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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己○○

之1號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上訴人 丙○○

丁○○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

9 日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架蓋石棉瓦涼棚、磚造配電室(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70幾年間經地主同意所自行出資興建,供上訴人自身經營魚塭養殖使用。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丙○○及丁○○之財產。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在94年度執字第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竟於執行被上訴人丙○○及丁○○之財產時,錯誤查封系爭建物,並定期拍賣。茲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法即有必要訴請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丙○○及丁○○所有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上開不法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號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公司)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陳文智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業於91年11月11日讓與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公司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認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之主張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就此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觀上所認不妥之法律地位,即不能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告無法排除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權利。㈢綜上,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三)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公司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4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整理厥為(一)上訴人所提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非被上訴人丙○○及丁○○所有為由,提起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惟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即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雖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妥之狀態,並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原始起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無登記簿謄本足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係自行出資建築或其他不須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證明,而上訴人所提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 巷

163 之1 號之戶籍謄本1 件,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居住在上開地址,況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址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亦僅能證明該公司係向上訴人收取水費,仍未能證明上訴人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外,上訴人復提出地址亦為屏東縣○○鄉○○村○○路○○○ 巷163 之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訴外人陳文欽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額繳款書,欲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但上開房屋稅額繳款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設有稅籍,而納稅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文欽而已,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擁有所有權,自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

88 年 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判1 件(見本院卷宗第7 頁),主張「債權人欲指封債務人之財產,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其至少應先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外觀證據,足供執行處認定係屬債務人之財產者,始得要求查封,否則,執行處不得准許其查封,其查封程序乃為違法。此為最基本的舉證責任原則。而本件債權人在執行處並未提出任何外觀證據,足供執行處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未盡舉證責任,即強要求將系爭建物執行在內,顯為違法。而『異議訴訟』乃在審理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欠當,自應以『執行處』之狀態為審理之準據,而非第三人提出異議訴訟後,造成舉證責任之轉換,致對其生不利之後果」云云,惟按上開裁判,係在解決債權人未提出足夠證據,執行法院可否執行查封? 可否依強制執行法撤銷執行處分?等問題,非謂第三人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庸就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再者,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上訴人如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亦應依上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非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況由被上訴人丁○○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77 號假扣押程序中所陳稱:「五房州段506 號等九筆土地是水泥堤魚塭、烏龍段1052地號(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14筆亦是水泥堤魚塭,兩地均自養鰻魚蝦」等語(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77 號卷宗第72頁),顯然可知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77 號案件及本件94年度執字第

54 號 案件進行強制執行時,均未就系爭建物之查封有何錯誤提出聲明異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建物亦非其所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