼───────────┼────────┤│l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526~531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l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l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532~535頁 │ │├──┼─────────┼─────┼───────────┼────────┤│l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540~543頁 │ │├──┼─────────┼─────┼───────────┼────────┤│l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l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l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547~548頁 │ │├──┼─────────┼─────┼───────────┼────────┤│l11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550~553頁 │ │├──┴─────────┼─────┴───────────┴────────┤│合計 │649,718元 │├────────────┴──────────────────────────┤│m.原告邱亮基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m1 │巷道土地問題 │333,176元 │ │參見附表五 │├──┼─────────┼─────┼───────────┼────────┤│m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 │未參與鑑定 │├──┼─────────┼─────┼───────────┼────────┤│m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 │未參與鑑定 │├──┼─────────┼─────┼───────────┼────────┤│m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 │未參與鑑定 │├──┼─────────┼─────┼───────────┼────────┤│m5 │冷氣腳架 │ 0元 │ │非鑑定項目 │├──┼─────────┼─────┼───────────┼────────┤│m6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m7 │排水不良 │ 5,346元 │ │未參與鑑定 │├──┼─────────┼─────┼───────────┼────────┤│m8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 │未參與鑑定 │├──┼─────────┼─────┼───────────┼────────┤│m9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m10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m11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12,000元 │ │未參與鑑定 │├──┼─────────┼─────┼───────────┼────────┤│m12 │樓梯變窄 │100,000元 │ │未參與鑑定 │├──┼─────────┼─────┼───────────┼────────┤│m13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 │未參與鑑定 │├──┴─────────┼─────┴───────────┴────────┤│合計 │754,920元 │├────────────┴──────────────────────────┤│n.原告劉憲文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n1 │巷道土地問題 │328,372元 │ │參見附表五 │├──┼─────────┼─────┼───────────┼────────┤│n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 │未參與鑑定 │├──┼─────────┼─────┼───────────┼────────┤│n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 │未參與鑑定 │├──┼─────────┼─────┼───────────┼────────┤│n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 │未參與鑑定 │├──┼─────────┼─────┼───────────┼────────┤│n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n6 │排水不良 │ 5,346元 │ │未參與鑑定 │├──┼─────────┼─────┼───────────┼────────┤│n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 │未參與鑑定 │├──┼─────────┼─────┼───────────┼────────┤│n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n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n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12,000元 │ │未參與鑑定 │├──┼─────────┼─────┼───────────┼────────┤│n11 │樓梯變窄 │100,000元 │ │未參與鑑定 │├──┼─────────┼─────┼───────────┼────────┤│n12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 │未參與鑑定 │├──┴─────────┼─────┴───────────┴────────┤│合計 │750,116元 │├────────────┴──────────────────────────┤│o.原告鄭豊仕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o1 │巷道土地問題 │326,024元 │ │參見附表五 │├──┼─────────┼─────┼───────────┼────────┤│o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559~561頁 │ │├──┼─────────┼─────┼───────────┼────────┤│o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562~568頁 │ │├──┼─────────┼─────┼───────────┼────────┤│o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569~574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o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鑑定報告第575~577頁 │ │├──┼─────────┼─────┼───────────┼────────┤│o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578~581頁 │ │├──┼─────────┼─────┼───────────┼────────┤│o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586~589頁 │ │├──┼─────────┼─────┼───────────┼────────┤│o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o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o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593~594頁 │ │├──┼─────────┼─────┼───────────┼────────┤│o11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596~599頁 │ │├──┴─────────┼─────┴───────────┴────────┤│合計 │641,116元 │├────────────┴──────────────────────────┤│p.