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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02 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與郭進興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郭進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含地上作物)及其地上假618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飼料槽(下稱系爭標的物),系爭標的物原由上訴人向郭進興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 萬元,租期自民國87年9 月起至96年9 月止,惟於第一次拍賣流標後,經執行法院於92年4 月21日除去租賃關係,並將拍賣條件變更為拍定後點交。嗣於92年5 月27日系爭標的物第三次拍賣,伊參與投標並以總價341 萬元得標,於繳清價金後,由執行法院於92年6 月6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直至93年11月3 日始由執行法院點交予伊。上訴人自

92 年6月6 日起至93年11月3 日止,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標的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 萬元,17個月共17萬元),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7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9,33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郭進興承租系爭標的物飼養乳牛,於92年5月29 日經屏東縣政府檢驗判定部分牛隻為結核病陽性牛,禁止擅自移動,應等候主管機關撲殺,且須3個月檢驗1次,連續檢驗3 次,至所有牛隻均為陰性,始可恢復為清淨牧場,如違反規定擅自移動牛隻,依法可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迨93年10月8 日伊所飼養之染病牛隻經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派員全部撲殺完畢後,伊即自動搬遷,由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3 日將系爭標的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伊乃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依法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亦毋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的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 8,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1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遠超過法定最高限額,於法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02 號台東企銀與郭進興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向郭進興承租之系爭標的物,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後,於92年5 月27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92年

6 月6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惟因上訴人所飼養之乳牛經屏東縣政府檢驗判定為結核病陽性牛,以致被上訴人雖多次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仍拖延至93年10月8 日將全部染病之牛隻撲殺後,始由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3 日將系爭標的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東企銀之陳報狀、聲請狀、本院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政府92年6 月3 日92屏府農防密第571 號函、93年4 月6 日屏府農防字第0930054899號函、93年7 月7 日屏府農防字第0930090193號函、90年11月6 日90屏府農防密字第1856號函、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3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其中關於場址之記載應為萬丹鄉上蚶4 之38號,已另發函更正,附於執行卷內)及乳牛結核病、布氏桿病檢驗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02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上訴人交付系爭標的物遲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倘然,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⒉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應按每月1 萬元計算?否則又應如何計算?茲就⒈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規定:動

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罹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又上訴人所飼養之乳牛,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前之92年5 月29日經屏東縣政府檢驗判定其中13頭為結核病陽性牛,應隔離飼養並禁止所有牛隻異動,陽性牛隻則應撲殺,辦理評價補償,並應每3個月加強檢驗1次,連續檢驗3 次至所有牛隻均為陰性,始可恢復為清淨牧場,如需淘汰乳牛供屠宰,需以書面申請,以便派員監宰,且嗣後陸續檢驗出牛隻感染結核病,直至93年10月8 日,上訴人所飼養之牛隻始依規定撲殺完訖各事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函及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可憑。可見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係因法律之規定及屏東縣政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然。按物權法或親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物權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亦得類推適用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且不可歸責之事由,包含暫時狀態不可歸責之法律障礙事由,如本件之情形即然(參見姚志明著債務不履行之研究㈠第182頁及第207頁以下)。依此,本件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標的物予被上訴人,自屬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毋庸負遲延責任。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後實施拍賣,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自是時起原承租人繼續占有拍賣標的物,自屬侵害拍定人之所有權,拍定人對於原承租人,非不得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固亦著有判例。惟查行政處分亦可能為法律上原因之一(見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㈠第162 頁及所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因屏東縣政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不能將其所飼養之牛隻遷離系爭標的物,以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惟此既係因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而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自毋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又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標的物予被上訴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毋庸負遲延責任,如再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則不啻與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無異,於理殊難謂合。準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169,33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7-29