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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上訴人 陳堅銘即進發鐵工廠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推進器防蝕鋅球」(下稱系爭專利品)係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第159830號新型專利,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製造、販賣仿冒系爭專利品之產品,而侵害上訴人專利,經上訴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告訴,嗣經兩造於90年5 月9 日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而依兩造上開和解書第1 、2 、4 條分別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同意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開立本案專利模具,但需標示乙方專利編號,並需支付權利金(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且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免費使用該模具。」、「乙方同意甲方販售乙方本案專利產品,但需支付權利金(每公斤二十元)。」、「甲方若違反前開約定,甲方願意支付乙方違約金五十萬元」等語,詎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後,持續製造、販賣與上訴人系爭專利品相同之產品,卻未依約標示專利編號及給付權利金,且屢勸不聽,是上訴人乃爰依兩造上開和解書第4條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防蝕鋅球係其支付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言公司)製作該模具費用,而由強言公司委託匯茂公司製造生產後,授權被上訴人販賣,而非被上訴人自行製造,且二者金屬係數不同,並未與上訴人系爭專利品相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與上訴人間和解書之約定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品係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第159830號新型專利,詎被上訴人於90年間製造、販賣仿冒系爭專利品之產品,而侵害上訴人專利,經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90年偵字第1545號),嗣經兩造於90年5 月9 日簽立和解書而撤回告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 、7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545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販售的鋅球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的系爭專利?㈡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違反和解書之約定?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販售的鋅球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的系爭專利?

1、上訴人專利權範圍為何?

⑴、①一種推進器防蝕鋅球,至少包括有一本體,該本體係以鋅

所製成,內部係形成有中空部,藉此,可將本體安裝在螺旋槳之轉軸上。②其係包括有兩本體,兩本體可以組成一體,並可藉結合元件將兩本體結合,俾固定於螺旋槳之轉軸上。③其中兩本體係呈相對應的半圓形體,內部各形成有半圓形的中空部。④本體外壁形成弧面。⑤本體兩端係設有結合孔,可藉結合元件貫穿一本體之結合孔,並螺接於另一本體之結合孔,將兩本體結合一體。

⑵、由於螺旋槳多以銅而製成,則海水中金屬離子與螺旋槳表面

銅離子間電位差而產生電解作用,使螺旋槳逐漸耗損。若要改善螺旋槳耗損的問題,就必須避免螺旋槳產生電解作用,所以本專利於螺旋槳轉軸上裝置一材質為鋅製之球體,以利用鋅之化學性質來疏導對銅的電解作用,而避免銅製螺旋槳之耗損。在裝置型態的處理上,由於為了適應一般非大型船隻之使用,故而在結構上透過在鋅球內部形成中空部之一本體,使鋅球可被螺旋槳之轉軸穿過其本體中空部,並藉此安裝固定於螺旋槳的轉軸上。

2、被上訴人鋅球構成內容:包括兩半圓形之本體,均為鋅所製成,兩本體之兩端各有接合孔,兩本體組合後利用螺絲穿過接合口螺接鎖固,使得本體接合後形成一完整本體,且內部係形成一中空部,進而可將本體安裝在螺旋槳之轉軸上。

3、茲就被上訴人之鋅球與系爭專利為比較:

⑴、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

①、兩造均屬於一種鋅球之結構、本體之外壁形成弧面;系爭專

利主張至少包括有一本體,而被上訴人之鋅球包括兩半圓形之半體,乃屬於系爭專利所主張「至少有一本體」所定義之範圍疇內;系爭專利其特徵於內部係形成有中空部,可將本體安裝在螺旋槳之轉軸上,被上訴人之鋅球接合後形成一體,且內部係形成一中空部,進而可將本體安裝在螺旋槳之轉軸上;系爭專利係呈相對應的半圓形體,內部各形成有半圓形的中空部,被上訴人之鋅球本體亦呈相對應的半圓形體,內部形成有半圓形的中空部。

②、綜上所述,經文義讀取比對,被上訴人之鋅球對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應「符合文義讀取」。

⑵、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

①、系爭專利所主張為一種裝置於螺旋槳轉軸上之鋅球,被上訴

人之鋅球在結構所屬領域與標的之呈現上並未與專利產生實質不相同之處;系爭專利至少包括有一本體,該本體係以鋅所製成,被上訴人之鋅球亦包括有兩本體,且均係以鋅製成;系爭專利內部係形成有中空部,藉此,可將本體安裝在螺旋槳轉軸上,被上訴人之鋅球內部係形成一中空部,進而可將其安裝於螺旋槳轉軸上,顯現出與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符,並達到相同之效果;系爭專利外壁形成弧面,被上訴人之鋅球外壁亦為弧面;系爭專利本體兩端係設有結合孔,可藉結合元件貫穿一本體之結合孔,並螺接於另一本體之結合孔,將兩本體結合一體,被上訴人鋅球之兩端各設有接合孔,兩本體組合後利用螺絲穿過接合口螺接鎖固,使得本體接合後形成一完整本體。

②、綜上所述,依據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被上訴人之鋅球與系爭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

⑶、禁反言原則分析:

兩者經上開認定,先於文義讀取原則中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再於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中得到不適用之結果,已無進一步進行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判定之需要。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鋅球,其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5年7 月25日經研程字第7024號函檢送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另附卷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鋅球侵害其專利,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和解書之約定?

⑴、兩造和解書第1 、2 、4 條分別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同意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開立本案專利模具,但需標示乙方專利編號,並需支付權利金(每公斤二十元),且甲方無條同意乙方免費使用該模具。」、「乙方同意甲方販售乙方本案專利產品,但需支付權利金(每公斤二十元)。」、「甲方若違反前開約定,甲方願意支付乙方違約金五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只需有販售上訴人鋅球行為,而未支付權利金,即認有違反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鋅球,與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範圍相同,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權利金,即屬違約,上訴人自得依和解書第4條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

⑵、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無製造模具的能力,係被上訴人支付訴

外人強言公司製作該模具費用,而由強言公司委託匯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產後,授權被上訴人販賣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授權書、合約書、模具收據、收執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堪信為真正。按上開授權書等均係於92年始簽立,而上開和解書係於90年所簽立,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立授權書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而依上開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欲開立模具,即須支付權利金並標明專利標號,其是自行開立或是委託第三人開立模具在所不問,是以其未依和解書支付任何權利金予上訴人用以開立模具,即委託訴外人強言公司製造模具,並給付模具費用,即應認違反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其是否有製造模具之能力,與有無違反和解書之約定,顯屬二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與系爭專利品相同,則被上訴人未於販售之上開防蝕鋅球標示上訴人專利編號及支付權利金,即認違反上開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李定宇,無非要證明鋅球如何製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