原告許維麟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p1 │巷道土地問題 │329,221元 │ │參見附表五 │├──┼─────────┼─────┼───────────┼────────┤│p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605~607頁 │ │├──┼─────────┼─────┼───────────┼────────┤│p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608~614頁 │ │├──┼─────────┼─────┼───────────┼────────┤│p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615~620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p5 │冷氣腳架 │ 1,000元 │ │非鑑定項目 │├──┼─────────┼─────┼───────────┼────────┤│p6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鑑定報告第621~623頁 │ │├──┼─────────┼─────┼───────────┼────────┤│p7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624~627頁 │ │├──┼─────────┼─────┼───────────┼────────┤│p8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632~635頁 │ │├──┼─────────┼─────┼───────────┼────────┤│p9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p10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p11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639~640頁 │ │├──┼─────────┼─────┼───────────┼────────┤│p12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642~645頁 │ │├──┴─────────┼─────┴───────────┴────────┤│合計 │645,313元 │├────────────┴──────────────────────────┤│q.原告李順良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q1 │巷道土地問題 │339,391元 │ │參見附表五 │├──┼─────────┼─────┼───────────┼────────┤│q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651~653頁 │ │├──┼─────────┼─────┼───────────┼────────┤│q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654~660頁 │ │├──┼─────────┼─────┼───────────┼────────┤│q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661~666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q5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q6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667~670頁 │ │├──┼─────────┼─────┼───────────┼────────┤│q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675~678頁 │ │├──┼─────────┼─────┼───────────┼────────┤│q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q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q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48元 │鑑定報告第682~683頁 │ │├──┼─────────┼─────┼───────────┼────────┤│q11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685~688頁 │ │├──┴─────────┼─────┴───────────┴────────┤│合計 │654,483元 │├────────────┴──────────────────────────┤│r.原告梁靜玉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r1 │巷道土地問題 │337,281元 │ │參見附表五 │├──┼─────────┼─────┼───────────┼────────┤│r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694~696頁 │ │├──┼─────────┼─────┼───────────┼────────┤│r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697~703頁 │ │├──┼─────────┼─────┼───────────┼────────┤│r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704~709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r5 │冷氣腳架 │ 0元 │ │非鑑定項目 │├──┼─────────┼─────┼───────────┼────────┤│r6 │房屋滲漏水 │ 83,000元 │鑑定報告第710~712頁 │ │├──┼─────────┼─────┼───────────┼────────┤│r7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713~716頁 │ │├──┼─────────┼─────┼───────────┼────────┤│r8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721~724頁 │ │├──┼─────────┼─────┼───────────┼────────┤│r9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r10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r11 │樓梯變窄 │ 3,291元 │鑑定報告第730~732頁 │ │├──┼─────────┼─────┼───────────┼────────┤│r12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733~736頁 │ │├──┴─────────┼─────┴───────────┴────────┤│合計 │680,316元 │├────────────┴──────────────────────────┤│s.原告卓慧姍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s1 │巷道土地問題 │454,471元 │ │參見附表五 │├──┼─────────┼─────┼───────────┼────────┤│s2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9,060元 │鑑定報告第742~747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s3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s4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748~751頁 │ │├──┼─────────┼─────┼───────────┼────────┤│s5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761~764頁 │ │├──┴─────────┼─────┴───────────┴────────┤│合計 │591,907元 │├────────────┴──────────────────────────┤│t.原告吳雪慧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t1 │巷道土地問題 │420,658元 │ │參見附表五 │├──┼─────────┼─────┼───────────┼────────┤│t2 │鋁門窗效用不佳 │ 54,730元 │鑑定報告第768~773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t3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t4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774~777頁 │ │├──┼─────────┼─────┼───────────┼────────┤│t5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812元 │鑑定報告第785~786頁 │ │├──┼─────────┼─────┼───────────┼────────┤│t6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788~791頁 │ │├──┴─────────┼─────┴───────────┴────────┤│合計 │539,576元 │├────────────┴──────────────────────────┤│u.