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51,00
0 元,到期日為94年1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付款,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雙腿嚴重疾病,求醫所耗藥費甚多,復因94年5 月2 日決定開刀換肢,費用共計52,000元,因此,延誤償還相對人之債務,但依據健保局之規定,抗告人得向健保局申請200,000 元之補助,一旦撥款,即返還債款,爰求為暫緩執行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得否延緩強制執行之問題,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