原告郭麗君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u1 │巷道土地問題 │413,508元 │ │參見附表五 │├──┼─────────┼─────┼───────────┼────────┤│u2 │鋁門窗效用不佳 │ 68,170元 │鑑定報告第795~800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u3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 │未參與鑑定 │├──┼─────────┼─────┼───────────┼────────┤│u4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801~804頁 │ │├──┼─────────┼─────┼───────────┼────────┤│u5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83元 │鑑定報告第812~813頁 │ │├──┼─────────┼─────┼───────────┼────────┤│u6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815~818頁 │ │├──┴─────────┼─────┴───────────┴────────┤│合計 │545,437元 │├────────────┴──────────────────────────┤│v.原告陳正鑫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v1 │巷道土地問題 │427,982元 │ │參見附表五 │├──┼─────────┼─────┼───────────┼────────┤│v2 │鋁門窗效用不佳 │ 51,200元 │鑑定報告第822~827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v3 │房屋滲漏水 │186,400元 │鑑定報告第828~830頁 │ │├──┼─────────┼─────┼───────────┼────────┤│v4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831~834頁 │ │├──┼─────────┼─────┼───────────┼────────┤│v5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5,383元 │鑑定報告第842~843頁 │ │├──┼─────────┼─────┼───────────┼────────┤│v6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845~848頁 │ │├──┴─────────┼─────┴───────────┴────────┤│合計 │676,341元 │├────────────┴──────────────────────────┤│w.原告常業勤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w1 │巷道土地問題 │334,520元 │ │參見附表五 │├──┼─────────┼─────┼───────────┼────────┤│w2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5,230元 │鑑定報告第853~858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w3 │冷氣腳架 │ 0元 │ │非鑑定項目 │├──┼─────────┼─────┼───────────┼────────┤│w4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鑑定報告第859~861頁 │ │├──┼─────────┼─────┼───────────┼────────┤│w5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862~865頁 │ │├──┼─────────┼─────┼───────────┼────────┤│w6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870~873頁 │ │├──┼─────────┼─────┼───────────┼────────┤│w7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w8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w9 │油漆材質不符約定 │ 4,169元 │鑑定報告第877~878頁 │ │├──┼─────────┼─────┼───────────┼────────┤│w10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880~883頁 │ │├──┴─────────┼─────┴───────────┴────────┤│合計 │548,533元 │├────────────┴──────────────────────────┤│x.原告廖沛霖部分: │├──┬─────────┬─────┬───────────┬────────┤│編號│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鑑定報告索引 │備註 │├──┼─────────┼─────┼───────────┼────────┤│x1 │巷道土地問題 │331,125元 │ │參見附表五 │├──┼─────────┼─────┼───────────┼────────┤│x2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 74,000元 │鑑定報告第888~890頁 │ │├──┼─────────┼─────┼───────────┼────────┤│x3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25,900元 │鑑定報告第891~897頁 │ │├──┼─────────┼─────┼───────────┼────────┤│x4 │鋁門窗效用不佳 │ 71,700元 │鑑定報告第898~903頁 │參見附表四之一 │├──┼─────────┼─────┼───────────┼────────┤│x5 │冷氣腳架 │ 0元 │ │非鑑定項目 │├──┼─────────┼─────┼───────────┼────────┤│x6 │房屋滲漏水 │ 53,000元 │鑑定報告第904~906頁 │ │├──┼─────────┼─────┼───────────┼────────┤│x7 │排水不良 │ 5,346元 │鑑定報告第907~910頁 │ │├──┼─────────┼─────┼───────────┼────────┤│x8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 50,338元 │鑑定報告第915~918頁 │ │├──┼─────────┼─────┼───────────┼────────┤│x9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 24,000元 │ │非鑑定項目 │├──┼─────────┼─────┼───────────┼────────┤│x10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 1,900元 │ │非鑑定項目 │├──┼─────────┼─────┼───────────┼────────┤│x11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 4,169元 │鑑定報告第922~923頁 │ │├──┼─────────┼─────┼───────────┼────────┤│x12 │以電線管代水管 │ 30元 │鑑定報告第925~928頁 │ │├──┴─────────┼─────┴───────────┴────────┤│合計 │641,508元 │└────────────┴──────────────────────────┘附表四之一(按鋁門窗總量計算之費用)┌───────────────────────────────────┐│鋁門部分: │├──┬───┬──┬───────┬───────┬────┬────┤│編號│買受人│戶別│鋁門雙扇 │鋁門四扇 │工資 │小計 ││ │ │ ├──┬────┼──┬────┤ │ ││ │ │ │數量│材料費 │數量│材料費 │ │ │├──┼───┼──┼──┼────┼──┼────┼────┼────┤│1 │何惠山│C1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2 │林振維│C3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3 │陳美芳│C5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4 │潘文蘭│C6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5 │梁文明│C7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6 │楊明色│D1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7 │郭敦貴│D2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8 │鄭宗霖│D3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9 │林寶燕│D5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10 │李秋慧│D6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11 │譚元興│D7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12 │潘詩裕│E2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13 │邱亮基│E5 │ │ │ │ │ │ │├──┼───┼──┼──┼────┼──┼────┼────┼────┤│14 │劉憲文│F1 │ │ │ │ │ │ │├──┼───┼──┼──┼────┼──┼────┼────┼────┤│15 │鄭豊仕│F2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16 │許維麟│F3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17 │李順良│F5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18 │梁靜玉│F6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19 │卓慧姍│B2 │0 樘│ ─ │2 樘│13,440元│8,440元 │35,320元│├──┼───┼──┼──┼────┼──┼────┼────┼────┤│20 │吳雪慧│B3 │3 樘│4,380元 │0 樘│ ─ │8,440元 │21,580元│├──┼───┼──┼──┼────┼──┼────┼────┼────┤│21 │郭麗君│B5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22 │陳正鑫│B7 │3 樘│4,380元 │0 樘│ ─ │8,440元 │21,580元│├──┼───┼──┼──┼────┼──┼────┼────┼────┤│23 │常業勤│G1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24 │廖沛霖│G2 │3 樘│4,380元 │1 樘│13,440元│8,440元 │35,020元│├──┴───┴──┴──┴────┴──┴────┴────┴────┤│鋁窗部分及總計: │┌──┬───┬──┬───────┬────┬────┬┬──────┤│編號│買受人│戶別│鋁窗雙扇 │工資 │小計 ││鋁門窗總費用││ │ │ ├──┬────┤ │ ││+合計 ││ │ │ │數量│材料費 │ │ ││ │├──┼───┼──┼──┼────┼────┼────┼┼──────┤│1 │何惠山│C1 │14樘│3,530元 │8,440元 │57,860元││92,880元 │├──┼───┼──┼──┼────┼────┼────┼┼──────┤│2 │林振維│C3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3 │陳美芳│C5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4 │潘文蘭│C6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5 │梁文明│C7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6 │楊明色│D1 │12樘│3,530元 │8,440元 │50,800元││85,820元 │├──┼───┼──┼──┼────┼────┼────┼┼──────┤│7 │郭敦貴│D2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8 │鄭宗霖│D3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9 │林寶燕│D5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10 │李秋慧│D6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11 │譚元興│D7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12 │潘詩裕│E2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13 │邱亮基│E5 │ │ │ │ ││75,230元 │├──┼───┼──┼──┼────┼────┼────┼┼──────┤│14 │劉憲文│F1 │ │ │ │ ││75,230元 │├──┼───┼──┼──┼────┼────┼────┼┼──────┤│15 │鄭豊仕│F2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16 │許維麟│F3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17 │李順良│F5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18 │梁靜玉│F6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19 │卓慧姍│B2 │10樘│3,530元 │8,440元 │43,740元││79,060元 │├──┼───┼──┼──┼────┼────┼────┼┼──────┤│20 │吳雪慧│B3 │7 樘│3,530元 │8,440元 │33,150元││54,730元 │├──┼───┼──┼──┼────┼────┼────┼┼──────┤│21 │郭麗君│B5 │7 樘│3,530元 │8,440元 │33,150元││68,170元 │├──┼───┼──┼──┼────┼────┼────┼┼──────┤│22 │陳正鑫│B7 │6 樘│3,530元 │8,440元 │29,620元││51,200元 │├──┼───┼──┼──┼────┼────┼────┼┼──────┤│23 │常業勤│G1 │9 樘│3,530元 │8,440元 │40,210元││75,230元 │├──┼───┼──┼──┼────┼────┼────┼┼──────┤│24 │廖沛霖│G2 │8 樘│3,530元 │8,440元 │36,680元││71,700元 │├──┴───┴──┴──┴────┴────┴────┴┴──────┤│註:原告邱亮基、劉憲文未提出計算明細。 │└───────────────────────────────────┘附表五(持分道路地價計算表)┌──┬───┬──┬──────┬────┬─────┬────┬─────┐│編號│買受人│戶別│合約土地價金│合約土地│每坪土地 │持分道路│持分道路 ││ │ │ │數額 │面積 │單價 │面積 │地價 │├──┼───┼──┼──────┼────┼─────┼────┼─────┤│1 │何惠山│C1 │3,070,000元 │28.59坪 │107,380元 │2.947坪 │316,449元 │├──┼───┼──┼──────┼────┼─────┼────┼─────┤│2 │林振維│C3 │3,280,000元 │28.29坪 │115,942元 │2.947坪 │341,681元 │├──┼───┼──┼──────┼────┼─────┼────┼─────┤│3 │陳美芳│C5 │3,260,000元 │28.29坪 │115,235元 │2.947坪 │339,598元 │├──┼───┼──┼──────┼────┼─────┼────┼─────┤│4 │潘文蘭│C6 │3,210,000元 │28.29坪 │113,467元 │2.947坪 │334,387元 │├──┼───┼──┼──────┼────┼─────┼────┼─────┤│5 │梁文明│C7 │3,350,000元 │31.31坪 │106,994元 │2.947坪 │315,311元 │├──┼───┼──┼──────┼────┼─────┼────┼─────┤│6 │楊明色│D1 │3,030,000元 │27.68坪 │109,465元 │2.947坪 │322,593元 │├──┼───┼──┼──────┼────┼─────┼────┼─────┤│7 │郭敦貴│D2 │3,000,000元 │27.38坪 │109,569元 │2.947坪 │322,900元 │├──┼───┼──┼──────┼────┼─────┼────┼─────┤│8 │鄭宗霖│D3 │3,120,000元 │27.38坪 │113,952元 │2.947坪 │335,817元 │├──┼───┼──┼──────┼────┼─────┼────┼─────┤│9 │林寶燕│D5 │3,150,000元 │27.38坪 │115,047元 │2.947坪 │339,044元 │├──┼───┼──┼──────┼────┼─────┼────┼─────┤│10 │李秋慧│D6 │3,060,000元 │27.38坪 │111,760元 │2.947坪 │329,357元 │├──┼───┼──┼──────┼────┼─────┼────┼─────┤│11 │譚元興│D7 │3,120,000元 │27.68坪 │112,717元 │2.947坪 │332,177元 │├──┼───┼──┼──────┼────┼─────┼────┼─────┤│12 │潘詩裕│E2 │3,210,000元 │28.27坪 │113,548元 │2.947坪 │334,626元 │├──┼───┼──┼──────┼────┼─────┼────┼─────┤│13 │邱亮基│E5 │3,230,000元 │28.57坪 │113,056元 │2.947坪 │333,176元 │├──┼───┼──┼──────┼────┼─────┼────┼─────┤│14 │劉憲文│F1 │3,150,000元 │28.27坪 │111,426元 │2.947坪 │328,372元 │├──┼───┼──┼──────┼────┼─────┼────┼─────┤│15 │鄭豊仕│F2 │3,060,000元 │27.66坪 │110,629元 │2.947坪 │326,024元 │├──┼───┼──┼──────┼────┼─────┼────┼─────┤│16 │許維麟│F3 │3,090,000元 │27.66坪 │111,714元 │2.947坪 │329,221元 │├──┼───┼──┼──────┼────┼─────┼────┼─────┤│17 │李順良│F5 │3,220,000元 │27.96坪 │115,165元 │2.947坪 │339,391元 │├──┼───┼──┼──────┼────┼─────┼────┼─────┤│18 │梁靜玉│F6 │3,200,000元 │27.96坪 │114,449元 │2.947坪 │337,281元 │├──┼───┼──┼──────┼────┼─────┼────┼─────┤│19 │卓慧姍│B2 │3,860,000元 │25.03坪 │154,215元 │2.947坪 │454,471元 │├──┼───┼──┼──────┼────┼─────┼────┼─────┤│20 │吳雪慧│B3 │3,530,000元 │24.73坪 │142,741元 │2.947坪 │420,658元 │├──┼───┼──┼──────┼────┼─────┼────┼─────┤│21 │郭麗君│B5 │3,470,000元 │24.73坪 │140,315元 │2.947坪 │413,508元 │├──┼───┼──┼──────┼────┼─────┼────┼─────┤│22 │陳正鑫│B7 │3,600,000元 │24.73坪 │145,572元 │2.947坪 │427,982元 │├──┼───┼──┼──────┼────┼─────┼────┼─────┤│23 │常業勤│G1 │3,940,000元 │34.71坪 │113,512元 │2.947坪 │334,520元 │├──┼───┼──┼──────┼────┼─────┼────┼─────┤│24 │廖沛霖│G2 │3,900,000元 │34.71坪 │112,360元 │2.947坪 │331,125元 │├──┴───┴──┴──────┴────┴─────┴────┴─────┤│註:持分道路地價=合約土地價金數額合約土地面積持分道路面積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逾期完工罰款計算表)┌──┬───┬──┬──────┬──────┬────┬──────┐│編號│買受人│戶別│合約房地總價│合約罰則 │逾期日數│逾期罰款金額│├──┼───┼──┼──────┼──────┼────┼──────┤│1 │何惠山│C1 │4,96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12,480元 │├──┼───┼──┼──────┼──────┼────┼──────┤│2 │林振維│C3 │5,3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33,900元 │├──┼───┼──┼──────┼──────┼────┼──────┤│3 │陳美芳│C5 │5,25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30,750元 │├──┼───┼──┼──────┼──────┼────┼──────┤│4 │潘文蘭│C6 │5,2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27,600元 │├──┼───┼──┼──────┼──────┼────┼──────┤│5 │梁文明│C7 │5,39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39,570元 │├──┼───┼──┼──────┼──────┼────┼──────┤│6 │楊明色│D1 │4,9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08,700元 │├──┼───┼──┼──────┼──────┼────┼──────┤│7 │郭敦貴│D2 │4,85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05,550元 │├──┼───┼──┼──────┼──────┼────┼──────┤│8 │鄭宗霖│D3 │5,05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18,150元 │├──┼───┼──┼──────┼──────┼────┼──────┤│9 │林寶燕│D5 │5,08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20,040元 │├──┼───┼──┼──────┼──────┼────┼──────┤│10 │李秋慧│D6 │4,95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11,850元 │├──┼───┼──┼──────┼──────┼────┼──────┤│11 │譚元興│D7 │5,05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18,150元 │├──┼───┼──┼──────┼──────┼────┼──────┤│12 │潘詩裕│E2 │5,18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26,340元 │├──┼───┼──┼──────┼──────┼────┼──────┤│13 │邱亮基│E5 │5,2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27,600元 │├──┼───┼──┼──────┼──────┼────┼──────┤│14 │劉憲文│F1 │5,1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21,300元 │├──┼───┼──┼──────┼──────┼────┼──────┤│15 │鄭豊仕│F2 │4,95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11,850元 │├──┼───┼──┼──────┼──────┼────┼──────┤│16 │許維麟│F3 │5,01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15,630元 │├──┼───┼──┼──────┼──────┼────┼──────┤│17 │李順良│F5 │5,2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27,600元 │├──┼───┼──┼──────┼──────┼────┼──────┤│18 │梁靜玉│F6 │5,15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24,450元 │├──┼───┼──┼──────┼──────┼────┼──────┤│19 │卓慧姍│B2 │6,25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93,750元 │├──┼───┼──┼──────┼──────┼────┼──────┤│20 │吳雪慧│B3 │5,7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59,100元 │├──┼───┼──┼──────┼──────┼────┼──────┤│21 │郭麗君│B5 │5,6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52,800元 │├──┼───┼──┼──────┼──────┼────┼──────┤│22 │陳正鑫│B7 │5,8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65,400元 │├──┼───┼──┼──────┼──────┼────┼──────┤│23 │常業勤│G1 │6,3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96,900元 │├──┼───┼──┼──────┼──────┼────┼──────┤│24 │廖沛霖│G2 │5,800,000元 │每日萬分之五│126日 │365,400元 │├──┴───┴──┴──────┴──────┴────┴──────┤│註:合約房地總價萬分之五126日=逾期罰款金額。 │└───────────────────────────────────┘附表七(原告主張之房貸利息補貼及房屋稅計算表)┌──┬───┬──┬───────────────────────┬───┬───┐│編號│買受人│戶別│依約補貼房貸利息部分 │房屋稅│合計請││ │ │ ├───┬───┬───┬───┬───┬───┤請求金│求金額││ │ │ │銀行撥│約定補│交屋進│應補貼│已補貼│未補貼│額 │(元)││ │ │ │款日期│貼始日│住日期│利息 │利息 │利息 │ │ │├──┼───┼──┼───┼───┼───┼───┼───┼───┼───┼───┤│1 │何惠山│C1 │931126│931217│940207│ 6,751│ 0│ 6,751│ 3,000│ 9,751│├──┼───┼──┼───┼───┼───┼───┼───┼───┼───┼───┤│2 │林振維│C3 │931126│931217│940131│ 7,105│ 0│ 7,105│ 3,000│10,105│├──┼───┼──┼───┼───┼───┼───┼───┼───┼───┼───┤│3 │陳美芳│C5 │931126│931217│940325│33,391│ 0│33,391│ 3,000│36,391│├──┼───┼──┼───┼───┼───┼───┼───┼───┼───┼───┤│4 │潘文蘭│C6 │931026│931116│940225│20,499│ 0│20,499│ 3,000│23,499│├──┼───┼──┼───┼───┼───┼───┼───┼───┼───┼───┤│5 │梁文明│C7 │931126│931217│940110│ 6,156│ 0│ 6,156│ 3,000│ 9,156│├──┼───┼──┼───┼───┼───┼───┼───┼───┼───┼───┤│6 │楊明色│D1 │931013│931103│940101│15,280│ 5,841│ 9,439│ 3,000│12,439│├──┼───┼──┼───┼───┼───┼───┼───┼───┼───┼───┤│7 │郭敦貴│D2 │931014│931104│940222│16,051│ 5,601│10,450│ 3,000│13,450│├──┼───┼──┼───┼───┼───┼───┼───┼───┼───┼───┤│8 │鄭宗霖│D3 │931013│931102│940107│ 7,650│ 6,681│ 969│ 3,000│ 3,969│├──┼───┼──┼───┼───┼───┼───┼───┼───┼───┼───┤│9 │林寶燕│D5 │931014│931028│931207│ 7,618│ 3,650│ 3,968│ 3,000│ 6,968│├──┼───┼──┼───┼───┼───┼───┼───┼───┼───┼───┤│10 │李秋慧│D6 │931014│931104│940208│14,865│ 7,096│ 7,769│ 3,000│10,769│├──┼───┼──┼───┼───┼───┼───┼───┼───┼───┼───┤│11 │譚元興│D7 │931014│931104│940130│22,566│ 7,349│15,217│ 3,000│18,217│├──┼───┼──┼───┼───┼───┼───┼───┼───┼───┼───┤│12 │潘詩裕│E2 │931014│931104│940121│22,246│ 3,953│18,293│ 3,000│21,293│├──┼───┼──┼───┼───┼───┼───┼───┼───┼───┼───┤│13 │邱亮基│E5 │931014│931104│940122│17,739│ 7,349│10,390│ 3,000│13,390│├──┼───┼──┼───┼───┼───┼───┼───┼───┼───┼───┤│14 │劉憲文│F1 │931014│931104│940325│31,072│ 6,545│24,527│ 3,000│27,527│├──┼───┼──┼───┼───┼───┼───┼───┼───┼───┼───┤│15 │鄭豊仕│F2 │931025│931115│940221│28,216│ 9,105│19,111│ 3,000│22,111│├──┼───┼──┼───┼───┼───┼───┼───┼───┼───┼───┤│16 │許維麟│F3 │931014│931104│940325│34,278│12,164│22,114│ 3,000│25,114│├──┼───┼──┼───┼───┼───┼───┼───┼───┼───┼───┤│17 │李順良│F5 │931014│931104│940102│12,238│ 4,925│ 7,313│ 3,000│10,313│├──┼───┼──┼───┼───┼───┼───┼───┼───┼───┼───┤│18 │梁靜玉│F6 │931014│931104│940325│32,185│ 7,786│24,399│ 3,000│27,399│├──┼───┼──┼───┼───┼───┼───┼───┼───┼───┼───┤│19 │卓慧姍│B2 │931014│931104│940121│10,539│ 5,315│ 5,224│ 3,000│ 8,224│├──┼───┼──┼───┼───┼───┼───┼───┼───┼───┼───┤│20 │吳雪慧│B3 │931014│931104│940130│ 7,862│ 0│ 7,862│ 3,000│10,862│├──┼───┼──┼───┼───┼───┼───┼───┼───┼───┼───┤│21 │郭麗君│B5 │931015│931105│940128│20,379│12,395│ 7,984│ 3,000│10,984│├──┼───┼──┼───┼───┼───┼───┼───┼───┼───┼───┤│22 │陳正鑫│B7 │931014│931104│940325│47,151│21,422│25,729│ 3,000│28,729│├──┼───┼──┼───┼───┼───┼───┼───┼───┼───┼───┤│23 │常業勤│G1 │931014│931104│940325│40,516│ 8,435│32,081│ 3,000│35,081│├──┼───┼──┼───┼───┼───┼───┼───┼───┼───┼───┤│24 │廖沛霖│G2 │931014│931104│940325│39,756│ 5,308│34,448│ 3,000│37,448│├──┴───┴──┴───┴───┴───┴───┴───┴───┴───┴───┤│註1:原告主張應補貼利息之計算方法極為繁雜,詳卷。 ││註2:應補貼利息-已補貼利息=未補貼利息。 ││註3:未補貼利息+房屋稅請求金額=合計請求金額。 │└─────────────────────────────────────────┘附表八(房屋瑕疵部分之爭點整理結果)┌──┬─────────┬───────────┬───────────┐│編號│項目名稱及主張之人│不爭執部分 │爭執部分 ││ │(附表四編號參照)│ │ │├──┼─────────┼───────────┼───────────┤│1 │按摩浴缸不符約定 │無。 │依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房││ │b2.c2.d2.e2.f2.g2.│ │屋現況之按摩浴缸,在經││ │h2.i2.j2.k2.l2.m2.│ │比對分析後,與被告提供││ │n2.o2.p2.q2.r2.x2 │ │資料及樣品屋DM係為一││ │ │ │致之材質、樣式及尺寸,││ │ │ │在符合合約基礎下,已具││ │ │ │中等以上品質。 │├──┼─────────┼───────────┼───────────┤│2 │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乾濕分離門不符約定。 │修復方法為調整蓮蓬頭出││ │a2.b3.c3.d3.e3.f3.│ │水高度及於乾溼分離門下││ │g3.h3.i3.j3.k3.l3.│ │方加設阻水條,材料費為││ │m3.n3.o3.p3.q3.r3.│ │106 元,工資為1,100 元││ │x3 │ │,合計1,206 元。 │├──┼─────────┼───────────┼───────────┤│3 │鋁門窗效用不佳 │無。 │該鋁門窗之設計與一般外││ │a3.b4.c4.d4.e4.f4.│ │拆式紗窗之設計本不相同││ │g4.h4.i4.j4.k4.l4.│ │,且若以窗戶全開或全關││ │m4.n4.o4.p4.q4.r4.│ │方式使用該鋁門窗,並無││ │s2.t2.u2.v2.w2.x4 │ │任何不能緊閉阻絕蚊蠅之││ │ │ │情形,乃鑑定報告未注意││ │ │ │及此。 │├──┼─────────┼───────────┼───────────┤│4 │冷氣腳架 │m5.r5.w3.x5部分: │p5部分: ││ │m5.p5.r5.w3.x5 │被告已給付完畢。 │被告已給付完畢。 │├──┼─────────┼───────────┼───────────┤│5 │房屋滲漏水 │無。 │a4.b5.d5.e5.l5.m6.n5. ││ │a4.b5.c5.d5.e5.f5.│ │q5.s3.t3.u3部分: ││ │g5.h5.i5.j5.k5.l5.│ │未參與鑑定。無報價單。││ │m6.n5.o5.p6.q5.r6.│ ├───────────┤│ │s3.t3.u3.v3.w4.x6 │ │k5部分: ││ │ │ │未參與鑑定。報價單尚不││ │ │ │足採,其係採全面打除重││ │ │ │行鋪設之方式,難認係本││ │ │ │件滲漏水之必要修復方式││ │ │ │;否認其一樓天花板亦有││ │ │ │滲漏水情形。 ││ │ │ ├───────────┤│ │ │ │o5.p6.w4.x6部分: ││ │ │ │鑑定報告固認定房屋有滲││ │ │ │漏水現象,惟並未指明其││ │ │ │滲漏水範圍,且其認定滲││ │ │ │漏水係因排水管排水不及││ │ │ │造成積水所致,關於修復││ │ │ │部分所採修復方式亦認係││ │ │ │調整排水方式即可排除滲││ │ │ │漏水情形。無報價單。 ││ │ │ ├───────────┤│ │ │ │c5.f5.g5.h5.i5.j5.r6. ││ │ │ │v3部分: ││ │ │ │鑑定報告固認定房屋有滲││ │ │ │漏水現象,惟並未指明其││ │ │ │滲漏水範圍,且其認定滲││ │ │ │漏水係因排水管排水不及││ │ │ │造成積水所致,關於修復││ │ │ │部分所採修復方式亦認係││ │ │ │調整排水方式即可排除滲││ │ │ │漏水情形。報價單尚不足││ │ │ │採,其係採全面打除重行││ │ │ │鋪設之方式,難認係本件││ │ │ │滲漏水之必要修復方式。│├──┼─────────┼───────────┼───────────┤│6 │排水不良 │無。 │鑑定報告指建物排水管之││ │a5.b6.c6.d6.e6.f6.│ │排水流量大於建物平均受││ │g6.h6.i6.j6.k6.l6.│ │雨量,故可排除積水原因││ │m7.n6.o6.p7.q6.r7.│ │是由於排水管徑不足所造││ │s4.t4.u4.v4.w5.x7 │ │成。鑑定報告認定本建物││ │ │ │排水系統未達於「合乎通││ │ │ │常效用及預定效用」係逕││ │ │ │以原告所提95年6 、7 月││ │ │ │間部分積水照片為據,核││ │ │ │其顯未盡鑑定之職。 │├──┼─────────┼───────────┼───────────┤│7 │一樓地磚施作不良 │無。 │房屋一樓鋪設之拋光石英││ │a6.c7.d7.e7.f7.g7.│ │磚地板,縱經檢查認有凹││ │h7.i7.j7.k7.l7.m8.│ │凸不平情事,但應也是局││ │n7.o7.p8.q7.r8.w6.│ │部而非全部,若有凹凸不││ │x8 │ │平情事,則亦可以局部修││ │ │ │復方式改善即可。又拋光││ │ │ │石英磚地板係以人工方式││ │ │ │施工,原告計有24戶房屋││ │ │ │,亦不可能每戶房屋情況││ │ │ │皆屬相同,若有若有凹凸││ │ │ │不平情事,自應施實際情││ │ │ │形核算其修復改善費用,││ │ │ │斷不可能如鑑定報告所指││ │ │ │每戶修復費用相同。 │├──┼─────────┼───────────┼───────────┤│8 │不鏽鋼門不符約定 │原告大門之外門片規格為│提出「君盈金屬有限公司││ │a7.b7.c8.d8.e8.f8.│「不銹鋼蝕花+鍛造漆+│估價單」,有關本社區施││ │g8.h8.i8.j8.k8.l8.│鍛造門花+雙層玻璃」,│作之外門片規格為「不銹││ │m9.n8.o8.p9.q8.r9.│並非全不鏽鋼。 │鋼蝕花+鍛造漆+鍛造門││ │w7.x9 │ │花+雙層玻璃」,堪稱為││ │ │ │「不鏽鋼蝕花鍛造門」。││ │ │ │提出預售屋及本社區現在││ │ │ │使用外門照片各乙張,兩││ │ │ │者規格、材質及式樣完全││ │ │ │相同,且與廣告DM相同││ │ │ │。 │├──┼─────────┼───────────┼───────────┤│9 │大門門鎖不符約定 │本建物住戶房屋大門之門│大門門鎖是採用銘維實業││ │a8.b8.c9.d9.e9.f9.│鎖,其中確有部分可以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金冠││ │g9.h9.i9.j9.k9.l9.│開,此種可以互開之情形│牌白鐵連體水平鎖,屬防││ │m10.n9.o9.p10.q9. │,嗣於95年7 月4 日當庭│拔心臟鎖,其構造是採用││ │r10.w8.x10 │勘驗,經拆卸施工鎖即可│金庫保險鎖之原理,不同││ │ │排除。 │於易遭盜賊破壞之一般外││ │ │ │露式鎖頭;另其採用三栓││ │ │ │複合式結構,可承受極大││ │ │ │之防橇力,防鋸、防盜性││ │ │ │特強,更能確保居家之安││ │ │ │全,顯然高於一般門鎖之││ │ │ │通常效用。原告所指外部││ │ │ │門鎖會反鎖情事,因本鎖││ │ │ │屬於較難複製之門鎖,鑰││ │ │ │匙是扁平特殊構造,只要││ │ │ │是此種構造的鎖,客戶使││ │ │ │用時不得將鑰匙插在門上││ │ │ │未拿起就將門關上,此時││ │ │ │有可能造成反鎖情事。若││ │ │ │因而造成反鎖,因不符合││ │ │ │慣常之使用門所方式,不││ │ │ │能認係設計上之瑕疵。提││ │ │ │出君盈金屬有限公司「出││ │ │ │廠證明書」(含玄關大門││ │ │ │鎖簡介、SC50115 施工鎖││ │ │ │使用說明)。本建物住戶││ │ │ │房屋大門之門鎖,其中確││ │ │ │有部分可以互開,並於95││ │ │ │年7 月4 日當庭勘驗屬實││ │ │ │,惟此種可以互開之情形││ │ │ │經拆卸施工鎖即可排除,││ │ │ │尚難認係屬瑕疵。 │├──┼─────────┼───────────┼───────────┤│10 │油漆品牌不符約定 │a9.e10.f10.t5.u5.v5.w9│b9.c10部分: ││ │a9.b9.c10.e10.f10.│.x11部分: │被告僅願給付室外油漆各││ │g10.h10.i10.j10. │被告願依原告請求給付。│5,348 元。室內油漆部分││ │k10.l10.m11.n10. │ │,據鑑定指出僅有此兩戶││ │o10.p11.q10.t5.u5.│ │室內油漆不符,因油漆是││ │v5.w9.x11 │ │整個建案一起發包施作的││ │ │ │,顯不可能會有如此情形││ │ │ │。合理懷疑是否原告曾經││ │ │ │自行油漆過?或鑑定採樣││ │ │ │樣本有誤。 ││ │ │ ├───────────┤│ │ │ │g10.h10.i10.j10.k10. ││ │ │ │l10.o10.p11.q10部分: ││ │ │ │此部分鑑定報告固有指出││ │ │ │原告房屋現況之室外油漆││ │ │ │未符合合約約定,但於「││ │ │ │住戶小結」則指上開房屋││ │ │ │現況之室外油漆符合約定││ │ │ │。嗣補充鑑定報告再指出││ │ │ │原告房屋B3、B5、B7、C1││ │ │ │、C3、C5、C7、D1、G1、││ │ │ │G2現況之室外油漆未符合││ │ │ │合約約定,並未包括上開││ │ │ │房屋。 ││ │ │ ├───────────┤│ │ │ │m11.n10部分: ││ │ │ │未參與鑑定,亦無舉證。│├──┼─────────┼───────────┼───────────┤│11 │樓梯變窄 │有樓梯因樑柱而變窄。 │此乃邊間房屋結構使然,││ │e11.f11.m12.n11. │ │凡邊間房屋皆有此現象,││ │r11 │ │且合約中之附圖亦有清楚││ │ │ │標示,亦與建築技術規範││ │ │ │無違。 │├──┼─────────┼───────────┼───────────┤│12 │以電線管代水管 │被告願依原告請求給付。│無。 ││ │a10.b10.c11.d10. │ │ ││ │e12.f12.g11.h11. │ │ ││ │i11.j11.k11.l11. │ │ ││ │m13.n12.o11.p12. │ │ ││ │q11.r12.s5.t6.u6. │ │ ││ │v6.w10.x12 │ │ │└──┴─────────┴───────────┴───────────┘附表九(實際交屋日/完工日與逾期完工罰款)┌──┬───┬──┬───────┬───────┬──────┬──────┐│編號│買受人│戶別│原告請求起算日│交屋日/完工日│逾期完工日數│逾期完工罰款│├──┼───┼──┼───────┼───────┼──────┼──────┤│1 │何惠山│C1 │93年11月20日 │94年1月1日 │42日 │104,160元 │├──┼───┼──┼───────┼───────┼──────┼──────┤│2 │林振維│C3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20日 │30日 │ 79,500元 │├──┼───┼──┼───────┼───────┼──────┼──────┤│3 │陳美芳│C5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31日 │41日 │107,625元 │├──┼───┼──┼───────┼───────┼──────┼──────┤│4 │潘文蘭│C6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12日 │22日 │ 57,200元 │├──┼───┼──┼───────┼───────┼──────┼──────┤│5 │梁文明│C7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25日 │35日 │ 94,325元 │├──┼───┼──┼───────┼───────┼──────┼──────┤│6 │楊明色│D1 │93年11月20日 │93年11月24日 │ 4日 │ 9,800元 │├──┼───┼──┼───────┼───────┼──────┼──────┤│7 │郭敦貴│D2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3日 │13日 │ 31,525元 │├──┼───┼──┼───────┼───────┼──────┼──────┤│8 │鄭宗霖│D3 │93年11月20日 │93年11月30日 │10日 │ 25,250元 │├──┼───┼──┼───────┼───────┼──────┼──────┤│9 │林寶燕│D5 │93年11月20日 │93年11月20日 │ 0日 │ 0元 │├──┼───┼──┼───────┼───────┼──────┼──────┤│10 │李秋慧│D6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6日 │16日 │ 39,600元 │├──┼───┼──┼───────┼───────┼──────┼──────┤│11 │譚元興│D7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5日 │15日 │ 37,825元 │├──┼───┼──┼───────┼───────┼──────┼──────┤│12 │潘詩裕│E2 │93年11月20日 │93年11月17日 │-3日 │ 0元 │├──┼───┼──┼───────┼───────┼──────┼──────┤│13 │邱亮基│E5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9日 │19日 │ 49,400元 │├──┼───┼──┼───────┼───────┼──────┼──────┤│14 │劉憲文│F1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1日 │11日 │ 28,050元 │├──┼───┼──┼───────┼───────┼──────┼──────┤│15 │鄭豊仕│F2 │93年11月20日 │94年1月15日 │56日 │138,600元 │├──┼───┼──┼───────┼───────┼──────┼──────┤│16 │許維麟│F3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30日 │40日 │100,200元 │├──┼───┼──┼───────┼───────┼──────┼──────┤│17 │李順良│F5 │93年11月20日 │93年11月26日 │ 6日 │ 15,600元 │├──┼───┼──┼───────┼───────┼──────┼──────┤│18 │梁靜玉│F6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11日 │21日 │ 54,075元 │├──┼───┼──┼───────┼───────┼──────┼──────┤│19 │卓慧姍│B2 │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16日 │26日 │ 81,250元 │├──┼───┼──┼───────┼───────┼──────┼──────┤│20 │吳雪慧│B3 │93年11月20日 │94年1月8日 │49日 │139,650元 │├──┼───┼──┼───────┼───────┼──────┼──────┤│21 │郭麗君│B5 │93年11月20日 │94年1月27日 │68日 │190,400元 │├──┼───┼──┼───────┼───────┼──────┼──────┤│22 │陳正鑫│B7 │93年11月20日 │94年1月16日 │57日 │165,300元 │├──┼───┼──┼───────┼───────┼──────┼──────┤│23 │常業勤│G1 │93年11月20日 │93年11月29日 │ 9日 │ 28,350元 │├──┼───┼──┼───────┼───────┼──────┼──────┤│24 │廖沛霖│G2 │93年11月20日 │94年1月7日 │48日 │139,200元 │├──┴───┴──┴───────┴───────┴──────┴──────┤│註:附表六所示之合約房地總價、合約罰則參照。 │└───────────────────────────────────────┘附表十(被告應各給付金額明細表)┌──┬───┬───┬───┬───┬───┬───┬───┬───┬───┬───┬───┬───┬───┐│編號│買受人│土地 │乾濕門│鋁門窗│滲漏水│排水 │地磚 │油漆 │樓梯 │水管 │門鎖 │完工罰│合計 │├──┼───┼───┼───┼───┼───┼───┼───┼───┼───┼───┼───┼───┼───┤│a │何惠山│316449│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5348│ ─ │ 30│ 0│104160│575741│├──┼───┼───┼───┼───┼───┼───┼───┼───┼───┼───┼───┼───┼───┤│b │林振維│341681│ 25900│ 68170│ 0│ 5346│ ─ │ 46208│ ─ │ 30│ 1900│ 79500│568735│├──┼───┼───┼───┼───┼───┼───┼───┼───┼───┼───┼───┼───┼───┤│c │陳美芳│339598│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46208│ ─ │ 30│ 1900│107625│645115│├──┼───┼───┼───┼───┼───┼───┼───┼───┼───┼───┼───┼───┼───┤│d │潘文蘭│334387│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 │ ─ │ 30│ 1900│ 57200│543271│├──┼───┼───┼───┼───┼───┼───┼───┼───┼───┼───┼───┼───┼───┤│e │梁文明│315311│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5348│ 3180│ 30│ 1900│ 94325│569848│├──┼───┼───┼───┼───┼───┼───┼───┼───┼───┼───┼───┼───┼───┤│f │楊明色│322593│ 25900│ 68170│ 48000│ 5346│ 50338│ 5348│ 3345│ 30│ 1900│ 9800│540770│├──┼───┼───┼───┼───┼───┼───┼───┼───┼───┼───┼───┼───┼───┤│g │郭敦貴│322900│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0│ ─ │ 30│ 1900│ 31525│506109│├──┼───┼───┼───┼───┼───┼───┼───┼───┼───┼───┼───┼───┼───┤│h │鄭宗霖│335817│ 25900│ 68170│ 48000│ 5346│ 50338│ 0│ ─ │ 30│ 1900│ 25250│560751│├──┼───┼───┼───┼───┼───┼───┼───┼───┼───┼───┼───┼───┼───┤│i │林寶燕│339044│ 25900│ 68170│ 48000│ 5346│ 50338│ 0│ ─ │ 30│ 1900│ 0│538728│├──┼───┼───┼───┼───┼───┼───┼───┼───┼───┼───┼───┼───┼───┤│j │李秋慧│329357│ 25900│ 68170│ 48000│ 5346│ 50338│ 0│ ─ │ 30│ 1900│ 39600│568641│├──┼───┼───┼───┼───┼───┼───┼───┼───┼───┼───┼───┼───┼───┤│k │譚元興│332177│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0│ ─ │ 30│ 1900│ 37825│521686│├──┼───┼───┼───┼───┼───┼───┼───┼───┼───┼───┼───┼───┼───┤│l │潘詩裕│334626│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0│ ─ │ 30│ 1900│ 0│486310│├──┼───┼───┼───┼───┼───┼───┼───┼───┼───┼───┼───┼───┼───┤│m │邱亮基│333176│ 25900│ 0│ 0│ 5346│ 0│ 0│ 0│ 30│ 0│ 49400│413852│├──┼───┼───┼───┼───┼───┼───┼───┼───┼───┼───┼───┼───┼───┤│n │劉憲文│328372│ 25900│ 0│ 0│ 5346│ 0│ 0│ 0│ 30│ 0│ 28050│387698│├──┼───┼───┼───┼───┼───┼───┼───┼───┼───┼───┼───┼───┼───┤│o │鄭豊仕│326024│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0│ ─ │ 30│ 1900│138600│616308│├──┼───┼───┼───┼───┼───┼───┼───┼───┼───┼───┼───┼───┼───┤│p │許維麟│329221│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0│ ─ │ 30│ 1900│100200│581105│├──┼───┼───┼───┼───┼───┼───┼───┼───┼───┼───┼───┼───┼───┤│q │李順良│339391│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0│ ─ │ 30│ 1900│ 15600│506675│├──┼───┼───┼───┼───┼───┼───┼───┼───┼───┼───┼───┼───┼───┤│r │梁靜玉│337281│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 │ 3291│ 30│ 1900│ 54075│546331│├──┼───┼───┼───┼───┼───┼───┼───┼───┼───┼───┼───┼───┼───┤│s │卓慧姍│454471│ ─ │ 68170│ 0│ 5346│ ─ │ ─ │ ─ │ 30│ ─ │ 81250│609267│├──┼───┼───┼───┼───┼───┼───┼───┼───┼───┼───┼───┼───┼───┤│t │吳雪慧│420658│ ─ │ 54730│ 0│ 5346│ ─ │ 5812│ ─ │ 30│ ─ │139650│626226│├──┼───┼───┼───┼───┼───┼───┼───┼───┼───┼───┼───┼───┼───┤│u │郭麗君│413508│ ─ │ 68170│ 0│ 5346│ ─ │ 5383│ ─ │ 30│ ─ │190400│682837│├──┼───┼───┼───┼───┼───┼───┼───┼───┼───┼───┼───┼───┼───┤│v │陳正鑫│427982│ ─ │ 51200│135000│ 5346│ ─ │ 5383│ ─ │ 30│ ─ │165300│790241│├──┼───┼───┼───┼───┼───┼───┼───┼───┼───┼───┼───┼───┼───┤│w │常業勤│334520│ ─ │ 68170│ 0│ 5346│ 50338│ 4169│ ─ │ 30│ 0│ 28350│490923│├──┼───┼───┼───┼───┼───┼───┼───┼───┼───┼───┼───┼───┼───┤│x │廖沛霖│331125│ 25900│ 68170│ 0│ 5346│ 50338│ 4169│ ─ │ 30│ 0│139200│624278│├──┴───┴───┴───┴───┴───┴───┴───┴───┴───┴───┴───┴───┴───┤│註1:'─'表示未請求。 ││註2:'0'表示全數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